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代持股份法律实务热点解析
第一节 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过程中,部分投资人往往基于关联交易、税务政策、股东身份等原因,采取由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签署代持股协议的方式,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公司股权,从而达到隐名股东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然而,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频纠纷及焦点争议,本节就此问题进行探析。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对C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A公司向B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代持股费用,委托期限为3年。委托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向A公司转让股权,故此A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在C银行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确定的仅是委托代理关系,A公司并不因此取得C银行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归委托人所有。B公司是C银行的名义股东,但股份之实际权利应归A公司所有,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A公司享有C银行股权。
再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代持股协议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如B公司违反其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A公司可主张其违约责任,但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律师分析
由上述案例可见,虽然三级法院对隐名股东权利的认定有所差异,但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均予以了认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无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因此,对于大部分代持股协议来说,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其合法有效性可得到支持;若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则代持股协议也将被认定无效。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中,因当事人签订信托代持股协议的行为,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最高院认为该行为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故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中,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但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无疑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过不应忽视的一点是,在依据此条对代持股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必须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可认定为无效。
根据通说,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还应当区分二者,这也是最高院对于合同效力进行司法认定的要求之一。关于二者的区分与认定,现在我国比较成熟的是三分法:
第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反其某一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此规定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亦属效力性规定。如前述(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取缔性规定)。而违反此类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除此之外,判断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还应当对代持目的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代持股目的基本分为两类:(1)规避法律;(2)非规避法律。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股权代持,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但若股权代持是为规避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则此种代持股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如对其予以认可,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荡然无存,社会经济秩序也可能陷入混乱。
三、律师提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实际上采取了“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这一谦抑的审判规则。最高院的审判思路亦认为,若彻底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仅无助于抑制隐蔽关系,也会导致双方利益分配失据。但是,除了尊重缔约双方意思自治,还应当审慎判断现实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规避法律的情形:
第一,在涉及特殊领域的股权代持时,需特别审查该领域的监管、准入制度及其变化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影响。尤其在银行、保险、证券等涉及众多不特定主体利益的金融领域,关注代持协议是否涉及违反或规避相关监管制度,如审批制度、信息披露要求、持股主体及比例限制等。
第二,若代持股协议存在效力争议且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就代持股权的增值/亏损、代持无效的过错分担等问题进行事先约定,并在诉讼中充分举证,以尽量减少认定无效后对己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