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股权代持模式中,鉴于权利登记人与权利所有人的分离,在权利所有人即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往往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股东以其仅为代持主体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能否得到支持?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20)京01民终5432号
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但A公司查询工商档案资料发现,魏某作为B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同B公司连带清偿拖欠款项。但魏某辩称其仅是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魏某称其为显名股东的抗辩意见,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显名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其该抗辩意见,两级法院均未予采纳,判决魏某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之所以由显名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从法律属性上看,股权代持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涉。在股权代持的法律构造中,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显名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属于“第三人”,其对公司的股权架构、治理情况等的了解都只能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合理推断。因此,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在公司内部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显名”条件,该等显名只要未以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体现,便不具备公司法上的对抗效力。
实践中,也有司法观点认为,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显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可以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只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显名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理由: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选择显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显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第一,显名股东实际上可能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第二,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显名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因为显名股东本就依法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显名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三,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但上述观点仅系山东高院的认知,司法实践中可能有法院持不同观点。
三、律师提示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股权代持人极易承担因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此,股权代持人应该主动防范此类风险:
在确认股权代持前,代持人可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公司章程、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材料,以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关注实际出资人的资信情况,防止其与公司串通损害显名股东利益。
在代持股协议中,双方可对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即若因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给代持人造成损失的,代持人除有追偿权外,还可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实际出资人对上述责任提供相应的担保。
同时,在公司出资不足时,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可视实际出资人是否符合显名的条件,来判断是否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如何确认实际出资人是否符合显名条件,详见本章第四节论述。但基于外观主义原则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能否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或是要求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一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