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伦理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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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法官的廉洁规则

【典型案例】(一)

法官白某某受贿案。[36]

【基本案情】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调研员、审判员白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调研员、审判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吉林省前郭县松燕山建设工程基础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松燕山公司)诉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吉润公司)、新吉润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新吉润公司镇赉项目实际控制人董某某(已判刑)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董某某为将该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找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某甲(已判刑)合谋贿赂省高院相关办案人员,并于2011年9月的一天,按照潘某甲授意的行贿数额向其提供人民币60万元。后潘某甲找到白某某,请求其在二审期间给予帮助,并在白某某家楼下送给白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承诺事成之后再送人民币50万元余款。白某某收到人民币10万元后遂找省高院办案法官李某某做工作,请求李某某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某告知白某某省纪委正在调查此案。该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省高院维持原判。白某某在得知董某某已被调查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4日在其家楼下将收受的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潘某甲。2012年5—6月,白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核实情况时曾交代上述收受钱款事实。2013年11月22日,检察机关将白某某抓捕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潘某甲、刘某某、吕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钱款,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请托事项最终未能实现,但其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客观上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损害,且其因得知请托人被调查害怕受贿行为败露才予以返还受贿款项,故其事后返还受贿款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8条、第45条、第47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10年。

上诉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钱款,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其因得知请托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受贿款,不应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二)

执行庭法官蔡某某受贿案。[37]

【基本案情】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三庭副庭长,2013年7月调整为沛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未实际到岗工作)蔡某某、江苏省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贾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沛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三庭副庭长期间,利用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执行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与被告人贾某共同预谋、相互勾结,索取执行案件当事人王某甲人民币85235元;被告人蔡某某还单独非法收受王某甲、朱某甲等人送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1425元。被告人蔡某某将受贿犯罪所得用于家庭支出或个人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其一,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承办沛县王某甲于2008年1月申请执行江苏省江都市周某甲欠款纠纷案件,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人民币351675元。2012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将执行案款50000元支付给王某甲后,在其办公室收取王某甲送给的包含代缴执行费5175元在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直至案发时该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175元仍未缴纳,10000元人民币被蔡某某非法占有。

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知悉被告人蔡某某承办此案,二人均了解到王某甲因多年执行无果,曾表示如能执行到位,可以只要执行本金,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作为好处费给予相关人员。2012年10月,被告人贾某代理其他当事人到江都市与周某甲诉讼时,了解到周某甲银行账户有可供王某甲案件执行款项约人民币600000元,立即告知了被告人蔡某某。根据王某甲曾有放弃案件执行利息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以贾某与王某甲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形式,非法取得执行标的本金之外的相关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款项。被告人贾某即按照二人共谋与王某甲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2年5月8日”,而后又通知了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到江都市从周某甲银行账户扣划了人民币424235元到沛县法院账户,于当月22日付给王某甲人民币316000元;后安排贾某以代理人身份与王某甲在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领取案款人民币100000元手续,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00元案款后即被贾某掌控,以便由蔡某某、贾某二人分配。王某甲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贾某退回人民币20000元时,贾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同意,返还给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其余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人蔡某某、贾某私分,各分得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1月5日,贾某以代理人身份根据被告人蔡某某开出的领款通知单及相关证明以王某甲名义领取案款人民币8235元,并支付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给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其余人民币2235元由被告人贾某非法占有。

其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朱某甲为感谢其执行相关案件而先后6次送予的人民币120000元。

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沛县法院门口朱某甲的车上,收受朱某甲在申请执行江苏汉中集团铜山县通达分公司吕某好案件中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底,被告人蔡某某在沛县法院门口朱某甲的车上,收受朱某甲在申请执行江苏汉中集团铜山县通达分公司吕某好案件中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在申请执行徐州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件中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在申请执行徐州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件中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5.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在申请执行徐州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件中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6.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办理朱某甲申请执行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件中,在朱某甲开车送其回单位途中,非法收取朱某甲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其三,被告人蔡某某在承办(2007)沛执字第365号案件时,将被执行人李某建位于沛县沛城镇七彩街的房产委托给徐州市苏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于2010年夏季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当时在该拍卖公司工作的李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

其四,被告人蔡某某承办袁某永申请执行郝某军的(2008)沛执字第622号案件过程中,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案件申请人袁某永的代理人张某为表示感谢送予的人民币1000元。

其五,被告人蔡某某承办霍某洋申请执行李某秋的(2011)沛执字第1488号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沛县法院门口收受案件申请人霍某洋的代理人师某为表示感谢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

其六,朱某乙(又名朱某)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王某波案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蔡某某承办,因案件迟迟未能执行,案件当事人朱某乙为让其尽快执行,先后3次送予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收受贿赂后于2013年8月将案件执行完毕。

