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为《行政处罚法》1996年颁布时就存在的条文,原条文为第5条。在之前历次及本次修法过程中,本条均得到了保留,未作修改。
规范目的或功能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行政处罚不仅要通过给予违法行为人经济上的制裁,更要通过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督促行为人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守法。它不仅体现在《行政处罚法》中,也是我国执法和司法领域普遍适用的一条原则。例如,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2017年《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10条规定:“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行政机关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手段之一就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给予行政处罚,绝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只有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才能真正达到处罚的目的。
规范内容
对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正确含义,必须从立法宗旨中去把握。曹志在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讲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时指出:“行政处罚的目的,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36]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1.实施行政处罚与纠正违法行为是不可分割的,行政处罚的直接和首要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不能为了处罚而处罚。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和人员必须做到既使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又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从处罚的实际情况看,有时出现的只管处罚、不管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这是在执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时的一个误区,应当依法防止和纠正。因为如果不要求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表明处罚的首要目的落空,教育的手段和作用未能使用或者未发挥出来。
2.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是行政处罚的又一个目的,这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另一个基本含义。从此意义上说,任何忽视教育在该原则中的主导地位的认识都是不正确的。例如,有一种误区,认为行政处罚只解决违法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教育是处罚过程之外的事情。在处罚过程中,处罚所带来的教育的目的有特殊和一般之分,教育的具体方法可以有多种。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处罚与教育通过两种方式结合,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防止当事人自己再行违法)。一种方式是,通过实施处罚使当事人受到制裁,在受制裁中使当事人受到教育,不仅使当事人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也就是说,处罚的本身就是一种教育,通过直接的处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另一种方式是,处罚的过程应当始终贯穿着教育,二者不应当截然分开。在此方面的认识误区之一是认为处罚是处罚,教育是教育,它们是两回事,教育是其他过程中的事情、不是处罚过程中的任务。其实处罚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另一方面,从更广阔的对象理解,通过处罚违法者,可以使其他社会成员(包括试图违法者)懂法、理解法,增强法制观念,对试图违法者起到警戒的作用,遏制其他违法行为。这就是通过处罚(当事人)教育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要违法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有两方面的要求:
1.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2.教育必须以处罚作为后盾,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为了达到制止并预防违法的目的,对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既给予处罚,同时给予教育,两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第32条是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第33条对不予处罚等的规定,同样都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中,教育是处罚的目的和基础,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此,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对违法行为简单处罚了事,“不教而诛”;另一种是以教代罚。处罚只有以教育为目的,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实务应用
农安县增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37]
农安县增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开发建设双鼎商务综合楼,但该工程开始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0月9日,被告对该处建筑进行现场勘验,当时该工程正在建筑工程基础及地上一、二楼。2018年4月25日农安县规划建设办公室测绘收取了增塬公司“研发和技术服务”测绘费;4月26日农安县规划设计室收取了增塬公司“研发和技术服务”规划设计费。4月23日,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增塬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4月26日,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增塬公司违法建设为由,对其作出工程造价标准10%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增塬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违反行政执法原则,明显不当。
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教育违法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而不应对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待行为实施终了再予以处罚。否则有违处罚的目的和公正、适度原则。该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工程建设过程中行政单位实施的定点、验线、监督管理等行为的证据无异议,应认定在工程施工前行政单位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实施了四角定点、放线、验线和施工后进行现场安全、质量检查、监督的执法行为,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收取了原告工程测绘费、规划设计费。依照《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9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前到现场放线、验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然被告为该工程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放线、验线,就是对建设工程要进入施工阶段的一种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验线的行为是属于施工许可的一个重要环节,原告认为此行为是对其施工建设的认可,也不无道理。且此时行政机关已明知原告要进行违法建设,不但不加以纠正,且予以了验线,待违法行为完成后,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与执法的原则与目的不符。原告在刚放线时违法行为刚实施,此时情节尚属轻微,且能及时纠正,不致于造成危害后果,被告此时应予及时制止。然而行政机关没有对原告的放线行为进行制止,且给予了验线,并在工程施工开始后,不间断地实施了安全检查、质量监督、检查等行政监管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又对原告实施处罚,明显违背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原则。
常永某诉兰州市城运处交通行政处罚案[38]
2015年11月28日兰州市城运处例行检查时,发现常永某驾驶轿车搭载乘客1人,协议收费10元。市城运处工作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及《车辆暂扣凭证》,当场送达并对常永某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几日后对常永某处以20000元的行政处罚。常永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市城运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9月27日,城运处对常永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20000元。常永某不服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常永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兰州市城运处对其处以的罚款在处罚幅度内,具体罚款数额属于被告自由裁量权范畴,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常永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同时变更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改为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该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使“过罚相当”。本案中,常永某未取得出租客运经营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搭载乘客,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的事实清楚,但其行为属于第一次被发现,且协议收取费用为10元,在行驶途中即被查处,并未实际收取费用。兰州市城运处按照处罚上限作出20000元行政处罚时,既未考虑行为人只被查处一次违法行为且未实际收取费用的客观事实,也没有提供其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事实证据,该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20000元缺乏适当合理性和违反比例原则,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变更。
同时,行政处罚不应该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应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并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要求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说服教育,同时将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结果和理由,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处罚被处罚人与教育社会公众相结合。处罚要讲究社会效益,对被处罚的行为和处罚的理由和结果,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从而使公众知晓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哪些行为是合法行为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人们自觉守法,以达到预设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二是教育与处罚被处罚人相结合。教育与处罚均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教育的方式主要是说服,向被处罚人说明其违法行为对自己、对他人都不利,使其接受教训,不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