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值的如何处理
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表现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其他股东可能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发现前者的出资并不足值,从而认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人属于虚假出资。但实际上,资产不足值并非一定是虚假出资所致,也可能是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两种情况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需要仔细判断和区分。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1391号
案情简介:2010年5月,A、B、C、D四家公司签订了《出资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E公司,其中A公司以货币5100万元出资,其他三家公司分别以各自拥有的煤矿勘探权出资。随后,各方共同委托了某评估机构对案涉煤矿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为基数协商确定了各自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但2017年9月,当地检察院向A公司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B、C、D公司在探矿权评估作价时可能提供了虚假地质资料,案涉煤矿经实际开采后发现并无利用价值,建议作为国有企业的A公司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检察建议书》对有关事实进行了叙述并作出推论,但其所述事项是否属实,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而本案中,A公司的子公司对案涉煤矿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披露了案涉四个探矿权基本情况,并明确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问题及风险。而评估机构也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指出,鉴于各煤矿完成的前期工作程度较低,对其价值仅为预测性质,报告确定的储量已进行相应扣减。此后,各方在报告载明价值的基础上,对案涉煤矿的价值又作出了一定折扣,并将扣减后的金额作为出资金额,应当认为各方对于探矿权可能不足值的风险已经有了明确认知,在确定出资作价时已经对此进行了考量。因此,对于后续实际开采过程中发现煤矿储量低于预期甚至个别煤矿价值为零的问题,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后果应当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A公司仅依据《检察建议书》,提出B、C、D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分析
股东出资不足额的,需要承担差额责任。对于货币出资而言,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所以不存在差额问题。而对于非货币出资而言,则很容易出现其价值被高估,造成股东/发起人实际出资低于其认购出资额的情况,从而违反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规定,若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基于上述规定,股东要求非货币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补缴责任的,应当具备两个前提:
第一,已经通过评估确定了资产的实际价值。对于非专业领域人员而言,非货币出资的价值通常难以判断。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评估;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为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评估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是非货币出资人承担差额补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显著证据表明资产价值明显低于章程载明金额的,法院也必须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差额的范围。
第二,价值的差距应当是“显著”的。《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强调,若需出资人承担差额责任的,评估确定的价额应当“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但对于显著的标准,目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统一规定,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也千差万别,但通常分为绝对值和相对值两种。笔者认为,对于“显著”的认定,采取相对标准更为合理,具体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即计算实际价值与章程载明的价值之差是否超过30%;若二者间的价差低于30%,则属于当事人认知价值与专业机构评估价值的合理差距范围,即价值基本相当,不具有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出资不足额并非一定会导致补缴责任,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第一,当事人已经通过章程或协议的方式,对货币出资的价值进行了约定或豁免。本节开头所述案例即属于这种情形:有关尽调报告和评估报告已经阐明了基于前期勘探工作完成度不足等原因,评估价值可能存在较大误差;而当事人在明知此种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股东以此煤矿勘探权作为出资,即属于自担风险行为。但风险自担/豁免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即能够明显表现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可能存在不足额的问题,但同意将其视为足额。例如,若评估报告中仅有评估可能不准确的通常性提示,而没有对风险成因和大小进行具体阐述,则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对风险已经明知。
第二,资产不足额并非资产交付时便存在问题,而是资产后续贬值造成的。由于资产贬值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对于出资是否足额的判断时间节点仅能以资产交付时确认。同时,基于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的材料等差异,后续评估价值低于首次评估价值并不能说明出资人违反了出资义务。正是基于此种考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师提示
公司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若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低于认缴价值的,应当认定为出资人未能尽到出资义务,需要承担差额责任。但差额责任应当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对非货币资产已经进行了评估;二是评估价值确实低于章程载明的金额,且这种差距应当是显著的。
但与此同时,基于意思自治和正常市场风险的考量,法律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第一,若当事人已经明确知晓了资产实际价值可能偏低的风险,并通过协议或章程对资产的金额进行了确定,则应当视为对差额责任的豁免。第二,由于资产贬值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对于出资是否足额的判断时间节点仅能以资产交付时确认,对于资产交付后因贬值等原因导致的差额,出资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