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1.条文修改。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只是在“包括”前增加“一般”二字。
2.主要条款的具体内容。依据本条规定,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租赁物的名称。即租赁合同的标的,须为有体、特定的非消费物。租赁物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但应能自由流通。(2)租赁物的数量。明确租赁物的数量,可以使合同标的特定化。(3)用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否则可能会因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由此足见,用途条款的重要性。(4)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依照合同自由原则,租赁期限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5)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是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使用权而支付给出租人的对价,它体现了租赁合同的有偿性。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或票据支付等。支付期限应当约定,若没有约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6)租赁物的维修。租赁物的维修条款是为了明确在租赁期限哪一方负有维修义务,实质上是为了排除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因为若不约定维修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则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
【适用指南】
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意在提示和引导当事人规范订立合同。因合同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故合同的内容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不会影响合同成立,但若欠缺必备条款,则会影响到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将来能否顺利履行,实现合同目的。[1]不同的合同,由其性质及类型决定,其必备条款可能是不同的。如租赁合同中有租金条款,但赠与合同就不会有此条款。对于特定类型的合同,哪些条款属于必备条款,实践中会存在争议。在规范目的上,最高人民法院将合同必备条款限定于“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其目的在于保障合同尽可能成立,以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2]具体到租赁合同领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若将上述条款理解为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则不利于保障合同成立,促进交易。民法典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一般”一词,进一步表明法律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并非必备条款,本条所列举的部分条款即使没有约定,也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