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纠纷案例述评:类案裁判规则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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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业主共有权益被侵害,单个或部分业主可否直接提起诉讼?

法律焦点:对于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仅涉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权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对于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前置性规定并非业主就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使诉权时的前置性规定。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业主共益权、诉权

【典型案例一】苏某刚与北京RH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17)京0111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民终289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8)京民申187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介绍

原告苏某刚向房山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北京RH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HC公司)恢复原告居住门前绿地、人行步道、凉亭、大树、草坪等设施并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现在被RHC公司破坏的门前绿地影响到我们的正常生活。原告于2001年10月购买此房并入住,当时设计规划是五号楼前后(南北面)除楼间道路外均为绿地,楼门前(北面)有人行步道、凉亭、冬青、草坪、长凳、大树等,绿树成荫,很是凉爽宜人。此处房屋是原告父母离退休后首选的住处,离市中心与其原单位都较近,就选此处安度晚年。谁知好景不长,从2015年12月开始,物业公司在事先不通知和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队施工,将五号楼前后的绿地、人行步道、凉亭、草坪、矮冬青、大树等铲除,变成了停车场,严重破坏了居住环境。汽车就停在原告的卧室和厨房跟前,夏天都不敢开窗睡觉,尾气、噪声随时干扰正常休息。尾气有毒,也影响健康。人行步道被拆除,人车共用同一条道路,非常危险。

RHC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居住房屋系长阳镇政府于1998年出资新建的危改房,原告主张的绿地是由长阳镇政府组织修建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即使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全体业主出任业主大会或委托其他代理人来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既没有受全体业主的推举也没有受其委托,因此其主体不适格。二、实体方面,该小区系政府危改项目,到目前为止,其区域建设规划都未经最后验收,而且按照规划,该小区没有设立足够的停车车位。被告出资改造成停车场,不仅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相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小区广大业主做了一件好事。另外,RHC公司改造车位使用的地面砖,俗称草坪砖,将砖中间镂空,完全适合绿草的生长。原告所称破坏了绿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破坏绿地,而且RHC公司已经计划在小区其他区域适当地方补种相应的草木。综上所述,无论主体上还是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予以驳回。

裁判观点

房山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告系北京市长阳镇碧桂园小区业主,其以被告破坏绿地,改建停车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关系到小区业主的共同权益,而该项权利的主张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主张为宜。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刚的起诉。

苏某刚向北京二中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碧桂园小区3个区共4000多户,10000多人,至今未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一审法院要求本案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主张为宜,事实上行不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苏某刚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裁定程序违法。

RHC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苏某刚的上诉请求。

北京二中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苏某刚所主张的权利关系到小区业主的共同权益,而该项权利的主张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主张。北京市长阳镇碧桂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某刚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苏某刚以个人名义起诉RHC公司,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苏某刚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苏某刚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侵占绿地,取消门前人行步道等,改建停车场,影响申请人的健康和正常生活。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就是看好房山区的原生态环境。被申请人没有经过业主们的同意,就把绿地变为停车场,申请人是绿地被侵犯的直接受害者。门前人行步道被拆后,人车共行,极不安全。小区一直没有健全的业主委员会,有各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维护自身利益和安全的权利。申请人是被侵害利益的直接受害者,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门前的绿地和人行步道合法。申请人在阻止窗下停车及阻止破坏门前绿地之后,遭到各种威胁,申请人家中客厅的窗户玻璃被打出一个洞。申请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一、二审裁定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苏某刚所主张的权利关系到小区业主的共同权益,而该项权利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主张。现苏某刚以个人名义起诉RHC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苏某刚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苏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苏某刚的再审申请。

