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索赔权对租金影响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及其例外情形作出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可以约定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否互相影响。其中,承租人不愿继续按约支付租金的主要理由可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出租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供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如果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在交付方式上不符合约定以至于影响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以及获取正当收益,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出租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拒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或以此为由要求出租人折减租金;二是认为出租人影响或干预了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如出租人或自身具备一定专业技能,或与某些设备供应商长期合作而熟悉这些制造商的情况,或出租人本身即为某厂商设立的租赁公司,此时出租人可能会向承租人推荐某些出卖人,或提供某些出卖人和租赁物的信息供承租人选择。承租人认为此时即为出租人凭借其专业技能影响或干预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在行使索赔权时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应当减免、抵扣租金,由此引发矛盾纠纷。
此外,在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时通常还会产生一些其他问题。例如,出卖人拒绝接受承租人直接向其行使索赔权。通常这种情况多为出卖人不知道出租人购买合同标的物的目的是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也不知道与买卖合同相联系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因此按照一般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为只有作为合同相对人即标的物买受人的出租人才有权向其提出索赔,当然也不排除出卖人知道承租人的存在,但由于其他原因,不希望由承租人直接向其行使索赔权的情况,故以此为借口拒绝接受承租人的直接索赔。又如,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出租人认为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和出卖人均系承租人选择或认可,只要出租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主要义务后,就不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因租赁物本身存在的问题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索赔的结果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关于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是否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有观点认为,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索赔的结果可以对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影响,即承租人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或要求以索赔结果折抵租金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也认同这一观点。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作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通常是由于租赁物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问题,或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致使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并从中获取收益,进而无法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取得租赁物并用于生产经营,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出卖人的过失导致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或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承租人不能够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以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停止或不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直至获得相应的救济为止。
应当承认,这种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特别是在融资租赁业进入我国发展的初期,由于我国企业多处于承租人地位,而融资租赁公司多为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从更加倾向于维护承租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内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但随着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各方面对融资租赁特殊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各界逐渐意识到,融资租赁最核心的要素即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或认可,与出卖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以购得租赁物,而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一切风险与收益全部转归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承担包括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责任,这已经成为共识,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形式的典型特征之一。基于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违约及救济措施的影响,这一点也已经为各方面所普遍接受和认同。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具有独立性,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出租人不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风险而由承租人承担,只要出租人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并且不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等),承租人就应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对于非因出租人的因素造成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但索赔的结果不应影响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由此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应由出卖人负责赔偿。上述规定更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适用指南】
一、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对租金给付义务有影响的例外情形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对如何认定承租人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取得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出租人的行为是否对承租人的选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所谓构成实质性影响,通常可包括以下情形:1.出租人指定租赁物或出卖人;2.出租人给出一定的选择范围,指定几家制造商或几种产品供承租人选择;3.出租人将承租人的选择与租金等合同条款挂钩,如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推荐的范围内选择才可获得相应的优惠条件。若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这些行为,则可以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选择构成了实质性影响,即干预了承租人的选择。
二、关于承租人未按约取得租赁物时的权利救济
因出卖人违约,导致承租人未能及时受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固然可以通过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方式,得到相应的救济,但如果出卖人根本违约,提供的租赁物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可能导致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形下,如出租人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一方面,承租人未取得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仍然要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可能造成承租人过重的负担。因此时出租人的合同利益未受影响,出租人一般也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利益驱动。此时,承租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无须承受持续给付租金的负担。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744条、第7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