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法律实务:88个全真案例精准解读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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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显名股东自行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通常会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即便如此,依然无法完全避免显名股东基于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处分代持股权从而侵犯实际出资人权益。然而鉴于显名股东并非标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处分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如何认定,还需结合受让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代持股权是否已完成工商公示登记等条件加以综合判断。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

案情简介:张某独资设立某科技发展公司,后因经济纠纷为了防止股权被查封、执行,张某将股权暂转至其司机霍某名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霍某未支付任何对价,张某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持续对公司投资、经营、管理。后霍某将股权转让给殷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张某认为,霍某私自将股权转让给殷某属无权处分,殷某知悉代持事实,且二人间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殷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张某请求法院确认股权归张某所有,殷某返还该公司股权。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霍某明知其为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却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殷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同时,殷某明知张某与霍某间的代持关系且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不尽合理,故殷某在与霍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有权追回股权。判决股权归张某所有,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返还其持有的某科技发展公司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二、律师分析

在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仅是工商登记中的显名人,并非标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若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是有权行为。主张认为显名股东既然被认为是公司的合法股东,那么其对自己名下的股权就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其处分权应是有效且值得信赖的,第三人能够直接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相应的股权,而无论该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无权行为。显名股东虽然对外被认定是合法股东,但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就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股权的归属问题,应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故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之前,系无权处分。

通过对司法观点及案例的剖析可得出,实务中认可后一种观点。从司法解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虽然未直接指出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系无权处分,但是,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无权处分。从司法判例来看,前述最高院生效判决中亦持该观点,即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应当构成无权处分。

但是,该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处分行为无效。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股权,但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则受让人取得该股权所有权:

第一,受让人在主观上系善意。通常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悉股权代持的事实为判断依据。

第二,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价值衡量的结果,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等价有偿的合理对价,其利益才需要优先保护。通常将转让价格与股权转让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对比,若转让价格过低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

第三,代持股权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公示行为,法院倾向于认为登记是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如同前述案例中,受让人殷某在明知转让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后,仍然以低价受让了标的股权,法院据此认定受让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从而认定显名股东自行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同时,关于变更登记是否系必要条件,司法判例中也有观点认为,应适用意思主义确定股权实质权利所有人。即认为股权转让合意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但是,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未进行变更登记,则缺乏公示效力,在交易市场中必定存在巨大的风险。因此在进行股权交易时,仍需注意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三、律师提示

对受让方而言,应注意出让方所转让的股权已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实际受让后,应取得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章程、股东名册。同时注意受让价格的合理确定,具体需对公司净资产、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未分配盈利、公司债权债务、公司商业信誉、行业资质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予以综合考虑。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在显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后,可根据受让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而考虑是否解除代持股协议并返还代持股权。在具备返还条件时,若显名股东不主动履行返还义务则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转让手续;若代持股权已不具备返还条件,则实际出资人可要求显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其他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除股东之间转让或章程另有规定外,股权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若显名股东存在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应自接到书面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