【典型案例二】荆门市HQ宾馆有限公司与刘某涛等11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门中院)(2016)鄂08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东宝法院查明,刘某涛等11人均为HQ大厦业主。1997年12月16日,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荆门热电厂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省荆门热电厂负责筹集资金,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联合在荆门××号建设HQ大厦。规划设计图纸显示,HQ大厦由一栋主楼(24层)和两栋附属楼(10层)组成,主楼和附楼的第一层有电梯出口疏散通道和垃圾集中点,主楼设计有两部电梯,电梯出口的疏散通道均设计在附楼,即从现HQ宾馆的大厅中通行,垃圾集中点位于北侧附楼第一层第一间房屋。HQ大厦于1998年开始建设,2000年竣工交付使用。房屋建成后,北侧附楼第一间房屋未设置垃圾集中点,北侧附楼东北角设有两个公共厕所。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于2000年变更为荆门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办理注销登记。

荆门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0年,将HQ大厦主楼东边电梯出口的疏散通道改在东南方向,西边电梯出口的疏散通道目前处于封闭状态,未按竣工图所设从附楼即现荆门市HQ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Q公司)的大厅中通行。荆门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在主楼第24层楼顶建筑一层临时用房,后由HQ公司管理使用,并在楼顶靠西面和南面两侧各设置一块“中国农业银行”广告牌。在HQ大厦建设前,该位置设置了属市政设施的垃圾箱,因此在房屋规划建设时设置了垃圾集中点,房屋建成后,因考虑市容建设,荆门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将垃圾箱搬迁,垃圾集中点房屋现已办理产权登记。北侧附楼第一层第一间房屋现为一间烟酒商店,产权登记人为湖北科隆投资有限公司。北侧附楼东北角的两个公共厕所现由HQ公司作为杂物间使用。

另查明,荆门市HQ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经营场所位于HQ大厦。HQ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与荆门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相同自然人股东。

荆门中院为进一步核实HQ大厦首层疏散通道规划设计相关事宜,从荆门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了HQ大厦主楼首层正面竣工图(大图),该竣工图显示HQ大厦主楼东西侧设有电梯两部,与两侧电梯对应,分别有东西两条疏散通道,两条疏散通道的进出口均设在大楼北侧,此一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刘某涛等11人诉请法院判令:1.HQ公司拆除位于荆门市海慧路17号HQ大厦24层楼顶的临时建筑及广告牌,恢复楼顶的公共使用功能。2.HQ公司停止对HQ大厦一楼紧急疏散通道、厕所、垃圾转运站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其公共使用功能。3.诉讼费用由HQ公司承担。

HQ公司答辩称,刘某涛等11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刘某涛等11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该公司已经没有使用HQ大厦24层楼顶的临时建筑,钥匙已交给物业公司;广告牌是中国农业银行与荆门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设置的,与该公司无关;紧急疏散通道只是改变了走向,并不影响紧急疏散的功能;厕所、垃圾转运站的功能已经改变,无须恢复,并且在房屋建设时垃圾转运站的规划已作改变。

裁判观点

东宝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和恢复原状纠纷两个并列案由。

关于刘某涛等11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涛等11人均为荆门市HQ大厦的业主,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HQ公司认为刘某涛等11人应取得多数业主同意才能起诉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HQ公司是否应当对HQ大厦24层楼顶的临时建筑和广告牌进行拆除的问题。当事人均认可楼顶的临时建筑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事实,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否应予拆除,属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因此刘某涛等11人请求拆除临时建筑,不属本案解决的问题。楼顶临时建筑是否需要拆除,可由业主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HQ公司曾将该建筑作为员工宿舍,其使用该临时建筑没有依据,应当停止使用。对于广告牌,无证据表明是由HQ公司设置,或委托、授权他人设置,故刘某涛等11人要求HQ公司拆除广告牌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HQ大厦疏散通道结构的改变,是否影响疏散通道功能的问题。主楼电梯口的疏散通道,目前的使用情况与规划设计不符,变更规划设计是否经过审批,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变更后的疏散通道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疏散功能,则构成对业主权益的影响,属于本案的处理问题。虽然HQ公司陈述不是由其作出的通道变更,但其作为变更前部分通道占有使用人,应当承担通道变更的相应后果。变更后的疏散通道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疏散功能属于消防专业判断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东宝法院就该问题发函咨询消防管理部门,消防管理部门未予回复。根据举证分配原则,东宝法院要求HQ公司就变更后的疏散通道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疏散功能进行举证,并给予了充分的举证期间,HQ公司未能就此提出证据。疏散通道涉及公共利益,变更疏散通道应当符合规划设计标准,因HQ公司不能证明变更后的疏散通道符合规划设计标准,且也不能证明变更疏散通道经过规划审批,东宝法院推定变更后的疏散通道不符合规划设计标准,疏散通道不符合设计标准,损害了业主利益,应当按规划设计恢复原状。虽然HQ公司提出变更通道经部分业主同意的事实,但该部分业主是否经全体业主授权,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影响其他业主主张权利。

