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法律实务:88个全真案例精准解读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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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能否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形式限制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这一规定也被称为“股东知情权”。但实践中基于各方利益的博弈,有不少当事人通过章程或协议的方式,对知情权进行了排除,或予以一定的限制。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禁止知情权?若不能,那么进行限制的边界又在哪里?本节笔者将为各位读者介绍这一问题。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8)京01民终2778号

案情简介:金某某系A公司股东,持股4.89%。A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须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的,公司可安排查阅。2016年5月,金某某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后者提供部分年度的公司决议、财务报告以供查阅,A公司以违反章程为由拒绝提供,双方遂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和股东身份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和进行利润分配的基础,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应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以多数决形式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须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是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对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行限制,将导致小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法院最终支持了金某某行使知情权的诉求。

二、律师分析

为保障股东利益,《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多种法定权利,依照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固有权利;二是非固有权利,亦称任意性权利。固有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根本性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或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而对于任意性权利的规制则较为宽松,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对其加以变更或限制。对于任意性权利,《公司法》通常会以“但书”的形式加以明确,例如,对于分红权和表决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一方面规定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也同时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对于知情权,正如上文案例中法院所阐明的观点,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根本性法定权利。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三类:章程、三会文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报告。其中,章程作为公司“宪法”,是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根本遵循,其中涉及关于公司资本、决策程序、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规定,自然应当为全体股东所知晓。而三会文件涉及股东表决权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财务报告则涉及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与分红权及表决权息息相关。因此,知情权可谓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基础,应当作为固有权利,不容剥夺。

正是基于上述理念,最高院在2017年8月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对知情权的限制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也让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最终盖棺论定。

即便如此,仍有以下几点问题在上述规定中未能细化,需要具体分析:

第一,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那么此时便涉及如何界定目的的正当与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了三种推定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1)申请人与公司存在竞业竞争的,但已经通过章程豁免其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外;(2)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为了向第三方泄密而查询的;(3)申请人三年内有泄密前科的。此外,针对本条还需明确两点:一是本条排除的行权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而不包括三会文件或章程等;二是该项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若公司无法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应当提供资料,申请查阅的股东无须率先举证证明己方具有正当目的。

第二,如何界定实质性剥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表述为“禁止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而实践中,为防止与法律直接冲突,当事人其实较少直接约定禁止知情权,而多是加以限制。例如,笔者曾经遇到股东协议中约定:“乙方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但为防止泄密,禁止复制、拍照或以任何方式将其带出甲方办公室。”而实际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方式包括“查阅”和“复制”,上述约定将复制权排除在外,应当认为属于实质性剥夺。再如,本节开篇案例中,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那么只要持有1/3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反对,便会导致小股东无法行权。以上约定均应当视为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知情权。但是,如果仅是对于行使地点、行使方式、行使时间等事项进行细化约定,从结果而言不会导致股东无法行权或受到极大限制的,则应当认为有效。

三、律师提示

总而言之,知情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享受利润分配的请求权基础,也是法律赋予股东的重要固有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协议的形式剥夺。同时,对知情权进行不合理限制导致知情权实质上无法行使的,该等约定也应当视为无效。但与此同时,在不对行权造成实质性障碍的前提下,法律亦允许各方对知情权的行使地点、行使方式、行使时间等事项进行细化约定。

此外,若股东申请查阅公司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可以拒绝其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公司仅可以拒绝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和复制申请,而不包括三会文件或其他资料。第二,公司对申请人的非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或至少需要对怀疑的合理性提供证据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