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可以不一致
公司注册时,股东的出资额占注册资金总额的比例,就应该是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否会有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呢?即股东之间是否可设立同股不同权呢?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
案情简介:2006年9月1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9·18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A公司,刘某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出资并占有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货币出资并占有30%的股份。后来,刘某以其控制的B、C公司,与张某控制的D公司重新签订了《10·26协议》,两人的出资义务转由B、C、D三家公司继受,并约定B、C公司需要承担的出资义务由D公司代为承担。后各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D公司遂起诉,以B、C公司违反出资形式为由,要求确认A公司股权全部归自己所有。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9·18合作协议》与《10·26协议》实际存在关联关系,《10·26协议》中虽然约定B、C公司以货币出资,但其出资义务由D公司代缴,实际是延续了《9·18合作协议》中的以教育资本出资的形式,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B、C公司出资无效,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认为,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因此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合作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而对于《10·26协议》中约定B、C公司的出资义务由D公司代缴的问题,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本案各方对股权比例的约定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最高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改判B、C公司对A公司享有股权。
二、律师分析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行同股不同权,《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据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东必须同股同权,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参照适用。
其实这种观点属于对《公司法》的误读,其错误在于: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存在明显的区别,立法背景亦有所不同,故二者的法条不能混同理解和适用。股份公司侧重于资合性,即靠钱说话,因此要求出资与股权应当保持一致。而且,考虑到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众性,若允许其通过章程限制其他股东权利,很容易造成资本多数决下大股东权利的滥用,故而禁止同股不同权。而与此相反,有限责任公司注重人合性,更加尊重意思自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能需要考虑资本之外的某些资源和条件,因此允许其约定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具有必要性。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是对于股份公司,我国对其同股不同权的禁令也在逐步放开,H股和科创板已经试水AB股制度。可见,允许同股不同权将是未来政策的发展趋势。
第二,《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对有限责任公司同股同权的问题做出规定,但通过其他法条能够推断出立法者对此的开放态度。整部《公司法》中,与持股比例相关的权利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转股时的优先购买权。而对于上述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凡事对于涉及比例的权利,《公司法》全部允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可以认为《公司法》事实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
综上所述,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在法律规定层面,尽管《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约定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问题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相关条文的规定等方面来看,法律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而在司法实践层面,最高院将(2011)民提字第6号案件作为公报案例,认为章程对于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的约定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也从未作出过相反的判决,可以认为这是最高院一直坚持的观点。因此,应当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