关于厕所是否属于业主公用设施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HQ大厦北侧附楼内设有公共厕所,现由HQ公司作为杂物间使用的事实。《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目前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公共厕所属于市政设施,同时也无属于业主专有的权属证据,因此,公共厕所应为业主公用设施,由业主共有。HQ公司占用公共厕所,损害了业主利益,应予返还。对于HQ公司提出附近有公共厕所,无恢复厕所功能必要的意见,东宝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刘某涛等11人为部分业主,不能决定如何管理使用公共厕所,但其作为公用设施的共有人,有权要求HQ公司停止使用公共厕所。

关于对垃圾集中点的规划设计是否作了变更,该建筑是否属于业主共有范围的问题。规划设计的底层平面图显示,HQ大厦北侧附楼第一层第一间房屋设计为垃圾集中点,现该房屋作为烟酒商店使用。11名原告主张,按规划设计,北侧附楼第一层第一间房屋为垃圾集中点,房屋为业主共有,应恢复规划的使用功能,即使不需恢复,房屋也应由业主处理。HQ公司认为,虽然规划设计图纸有垃圾集中点,但在房屋建设时已作变更,取消了垃圾集中点的设置,同时,规划设计中的垃圾集中点为市政设施,也不是业主共有的垃圾集中点。对于HQ公司主张的垃圾集中点已作规划变更,其未提供变更规划的证明,原审也未能核实,因此,原审对该事实不作认定。据原审核实,垃圾集中点属于市政设施,不属于业主共有设施,因此业主不能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HQ大厦交付使用时是否设置了业主共有的垃圾集中点;业主是否分摊了垃圾集中点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首先,刘某涛等11人是根据规划设计图纸主张北侧附楼第一间房屋为垃圾集中点,因垃圾集中点属于市政设施,没有证据证明有属于业主共有的垃圾集中点,该举证责任在于刘某涛等11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刘某涛等11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通知书及房屋分摊情况显示,业主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外墙、电梯井、楼梯、设备间、一楼通道、地下室设备用房××技术层共2453.43平方米。业主分摊的建筑面积里面没有垃圾集中点,因此,可以认定业主没有分摊垃圾集中点的建筑面积。最后,HQ公司提交了HQ大厦北侧附楼第一间房屋的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荆门市科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1日,经原审核实,该登记情况属实,并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变更登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湖北科隆投资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刘某涛等11人主张HQ大厦北侧附楼第一间房屋为垃圾集中点,应属业主共有的意见,证据不足,东宝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刘某涛等11人要求HQ公司拆除楼顶临时建筑和恢复公共厕所使用功能的请求,HQ公司对两处建筑物没有单独使用权,应当停止使用,对建筑物的处分应由全体业主决定,刘某涛等11人无权单独决定,故对前述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刘某涛等11人要求HQ公司按规划设计恢复主楼电梯口的疏散通道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刘某涛等11人要求HQ公司拆除广告牌和恢复垃圾集中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东宝法院判决:一、HQ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停止使用位于荆门市海慧路17号HQ大厦24层上的临时建筑和北侧附楼一楼的厕所。二、HQ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排除对位于荆门市海慧路17号HQ大厦主楼电梯的疏散通道出口的妨害,恢复规划设计的原样,即打开主楼西边电梯的出口,恢复从HQ宾馆的大厅中通行的通道。三、驳回刘某涛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某涛等11人共同负担4000元,HQ公司负担5800元。

