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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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好意同乘情形下可酌定减轻驾驶人责任

——高某静诉邓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1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静

被告(上诉人):邓某兴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8日,高某静在乘坐邓某兴驾驶的车辆时,邓某兴为躲避碎石导致车辆进到沟里,致使高某静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静被送至医院治疗。2017年8月31日,高某静出院。高某静因本次事故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系由邓某兴支付。高某静于本次出院后,又于同年11月与朋友出去旅行。

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就高某静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某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高某静右侧5~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某静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经核算,除医疗费外,高某静的其他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误工费422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

【案件焦点】

涉及好意同乘情形时驾驶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静乘坐邓某兴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高某静受伤,故高某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邓某兴予以赔偿。对于高某静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邓某兴给付高某静残疾赔偿金18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22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87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高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静在邓某兴的允许下免费搭乘邓某兴驾驶的汽车,双方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驾驶员仍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和同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对于事故所致人身损失,邓某兴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本案系邓某兴、高某静一起自驾出游,邓某兴搭载高某静未收取车辆使用费、驾驶劳务费,乘车人系无偿受益人。高某静要求邓某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意味着将邓某兴置于运营车辆的承运人同样的地位,与双方在该车辆中的实际关系明显不符。同时,好意同乘是一种情谊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强制约束力,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邓某兴无偿施惠而又实施侵权行为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对减轻。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定邓某兴对高某静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8631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兴给付高某静残疾赔偿金149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误工费33827.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9896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高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好意同乘行为的认定

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经驾驶人好意邀请或允许,无偿同乘交通工具这一生活场景。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有观点认为属于无偿客运合同或事实行为。但我们认为,好意同乘本身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受法律调整。原因如下:一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效果意思)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因素[3],而好意同乘中的一方是处于增进相互间的情谊而单方提供搭乘的方便,情谊增进是其行为的动机[4],同乘人和驾驶人之间存在一项合意,但这种合意缺乏可探知的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意,只是生活意义上的合意;二是法律所规范的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以法律直接规定为依据,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好意同乘关系予以规范。因此,好意同乘只是基于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对于该行为本身并不需要单独作出法律评价。

2.好意同乘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上文所述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不受法律评价,是指该行为本身在常态下的属性。但在好意同乘状态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权利遭受侵害,系由于其他法律事实导致了新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则好意同乘关系便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同乘人与车外人作为受害人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相关规范,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过错。[5]在好意同乘关系下,主要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过错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同乘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根据在于同乘过程中施惠方对受惠方的人身存在一项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是好意同乘,也不能免除或减轻驾驶人应对他人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安全地操作车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其为好意施惠而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6]因此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

3.好意同乘中侵权行为的减责规则

虽然过错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全面赔偿,但是在好意同乘的关系下,同乘人无偿受惠,判决基于情谊动机而施惠一方全面赔偿在诚实信用和社会感情上有失妥当,因此应当在全面赔偿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减轻作为施惠一方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判决驾驶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意味着将其置于运营车辆的承运人同样的地位,将不符合上述公平原则。二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在此需要平衡同乘人的完全救济与好意同乘现象之间的利益。我们认为,好意同乘属于社会交往中的情谊行为,体现了互帮互助的和谐关系,而且出于环境保护、便利生活、缓解拥堵的目的也应当予以提倡,因而司法裁判不应让人们恐惧这种积极的社会行为,适当、适度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才能产生正向激励的社会效果。关于减轻责任的幅度,个案间尺度并不统一,通常由法官在案件中具体酌定。在无法认定同乘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减轻责任的幅度应限定在较低比例之内,由此也可以在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刚 张雅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