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沛县法院门口朱某乙的车上,收受朱某乙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朱某乙开车去沛县大屯镇送其回家途中,收受朱某乙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朱某乙开车送其回家途中,收受朱某乙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其七,被告人蔡某某在办理涉及高扬控股投资集团公司的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取高扬控股投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员工胡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其八,被告人蔡某某在办理徐州鑫奥金属实业公司、徐州金九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永泰铸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徐州鑫奥金属实业公司、徐州金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靳某家中,收取靳某为让蔡某某在案件执行中提供帮助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其九,被告人蔡某某在办理吕某申请执行陈某启、何某凤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6月的一天,在沛县法院门口吕某的车内,收受吕某为让其尽快执行案件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其十,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办理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魏某代表案件当事人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

1.被告人蔡某某承办孙某申请执行王锋案件,于2013年5月执行结案,2013年7月的一天,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案件代理人魏某为感谢其及时执行案件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

2.蔡某权于2011年向沛县法院申请执行张某新、司某彬(又名司某某)所

欠劳务费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蔡某某承办该案。因案件迟迟未能执行,蔡某权的外甥孔某为了能够尽快执行案件,联系了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王某乙并交给王某乙人民币1200元作为人情费用。2013年7月的一天,王某乙通过魏某在沛县苏黎迪电子有限公司厂内将沛县苏果超市购物卡人民币600元转送被告人蔡某某,并向蔡某某告知了请托事项。

上述事实,通过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执行案件过程中,与身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被告人贾某相互勾结、共同预谋,使用签订虚假风险代理合同的形式非法索取案件当事人财物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蔡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00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2项及第2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9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法官的廉洁规则知识】

这两个案件主要涉及法官的廉洁规则。通过案例应当了解法官职业伦理中保证法官廉洁的具体要求。

【学理分析】

廉洁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自觉遵守廉洁原则是法官职业伦理中的重要内容。法官在职业伦理上的廉洁原则,是指法官应保持在物质利益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纯洁与清廉,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我国法官法第5条规定了“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章详细规定了保证法官司法廉洁的要求;《法官行为规范》也对法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法官应当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5条的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保证司法廉洁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谋取不正当利益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6条规定:“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这一规定主要约束法官直接和间接地接受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各种方式的请客送礼。一旦法官接受这些,可能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偏袒一方,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使得诉讼当事人的另一方乃至一般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产生合理性的质疑。因此,法官对诉讼当事人或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任何利益都应当拒绝接受,只有这样,法官才能保持清正廉洁。

二、限制从事业外活动

限制法官的业外活动主要为了防止可能影响法官的廉洁公正形象和损毁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行为的出现。限制法官从事的业外活动主要是指包括法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法官不得提供法律服务。法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营利性的企业充当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就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工商业者发生经济往来,可能影响法官公正司法,而且会导致公众对法官的廉洁形象产生合理怀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7条规定:法官“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法官法第22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三、约束家庭成员以利用法官身份、地位寻求特殊利益

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公职人员,其地位、身份、声誉本身就是一种影响。但从职业伦理的要求来看,法官的这些“财富”只能用于履行法官职责,而不得用于谋取私人利益。应当处理好个人和家庭事务,不仅自己不能用其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有义务约束家庭成员利用自己的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防止损害司法廉洁形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8条规定:“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保持正常的生活方式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5条规定:“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这就要求法官在日常生活消费方面应当保持与自己的收入基本相符,和自己法官公正的身份相符合,一旦出现法官生活方式远远超过法官的收入,或与法官的身份不相符合的情况,就会引起公众对其廉洁形象的合理怀疑,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形象。

本案例(一)涉及法官对司法廉洁原则和独立审判权原则的违反。

被告人白某某身为法官,收受请托人钱款,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做办案法官李某某的工作,请求李某某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请托事项最终未能实现,但其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违反了法官的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客观上已经对法官的廉洁性造成损害。具体而言,其违反了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5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第16条规定:“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同时其受贿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也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另外,本案中的法官白某某干预其他法官办案,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本案例(二)涉及法官违反司法廉洁的原则。

该案系法官利用审判执行权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法律服务人员相互串通,有预谋地共同索取当事人财物人民币80000余元;另外该法官还利用职务便利,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00余元,违反了我国法官的司法廉洁的义务。具体而言,违反了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5条的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以及第16条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这种索贿受贿行为既损害了审判机关形象,又败坏了司法人员声誉,也是对司法公正原则的侵犯,因此违反了法律职业伦理和纪律的要求。同时这种行为又亵渎了国家法律尊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又应依法接受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