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婚内能否诉讼要求房产加名?
【典型案例】缪某红与娄某忠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法律焦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自2007年《物权法》出台,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后,大量婚内房产确权、加名诉讼纠纷不断涌现。那么,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如果未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一方能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要求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关键词:婚姻、房产、加名、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南法院)(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1日,娄某忠向茂南法院提起诉讼称:娄某忠与缪某红双方于2009年9月在网上相识,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并以缪某红的名义于2010年4月20日与该房产开发商茂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5月28日双方共同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办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上述房屋虽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但已经备案登记在缪某红一人名下。缪某红多次声称上述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为保障娄某忠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属双方共同购买(已支付购房款103793元,银行按揭贷款370000元),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并判令缪某红协助娄某忠将上述房产备案登记在双方名下;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缪某红辩称:一、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娄某忠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娄某忠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三、答辩人父母、妹妹支付的90638.5元购房款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
茂南法院经审理查明:娄某忠与缪某红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缪某红于2009年10月6日向××房产公司交付3000元购房定金,于2009年10月13日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此后,缪某红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4月20日向××房产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47000元、15000元、25807元、27986元。2010年4月23日,娄某忠委托兰州市东风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缪某红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及领取房产登记证书手续。2010年5月28日,缪某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物,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有缪某红和娄某忠的名字,缪某红的代理人在庭审时确认娄某忠的名字由缪某红代为签署。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经备案登记在缪某红名下。现双方因上述房产权属事宜产生争议,娄某忠遂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娄某忠与缪某红婚后购买了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该房登记在娄某忠名下,后缪某红向茂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为夫妻共有并要求加名,娄某忠将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产权证加上缪某红名字后,缪某红撤回起诉。娄某忠与缪某红婚后还购买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山庄××××公寓×号楼××××房,该房登记在娄某忠一人名下,后缪某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中山市××镇××路×××号××山庄××××公寓×号楼××××房为夫妻共有并要求加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中山市××镇××路×××号××山庄××××公寓×号楼××××房为夫妻共有并判决娄某忠协助缪某红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到娄某忠与缪某红双方名下。
茂名中院经审理查明,茂南法院除查明缪某红于2009年10月30日向××房产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25807元(实为10807元)存在不当外,其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茂名中院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房产公司与缪某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73793元,缪某红以其名义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3793元给××房产公司(其中75807元在婚前支付,27986元在婚后支付),余款370000元,由缪某红在婚后以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借款支付,借款合同落款处抵押人栏有缪某红的签名并由缪某红根据娄某忠的授权签署娄某忠的名字。另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先后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2月17日出具两份《证明》,前一《证明》内容为:缪某红于2010年5月28日的公积金贷款属于其个人贷款。后一《证明》内容为:兹有缪某红于2010年5月28日在我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产作抵押,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
茂名中院再查明,娄某忠及缪某红夫妻双方未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
裁判观点
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娄某忠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属双方共有,并提交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证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予以佐证。缪某红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上缪某红和娄某忠的名字,足以证明该房是娄某忠、缪某红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有的财产。娄某忠该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娄某忠要求将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到双方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属娄某忠和缪某红夫妻共有财产。二、限缪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娄某忠将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备案登记到娄某忠、缪某红双方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缪某红负担。
上诉人缪某红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人处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就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的财产,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是《公证书》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但两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相反却能证明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首先,《委托书》是单务法律行为,上诉人并未同意接受委托,该《委托书》对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其次,在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前,上诉人已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因此涉案房屋不可能是在被上诉人委托或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认可的前提下才购买的。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声称其支付了90000余元首期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最后,《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上虽有被上诉人名字,但其名字出现的原因并不是被上诉人是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是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上的要求。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亦承认未履行过任何偿还贷款义务,所有贷款均由上诉人偿还。综合上述观点,原判仅凭贷款合同抵押人处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名就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
2.涉案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1)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婚前签订。上诉人于2009年10月6日交付了3000元首期定金给××房产公司。随后又于2009年10月13日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于2009年12月15日才登记结婚,由此可见,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于婚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2)涉案房屋首期款103793元中的75807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支付,剩余的27986元虽然是婚后支付,但该27986元也是由上诉人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因此,涉案房屋的首期款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以个人财产支付。(3)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属于上诉人个人贷款。
综上,上诉人于婚前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款并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规定,涉案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娄某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原判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除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外,答辩人还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证书、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被答辩人办理按揭贷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办理,但由于其是在婚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婚后的财产和债务没有约定,因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事实上,答辩人虽然没有直接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其在婚后以个人名义及以个人款项购买的位于茂名市茂港区、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屋均属于与被答辩人的共有财产,另外答辩人还承担家庭的日常开支和女儿在香港的出生费用以及生活、医疗、保险等开支。由此可见,就算答辩人婚后没有直接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其支付了婚后其他开支,亦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有。
