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在哪些特定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要加速到期
《公司法》自2013年修订后,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自此之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了认缴制,法律不再对于实缴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实缴出资期限等作出规定,同时,在公司设立及增资时也不再强制要求验资。而法律将注册资本实缴的出资时间及金额的决定权赋予了股东,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实缴出资金额及期限。此后,大量公司在进行设立时,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得非常长,约定长达100年以上完成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也不在少数。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债务人为公司且约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时间较长时,若债务人公司逾期不偿还债务,能否要求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呢?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9)京03民终9641号
案情简介:A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高某和倪某,其中高某认缴出资99万元,倪某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8月6日。2018年1月12日,高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邱某,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邱某和倪某。杨某系A公司的债权人,于2016年起共计向A公司出借207.2万元借款,经判决,A公司应返还杨某借款本金207.2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杨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款,于是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高某作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杨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驳回杨某要求追加高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高某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某在明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而将股权转让给其祖母邱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高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因此追加高某作为被执行人。
二、律师分析
我国法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此前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进行了规定。前述规定对于公司解散时以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应当立即缴纳剩余出资。
但是,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或未出现公司解散情形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可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在2014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确认为认缴制,不再对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进行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债权人债务到期时,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的情况,而在此情况下可否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包含了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因此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股东也应就其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为解决此种情况,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第六条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债权人不能随便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认缴制下股东的权益不任意地被其他条件所突破。但同时,《九民纪要》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公司主体资格独立性,作出了两条例外规定,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两条例外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无论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还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其实质均是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符合破产的条件。因此,由于破产程序较为复杂,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公司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下的一种救济。而第二种情形主要是基于股东利用公司法的规定,恶意逃避因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实际可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九民纪要》也是基于此种考虑,将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作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情形。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目前在以下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
1.公司解散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就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4.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由于目前我国对于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对于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及金额没有限制,但没有限制并不代表没有责任。在设定公司注册资本及认缴期限时,仍应考虑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股东的承受能力,否则一旦出现公司约定的注册资本规模超过股东实际承受能力,且在对外经营中承担了较大的负债,那么股东的有限责任可能就会因此被突破,而股东因此也需就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提示,在设立公司时,应谨慎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防止因法律规定的加速出资义务到期而增加股东的负担;同时,公司应及时关注自身情况,在必要时履行减资或变更实缴期限的变更手续。
另外,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亦不应仅将“注册资本”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司实力大小的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年限、业绩、公司诚信情况以及是否涉及较大的负债、较多的诉讼执行情况,以避免交易对手公司仅为认缴而不具备与交易相当的资产规模,导致交易对手无法完成约定义务而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