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
在本章第一节中已经论述,代持股协议在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合法有效性可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么在认定协议有效之后,实际出资人欲进行显名,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可否得到支持?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所需的条件、流程是什么?对此,《九民纪要》给出了相对明确、统一的裁判指引。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9)京民申7000号
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合作组建了C公司,C公司进行工商设立登记时,A公司指定李某作为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其全部股权。现因李某死亡,为避免不必要纠纷,A公司请求将代持人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源于股东的投资行为。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一方面需要体现投资人成为股东真实意思的投资行为,另一方面投资行为也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仍然是一种特殊股东的资格确认。李某虽然被登记为C公司股东,但实际A公司已领取股利,应当认定A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且本案中C公司其他股东已知道实际出资事实,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故判决确认A公司系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将李某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
二、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应当按照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
《九民纪要》出台前,不少判例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必须是明示、明确的同意。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这将使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护与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保护严重失衡。例如,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或者实际出资人获得了公司的分红,在该等情形中,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是默认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如果仍然坚持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将不利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为统一裁判尺度,《九民纪要》对“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扩张解释,将“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征得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院对于实际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性倾向。
同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默示同意”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的事实;二是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已行使股东权利。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应由实际出资人举证。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出资人需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比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其他股东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记录等能够证明其他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等。
需要注意的是,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他股东应当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亦应认定其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例如,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的分红,或者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列席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等,应视为其他股东应当知道了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第二,实际出资人还需证明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若反对的,应当举证证明曾经对此提出过异议。
实际出资人除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外,还需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例如,实际出资人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名义股东向其他股东披露了其系代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公司向其分配了红利等。
对于其他股东是否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了异议,实际出资人很难证明。如果其他股东抗辩其已经提出了异议,应由其他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三、律师提示
《九民纪要》引导司法实践对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问题掌握尺度的进一步统一,为实际出资人维护投资权利留下了相对宽泛的余地,也给现实中的隐名股东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证据留存和证据准备指引。
对隐名股东而言,应注意收集证据。根据《九民纪要》的认定标准,隐名股东应留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如担任或者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又如留存与隐名持股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的认可文件,再如参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等。
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须谨防默示同意。如前所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默示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明知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鉴于此,如果其他股东认为实际出资人显名将影响公司人合性,可能损失公司或者自身权益,应及时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