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法官的公正规则
【典型案例】
依法纠正“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冤错案件。[22]
【基本案情】
对于萧山五青年陈建阳、田伟冬犯抢劫罪、盗窃罪及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犯抢劫罪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199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等法院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1997)浙法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执行后,浙江省高等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浙江省高等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高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潘柏强等人具体承办了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
根据事实认定和相关法律,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徐某的事实错误;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不能成立,均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盗窃罪定罪准确,鉴于陈建阳、田伟冬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可对陈建阳、田伟冬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田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田孝平在抢劫后能主动归还赃物,抢劫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的死缓刑判决和对田孝平的无期徒刑判决均应撤销,浙江省最高法院据此作出的减刑裁定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64条、第6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高等法院(1997)浙法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对田孝平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撤销浙江省高等法院(2000)浙法刑执字第306号、(2002)浙刑执字第829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34号、(2002)浙刑执字第260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97号、(2002)浙刑执字第444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26号、(2002)浙法刑执字第328号、(2001)浙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
2.原审被告人王建平无罪;
3.原审被告人朱又平无罪;
4.原审被告人陈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5.原审被告人田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6.原审被告人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13年7月2日宣布无罪判决后,潘柏强和浙江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何鉴伟一起走向王建平等5人,对他们表达歉意。
【法官的公正规则知识】
该案件涉及法官的公正原则的重要性、公正的内涵等重大问题。
【学理分析】
公平正义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是这道防线的捍卫者。能否成为一位坚定的捍卫者,能否铸就一堵不倒的钢铁防线,就必须理解公平原则的重要性和公平原则的内容。
一、公正原则的重要性
公平正义是人类持之以恒的价值追求。在人类历史上有不少思想家谈到公平的意义,如《尚书·周官》载“以公灭私,民其允怀”。《管子·形势解》中记载:“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正义“是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23]“公平正义是维护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公平正义“是建构合理和谐的社会关系的价值准则”“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制度安排”“是德福一致的社会基础”“是社会有序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是实现民生幸福的制度保障”[24]。
公平正义是依法治国的价值追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5]良好的法律无不渗透着公平正义的精髓,公平正义是良法的灵魂,法律离不开公平正义,公平正义的实现在逻辑上经历了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第三方调解或仲裁等形式,最终选择了通过法律的形式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在当今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公平正义就成为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和理想,成为依法治国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是法官职业活动中最根本的价值目标[26]。法律代表着公平正义,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选择,原因在于通过司法实现矫正正义的制度设计。在这一制度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使权利得以维护,使义务得以履行,从而实现公平正义。选择了法官这一职业,也就意味着,法官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始终把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但是在公平的实现过程中,不仅要有完美的制度设计、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更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操守和对正义锲而不舍的追求,这就是法官应当具有的公平正义职业道德的最重要的内容。
二、公正原则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内容,其对公正的要求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包括:
第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0条规定:“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作出的裁判和处理是公正的,实现公正的结果。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保护所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和平等地位,即“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27]。两者不可偏废,实体公正是司法正义追求的根本目标,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践证明,无论单纯追求实体正义或是程序正义,最终都不能实现司法正义。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作为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第二,形象公正。
法官不仅应当注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还应当重视形象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所谓的法官形象公正是指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言行举止、品格操守必须符合法官职业特点要求,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法官的形象公正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甚至于法官的社会交往活动中,法官应牢记自己的职业责任,自觉维护自己客观、中立、公正的裁判者地位和形象。实现司法公正是法官的职责,保持公正的形象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形象公正就不可能有公正的法官,没有公正的法官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因此,法官形象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通过司法无法实现公正,民众就会对法官、司法乃至法律失去信心,司法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正如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对再审法官潘柏强所言印证了这一问题,王建平说:“等我出去后,要让案件原承办人员一个个消失掉。”田伟冬也对他说:“你们不给我一个交代,我一定会给社会一个交代。”另一起冤案的当事人张高平说:“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很有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28]每一起冤假错案,不仅仅是王建平、田伟冬、张高平们等每一个深受冤屈者身怀冤屈、申诉无门所流露出来对法律、社会的失望,更是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损害,失去的是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信心。
一、独立行使审判权
【典型案例】
原法官李某某受贿案。[29]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和主审法官职务的便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6次先后收受我国香港地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以及登封市某某局周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并收受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某现金和购物卡,为上述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共收受现金人民币18.2万元、购物卡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2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我国香港地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主审法官职务便利,为我国香港地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于2010年3月左右和2011年3月左右,分2次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已追退赃款人民币2.99万元。
