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道路交通限速标识无法辨认,驾驶人超速行驶的处理
——张某、赵某霞诉罗某、王某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08兵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赵某霞
被告(上诉人):罗某、王某存
【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张某某(2016年12月14日出生)。2017年3月2日上午,王某存驾驶自己的新JG2×××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前往第八师一五○团,经王某存同意,赵某霞携带张某某搭乘其车辆一同前往,并坐在副驾驶室后的座位上。王某存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八师一二一团至一五○团团部古新线入口处,道路右侧有一时速标识牌标注时速为80公里。12时40分许,王某存驾车沿古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的由罗某驾驶的新CE2×××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存驾驶的新JG2×××号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罗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黄某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与王某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罗某的新CE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张某、赵某霞赔付110000元。罗某、王某存分别给付两原告丧葬费10000元。
另,罗某驾驶的新CE2×××号车辆碰撞时的时速为38公里/小时。自第八师一二一团入口处至事发地点道路设置悬挂有时速为60公里的时速标识牌被洪水冲倒,埋入地下,无法辨认。2017年11月,该路段新设置了时速为60公里的标识牌。
【案件焦点】
王某存在事发路段行驶时,是否按照超速行驶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某存驾驶机动车进入古新线时仅看到时速为80公里的时速标识牌,在之后行驶过程中无法看到道路右侧被洪水冲倒埋入地下时速为60公里的道路标识牌,故王某存根据其行驶道路上可视的时速标识行驶,并没有超过该行驶速度,故罗某辩称王某存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罗某、王某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但该认定并不是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过错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而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各自的过错划分。关于罗某、王某存的过错划分问题,王某存驾驶机动车虽然没有超速行驶,但其在明知其车辆上搭乘了赵某霞及赵某霞出生仅满两个月的婴儿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在行驶过程中遇来车时应当谨慎驾驶,降低行驶速度,与来车方向保持安全距离,以确保被搭乘人的安全,但王某存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高速行驶,且遇来车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两原告之子死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王某存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负55%的责任。罗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负35%的责任。因赵某霞携带张某某系免费搭乘,与王某存属好意同乘关系,赵某霞乘车行驶过程中在未确保孩子安全的情况下为孩子喂奶,其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对张某某尽到监护义务,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负10%的责任。
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689780.81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剩余部分579780.81元,罗某承担202923.28元(579780.81元×35%),扣减罗某已付10000元,罗某应当赔偿张某、赵某霞192923.28元,王某存应当赔偿308879.45元(579780.81元×55%-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赵某霞各项损失202923.28元;
二、王某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赵某霞各项损失308879.45元;
三、驳回张某、赵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存、罗某均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存没有超速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过程中,不得超过道路上设置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标志”,是交通标志中禁令标志的一种,为法律所禁止超越的时速标志,表示该标志前方路段内,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标志所标明的时速。该数值即是路段内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最高时速。所谓“时速”,是以机动车行驶时每小时通过千米数为计量单位进行计量。一般情况下,限速标志设在需要限制机动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需要说明的是,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并不是要求机动车在该路段必须以最高时速行驶,或者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按最高时速行驶,只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机动车才允许按规定的最高时速行驶,并且不得超过这个时速。对于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所谓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本案中,王某存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八师一二一团至一五〇团团部古新线入口处时,道路右侧的时速标示为80公里/小时,王某存在此后行驶过程中对相应路段设有6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的标志牌被洪水冲倒、掩埋的情况并不知情。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实际车速为77公里/小时,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考虑到王某存行驶的路段中设有6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识在被洪水冲倒掩埋后没有及时恢复原位的实际情况,作出王某存没有超速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正确的认定。
2.关于王某存与罗某、赵某霞过错责任的认定
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王某存与罗某划分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赵某霞无责任,但此仅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责任,并不是民事赔偿中的各自的过错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时,充分考虑到各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有冰雪路面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至30公里/小时及以下,但王某存与罗某在相向行驶至冰雪路面的路段处时,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将车辆的行驶速度降至30公里/小时以下,在发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时,王某存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77公里/小时,罗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38公里/小时,双方在会车时也均没有保持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安全距离,且王某存驾驶的车辆上还搭乘赵某霞及其尚在哺乳期的儿子,因此,王某存应当尽到更高的安全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存的过错程度应大于罗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就交通事故责任,法院认定王某存承担65%的责任,罗某承担45%的责任。同时,因赵某霞为好意同乘,王某存系好意施惠行为,且事发时,赵某霞在没有确保婴儿安全的情况下哺乳,也是造成赵某霞之子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赵某霞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存的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对当事各方的过错比例以及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进行了客观分析,最终确定王某存应承担55%的过错责任,罗某应承担为35%的过错责任,赵某霞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