3.被答辩人以《公证书》和《委托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来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认可的前提购买根本不能成立。首先,事实上,2009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双方商量结婚事宜,于是双方决定共同购买面积较大的涉案房屋以作婚房。由于答辩人当时还在甘肃省所以才由被答辩人以其名义购买,但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商量后共同决定购买的,这不但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且也符合常理。其次,如前所述,购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商量的结果,答辩人事后以书面形式确认之前的口头委托完全合理合法。《委托书》是公证的内容,《公证书》所公证的就是委托人、委托事项的真实、合法性,被答辩人已经持《公证书》(含《委托书》)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手续,亦即其已经认可《委托书》并接受了委托,否则其不可能代答辩人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栏”签上答辩人的名字。这是直接证明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的最好证据。最后,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的时间均发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之后,该事实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共同购买。
4.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支付了90000余元给被答辩人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没有证据。对此,答辩人认为:第一,90000余元的首付款,答辩人大部分是通过银行提现给被答辩人的;第二,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婚后财产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婚后无论是以哪一方的名义支付,该首付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行为。
被答辩人称涉案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应认定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如前所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商量后购买的。2.本案答辩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已经明确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才正式购买的。最为关键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该合同“抵押人”一栏签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名字,因此应认定涉案房屋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有。3.被答辩人已经确认其支付的首期房款中有一笔27986元是结婚之后支付的。因此,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涉案房屋是被答辩人婚前认购,但由于其首期购房款有一部分是在婚后支付,并且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是发生在婚后,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被上诉人娄某忠与上诉人缪某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婚前财产属共同所有,故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缪某红以其名义办理各项购房手续,但首期购房款支付时间跨越婚姻前后,按揭贷款手续亦是在婚后期间办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因此应认定缪某红婚后支付的首期部分房款及偿还银行贷款所用款项属于其与娄某忠的共有财产,缪某红婚前支付的首期部分房款属于缪某红个人财产。结合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前并未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以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婚后签订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娄某忠与缪某红夫妻的共有财产。又因购房款项473793元中有75807元是缪某红以其婚前财产支付,因此缪某红对涉案房屋应独立享有该部分款项所占份额比例(所占比例为16%=75807元÷473793元),即涉案房屋缪某红占58%的份额,娄某忠占42%的份额。
缪某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婚前签订,首期房款也是用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余款亦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规定,涉案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该主张,本院认为,由于缪某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首期全部房款是以其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缪某红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本院前述已对涉案房屋作出按份共有的认定,而娄某忠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缪某红共同共有的主张,因为未能举证证明缪某红婚前首付部分房款中有其共同出资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茂南法院(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属娄某忠和缪某红夫妻共有财产,娄某忠占该房屋42%份额,缪某红占该房屋58%份额。二、维持茂南法院(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娄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某红负担46元,由被上诉人娄某忠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缪某红负担92元,由被上诉人娄某忠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缪某红预交,娄某忠负担的8元,限娄某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给缪某红。
案例述评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诉讼的处理方式和审判意见并不一致,该类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有基础未丧失的情形下,能否向法院提出共有房产的确权之诉?
部分地方性法院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房产确权诉讼不予立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争议的财产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3]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权利归属、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夫妻共有基础没有丧失,则无须通过诉讼再次确认,此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确认房产共同共有并协助登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4]但是,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分析,我们发现,对于婚内房产确权案件不予受理或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案例还是比较少的,而且时间上也相对较早,大部分法院会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选择受理并就婚内确权案件作出裁判。当下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具体可参考以下相关判例。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婚内房产确权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裁判要旨】吴某爱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所有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号:(2016)粤07民终2044号;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婚内房产确权诉讼。只要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隐名方可提出确认其是共同共有产权人,并要求登记方协助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登记。
【裁判要旨】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龙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现原告施某提出确认其是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和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变更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以一个月期限为宜。[案号:(2015)台民初字第1627号;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提出对共同共有房产具体份额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会以违反《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裁判要旨】涉案房产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房产系银行贷款购买,尚在还贷过程中。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在涉案房产占有50%的份额,势必要对上述共同所有部分进行分割,其实质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涉案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8)粤0303民初8385号;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通过上引案例分析可知,目前针对我国婚内能否提起房产确权之诉的观点尽管并不统一,但多数法院还是会予以受理并就相关诉求作出裁判。我们认为,法院不予立案的做法并不可取,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理由简述如下:
首先,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助于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想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赠与人指定赠予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共同共有是普遍适用原则,所以在特殊情形下属于个人财产的权利人有必要以确权之诉的方式公示自己的物权,以排除夫妻共有原则的适用。并且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地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财产的权属逐渐被模糊化。综上,夫妻一方在婚内提起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将起到明确财产状况及性质、为所有权人排除妨碍等法律上的作用。上引案例中茂名中院所作判决貌似改变或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却更为准确地界定了双方当事人讼争财产的性质和权益份额,相较仅作出讼争房屋归当事人双方共有的判决而言,无疑还是具有积极和现实意义的。
其次,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理应受理案件并作出公正判决,以便定分止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是属于法定诉求之列。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确认房产具体份额(一般是50%)为其所有的,法院则往往不会支持。
最后,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利于保障隐名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权利登记人未经其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时,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该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夫妻共有房产隐名共有人要求加名确认其所有权,而显名共有人不协助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因为房产登记部门没有确认权,在隐名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凭双方婚姻关系就认定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而予以加名,所以隐名共有人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公示的权利就应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