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超速、闯红灯致第三人死亡,同饮且同乘人员对死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徐某华等诉冉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华、黄某女、徐某甲、邹某甲(以下简称徐某华等四人)
被告(被上诉人):冉某强、夏某国、瑞安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白某芳、白某萍、邹某松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罗某华
【基本案情】
徐某华等四人系死者邹某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7年7月9日晚上,冉某强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内载白某芳、白某萍、邹某松、罗某华四人(以下简称同饮者四人),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村驶往罗凤塘口村方向。21时52分许,车辆沿塘下镇规划二路自南向北行至规划二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遇行进方向直行车道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车身右侧与沿中心路自东向西遇绿灯放行的由夏某国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随后车身左侧又与相向而来由邹某平驾驶的无牌号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徐某华、徐某甲、邹某甲三人)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平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1日死亡,徐某华、徐某甲、邹某甲、白某芳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强负与夏某国驾驶的车辆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强负与邹某平驾驶的车辆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平负次要责任;夏某国、白某芳、徐某华、徐某甲、邹某甲均不负事故责任。
冉某强驾驶的其所有的浙CW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夏某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公安局名下的浙C1×××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焦点】
同饮者四人对于邹某平之死亡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冉某强饮酒后超速驾驶且违反直行车道信号灯指示通行,碰撞夏某国正常驶入路口的小型轿车后,立即与违反载人规定的邹某平驾驶的无牌号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且,夏某国通过事故路口时,直行和左转的信号灯均为绿灯,其属于正常驶入路口,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徐某华等四人关于夏某国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是其驾驶的浙C1×××警号小型轿车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原因力,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关于同饮者四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冉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知道酒驾为法律所禁止,且有谨慎驾驶之注意义务。同饮者四人虽与冉某强一同饮酒,且应当知道酒后较未饮酒时驾驶的危险性有所增加,但冉某强超速闯红灯的行为已超过同饮者四人合理的预见范围。同时,同饮者四人搭乘冉某强车辆的行为亦未增加车辆的危险性。若仅因冉某强在聚餐时有饮酒,就认定同饮者四人有制止其驾车的注意义务,对该四人而言是过于严格的,势必影响人们正常合理的行为自由。其次,邹某平死亡之损害结果发生,在于冉某强闯红灯且超速。同饮者四人与冉某强一同饮酒并搭乘车辆之行为,与冉某强肇事及邹某平之死亡间,无直接的或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存在。综上,同饮者四人对邹某平不构成侵权。至于罗某华自愿分期补偿邹某平家属,予以准许,认定30000元为宜。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徐某华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徐某华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三、冉某强赔付徐某华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856272.69元;
四、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五、罗某华补偿徐某华等四人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360日内各支付15000元;
六、驳回徐某华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华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同饮者是否需要担责,涉及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司法实务中因共同饮酒造成同饮者之一自身人身损害或是搭乘同饮者车辆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案例比比皆是,然而,就本案争议的同饮者之一在共饮后造成共饮者之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其他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此类案件可谓屈指可数。
王泽鉴先生将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归纳为三层结构,即构成要件(其要件因素包含行为、侵害权利及因果关系)、违法性、故意及过失,并认为该三层结构在逻辑上具有一定次序的关联,须先有符合构成要件事实的行为,始判断该当行为是否违法,其后再就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1]。根据该理论,不作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检查认定在侵权行为结构上居于最上层的构成要件。
1.本案不存在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
不作为成立侵权,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就共同饮酒而言,共饮者间作为义务的来源在于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某种可能加害于他人的危险。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有先行行为,就必定会产生作为义务?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在于“法律应禁止以积极行为而侵害他人,但原则上不能强迫应帮助他人,而使危难相济的善行成为法律上的义务。”[2]德国法认为承担作为义务的前提是义务人实施了一种先前的危险行为,强调作为义务的内容上是一种对在先危险行为可能引发的危险之避免义务并且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引发的危险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面临的危险。至于如何理解作为义务前提的危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把握:首先,先行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已经超越了社会生活中的正常危险,即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所能忍受的危险程度;其次,该危险会带来民事权利的侵害;再次,该危险转为实际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是必然的。
本案中,同饮者四人虽与冉某强共同饮酒,但是,未有证据表明对冉某强有过度劝酒、敬酒、灌酒等行为,而且,冉某强在事发时未达醉酒标准,为酒后驾驶,其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清醒的认识;同时,该四人的搭乘行为,未增加车辆危险。因此,同饮者四人不负担劝阻的作为义务。
2.涉案共同饮酒与事故发生无相当因果关系
不作为之成立侵权,以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依据经验法则,综合检讨全部证据,证明特定事实足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证明。它由“条件关系”“相当性”构成,“条件关系”采取“若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来认定,“相当性”则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基准,即根据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
本案中,同饮者四人若能劝阻冉某强酒后驾车行为,固然可以避免涉案事故之发生,但是前文已论述到该四人对于冉某强并无劝阻之作为义务,况且,冉某强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虽可能会增加,但是依常人的经验知识判断,无法预见冉某强事后会超速驾车且闯红灯进而碰撞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邹某平,故而,应认定共同饮酒行为与邹某平死亡的结果间无相当的因果关系。
3.共同饮酒行为的定性
本案的争议源于共同饮酒,实务中一般认定其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案中冉某强搭载其他同饮者亦是如此。情谊行为本身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发生严重后果时才会寻求法律救济,此时情谊行为就发生了转变。具体在共同饮酒中,如果共同饮酒使一方处于醉酒不能自理或者其他危险状态,那么,其他同饮者就因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了一个作为义务,若其违反了该义务,则可能成立不作为侵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正常社交的共同饮酒,并不必然导致他人处于危险状态,甚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共同饮酒后的搭乘亦不会增加车辆危险,故不应仅以共同饮酒且搭乘而认定同饮者责任,否则,势必限制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薛林敏 李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