HQ公司向荆门中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均不适格,HQ大厦是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门热电厂联合开发的房产,HQ公司未与刘某涛等11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因此,刘某涛等11人不能用上述联合建房合同内容约束HQ公司。如果要起诉,应由荆门热电厂起诉,同时,刘某涛等11人也不能代表HQ大厦全体业主的想法。2.原审判决HQ公司打开HQ大厦主楼西侧电梯疏散通道存在错误,首先,HQ大厦不是HQ公司修建、开发,HQ公司仅与大厦原开发商存在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打开疏散通道;其次,该疏散通道不需要打开,也没有打开的必要,且打开疏散通道属于大厦重要事项,应征询全体业主或大多数业主的意见;最后,据2000年3月《HQ大厦主楼验收会议纪要》,荆门热电厂为解决疏散通道问题,要原开发商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门文华公司洽谈在东南侧设一个疏散出口,其用意即改变原联合建房要求,另设一个更好的疏散通道。为此,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与荆门市文华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出资新建了东南面的疏散通道。如果刘某涛等11人坚决要求打开西面疏散通道,恢复规划设计原样,而规划设计时东南面没有通道,那么该公司就必然要将现有的东南面通道关闭。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涛等11人要求恢复HQ大厦主楼西侧疏散通道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刘某涛等11人负担。

刘某涛等11人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首先,本案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物权保护纠纷,刘某涛等11人是案件所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HQ公司系侵害物权的侵权人;其次,刘某涛等11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物权权利,而非合同权利,HQ公司认为只有荆门热电厂有权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业主对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要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2.原审判令HQ公司排除对HQ大厦主楼疏散通道出口的妨害,恢复规划设计原样理由正当,判决正确。首先,大厦西侧疏散通道本来就是HQ公司封闭,退一步而言,即便该通道为他人封闭,但实际占有、使用该通道的是HQ公司,HQ公司亦侵害了刘某涛等业主的物权;其次,封闭西侧疏散通道不符合经过审批的大厦原设计规范要求,且改变原设计规范也未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事实上给大厦全体业主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再次,HQ公司封闭、占有和使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消防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最后,HQ公司上诉所称的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荆门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案件适格当事人;2.原审判令HQ公司按规划设计恢复HQ大厦主楼西侧疏散通道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法律自实施之日起就具有调整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法律、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若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法律、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其行为仍应受相应法律、司法解释的调整。本案中,刘某涛等11人所诉HQ公司侵害物权的行为虽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但因前述行为一直持续到《物权法》实施之后,且诉讼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物权法》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行为人擅自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若妨害到业主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则势必对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产生重大影响,波及业主的自身权益,此时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某涛等11人作为HQ大厦主楼业主,其依法享有对HQ大厦主楼疏散通道的物权权利,其主张HQ公司擅自封闭大厦主楼西侧疏散通道侵害其物权权利并进而提起诉讼,仅从诉讼程序意义而言,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即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物权保护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诉讼标的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诉讼主体。至于HQ公司上诉所称荆门热电厂与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与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三、关于应否按规划设计恢复HQ大厦主楼西侧疏散通道的问题。

HQ公司上诉认为,第一,据荆门市侨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门热电厂代表参加签订的《HQ大厦主楼验收会议纪要》显示,HQ大厦主楼疏散通道已改在正南面(现在的东南出口),且该疏散通道较原设计方案更为便捷,故没有必要再恢复西侧疏散通道;第二,西侧疏散通道并非该公司封闭,该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故该公司没有义务恢复该疏散通道。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即业主,对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公用通道依法享有共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可要求相关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中,首先,从西侧疏散通道的权属性质、功能而言,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西侧疏散通道属于大厦规划、设计、竣工时即已存在的公用通道均无异议,且从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HQ大厦主楼《建设工程规划通知书》可知,“大厦一楼通道属于整栋分摊的公用面积”,可见,涉案西侧疏散通道在权属性质上属于HQ大厦主楼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公用通道,在功能上属于消防疏散通道应无疑问,故刘某涛等11人作为HQ大厦主楼业主对于西侧疏散通道依法享有共有使用权。

