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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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妨碍索赔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出租人妨碍承租人依约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应向承租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可约定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沿袭了这一规定。但仅凭该条尚不足以保障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承租人如果索赔逾期或者索赔不着的,出租人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有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定。此外,如果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没有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指引约定索赔权或约定只能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条款保障承租人的权利,则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执行将大打折扣。

本条规定列出的几种情形:一是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情形,该种情形出租人有违诚信原则,故应当对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从反面规定出租人未履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协助义务;三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缺少对索赔权的约定或约定只能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如果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将导致出卖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产生承租人索赔不成的败诉后果,在此情形下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责任。

如果各方当事人约定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出租人要对承租人承担一定的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附随义务的功能来看,附随义务或为促进主给付义务,或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索赔权转让之后,出租人在承租人索赔过程中,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担协助、通知等义务。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情况下,出租人负担协助的附随义务。而第七百四十三条不仅将出租人所负担的义务局限于协助义务,而且将通知义务也纳入出租人的义务范围。协助义务的内容应当根据案件所涉融资租赁的特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就通知义务的内涵而言,应当将其界定为出租人应将其所知悉的对合同履行以及承租人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及时、恰当地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在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而不及时通知承租人,明显违背了出租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通知义务。此处出租人所负担的通知义务并不考虑租赁物是由承租人直接受领还是由出租人受领后又转移给承租人。只要出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即使其未受领租赁物,也应当将其知悉的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明知的概念中并不包含应当知道,否则实际上增加了出租人的默示担保义务,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常并不负担此项义务。

由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责任性质究竟如何,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特殊责任三种学说,实务界通常将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由于广义上的附随义务保护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需承担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上只包含信赖利益。由于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性质上的相似性,如果将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界定为违约责任似乎与三者性质上的相似性相冲突。并且,过错通常被视为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而违约责任通常并不考虑过错要件,而是适用严格责任。从这点来看,将其视为与缔约过失责任相类似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均包含过错要件,即只有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索赔失败,出租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索赔失败应当以承租人是否足额受偿为判断标准。若承租人虽然对出卖人胜诉,但在执行程序中却因出卖人没有可执行财产清偿索赔款项,此时承租人仍然可以继续请求有过错的出租人在出卖人不能实际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适用指南】

一、索赔权与受领权、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

在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中,极易产生这样一种混淆认识,即认为索赔权与受领权、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种认识又可细分为两种观点:一是只要承租人享有直接受领权即可推定其享有直接索赔权;二是只要出租人保留索赔权,则其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实际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原因在于:首先,承租人享有直接受领权并不必然推定出其享有直接索赔权。承租人要取得直接索赔权需要取得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就承租人享有直接索赔权的一致同意。直接受领权的约定并不能推导出索赔权的取得。其次,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与出租人保留索赔权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出租人原则上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很明显,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非基于保留索赔权,而是基于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干预行为。

二、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中的出租人因素和非出租人因素

即使出现了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也并不必然推出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责任的结论。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应当考察出租人因素与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出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自身也知晓此种状况,但承租人却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致使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而索赔失败时,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与索赔失败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出租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又例如,在承租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索赔失败时,同样应当区分出租人因素在索赔失败结果中的作用力。如果承租人因为出租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出租人仅应对这部分索赔失败后果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7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