其次,从西侧疏散通道被封闭、占用的事实而言,HQ公司上诉虽否认西侧疏散通道系由该公司封闭,但对于目前该通道由该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及改变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事实并不否认,仅凭此点亦可认定系该公司占用、改变了疏散通道的原有功能。况且,HQ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自认系由该公司改变疏散通道功能、用途,只是抗辩提出其改变疏散通道已获得消防部门审批同意。

最后,从HQ公司占用西侧疏散通道是否具有合法理由而言: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可见,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共有部分用途具有法定性,原则上不得改变,但业主基于特定目的和必要,确需改变用途时首先需征得法定数量业主的同意。本案中,HQ公司改变西侧疏散通道用途,但不能提供已获得法定数量业主同意或事后授权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第二,涉案西侧疏散通道在功能上除日常供人员进出外,在发生火灾时还兼具人员疏散、逃生等重要功能,属于公共消防设施,非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堵塞、改作他用。本案现有证据显示,HQ公司占用、改变西侧疏散通道并未取得规划、消防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一、二审法院均要求该公司提供大厦疏散通道更改符合建筑规划、消防要求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至今无法提供,故在HQ大厦主楼已完成竣工验收,且无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情况下,该公司擅自改变大厦规划的疏散通道功能不具有合法依据。同时,《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可见,HQ公司占用、封闭疏散通道亦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HQ公司擅自占用、改变HQ大厦西侧疏散通道,妨碍了大厦业主刘某涛等11人对建筑物公用通道的共有使用权,原审判令由该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规划设计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至于HQ公司上诉称,《HQ大厦主楼验收会议纪要》已改变了原疏散通道规划、设置的问题。经查,该纪要仅记载“消防通道的问题,由甲方(谢某旺、谢某法)与文化(华)公司洽谈务必在正南面设一消防通道”。从该纪要内容本身分析,该纪要文字意思是解决正南面新设一个消防通道问题,并无关于取消、更改原大厦规划、设计疏散通道的任何意思表示,故HQ公司此理由仅从纪要内容本身所表达的含义就难以成立,更遑论其他,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HQ公司负担。

案例述评

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小区内业主共有部分导致业主共有权益受损时,业主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小区内业主共有部分被侵害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部分业主可否就侵害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上引案例一中的北京各法院认为,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均须由业主共同决定,单一业主不能代为行使权利。上引案例二中,荆门中院认为,一般而言,行为人擅自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若妨害业主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则势必对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产生重大影响,波及业主的自身权益,此时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魏某霞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物业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所作出的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7)粤民申60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魏某霞是以志兴物业公司占用属于小区共有的绿地改建成若干个临时停车位出租获利,之后还违规搭建铁棚,进一步破坏原有的绿化,侵害了魏某霞的合法权益,同时雨天带来的噪声严重影响了魏某霞的睡眠;志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此违建行为负有管理和制止的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志兴物业公司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车棚还原绿地,并将其侵占属于魏某霞共有的经营收益201600元返还并补充到魏某霞共有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仅涉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权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也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据此,魏某霞认为志兴物业公司占用业主共有部分并改变使用功能的行为侵害其共有权利,所搭建的铁棚已对其个人生活造成影响,而以受侵害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至于二审法院驳回魏某霞起诉所适用的《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七条,应当理解为,决定《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所列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决定《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所列的第五项、第六项事项的,则必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上述法律规定并非业主就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使诉权时的前置性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对于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前置性规定并非业主就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使诉权时的前置性规定。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仅涉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权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