2.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分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审理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中,为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李某某多次当面和打电话给承办人要求尽快结案。于2009年初和2009年8月,分2次收受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
3.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主审法官职务便利,为某甲公司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3月、2008年3月,分3次收受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2万元。
4.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期间,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在通过商标侵权诉讼认定“某某”驰名商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分5次收受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7.5万元和5000元购物卡。
5.200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主审法官便利,为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和民三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06年6—7月收受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1年4—5月收受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某人民币5000元金钱豹饭店消费卡一张。
7.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分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登封市某某建筑公司诉登封市某某局一案中,为登封市某某局提供帮助,收受登封市某某局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大商新玛特购物卡一张。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9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7.21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法官的公正规则知识】
本案涉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业伦理,包括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解,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要求,如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等问题。
【学理分析】
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最重要的保障。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等的规定可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主要包括法院和法官,一般称为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有此规定。如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坚持和维护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从法官职业伦理的角度而言,主要指的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独立行使审判权”被作为保障司法公正一项具体准则对待。诚如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法官“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可知法官职业伦理中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外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不受任何行政干预,不受权势、人情等法律规定之外的因素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在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这一准则所强调的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司法体系外的其他国家权力机构、其他非法律要素影响而相对独立。
二是内部独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相对于司法体系外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还应当独立于法院内部的其他司法人员,即为内部独立。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4条规定:“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第26条规定:“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排除司法系统内部来自其他法官的干扰。
目前由于存在着法官座次的科层化、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审判管理职责的扩张、“三权”(审判权、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交集的微妙关系、独立程度的“量化”辩解等[30]现象,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当前的司法改革正在逐步解决这些问题。
三是法官内心独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既需要制度上的保障,更需要法官的内心独立。一方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依照法律和事实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不过问、不干涉其他法官的审判活动。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法官“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这就要求法官既要自己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有独立意识,运用自己的法律智慧对案件自主作出判断,排除各种不当影响,并有勇气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同时也要尊重其他法官意识的独立,判断的自主,真正发自内心地保障独立行使审判权。
上述案件中,涉案法官李某某本应当坚持独立的地位,不受权力、金钱、人情等外力因素的影响,依照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合法利益,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然而涉案法官李某某,在自己主审的案件中多次受到金钱等外力的诱惑,做出了违反法律的审判行为,同时利用自己审判庭庭长的身份,在接受当事人金钱报酬的诱惑下多次干预其他法官的审判活动,完全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第8条、第14条规定,不仅自己丧失了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干涉其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不仅造成了个案的违法,更严重损毁了法官的形象和司法的公信力。该案法官不仅违背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更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受到了刑法的制裁。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典型案例】
眼花法官判错案。[31]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在审理杨新华交通肇事犯罪一案的过程中,在被告人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主审法官水某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2012年4月23日,河南陕县人民法院启动案件重审程序,“眼花法官”水某被移交司法机关查处。2012年5月9日,水某被三门峡市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依法逮捕。
2011年9月,河南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三死两伤。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在2012年3月6日的该事故中,负全责的肇事司机被陕县法院主审法官水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其中,重要依据是:法院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90余万元”。
对于该案件判决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审判庭副庭长水某称是负责审理该案件民事部分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出具了一份表述含糊的赔偿证明”,自己当时“眼睛花”,才将案件“判错了”。法官的“眼花判错案”言论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法官水某也被舆论称为“眼花法官”。
对于这样的糊涂判决,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作出批示,要求省高院立即派人调查,如情况属实,必须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同一天,三门峡市委书记杨树平批示:要求市委政法委安排市政法纪工委重点督办,确保此案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2012年4月17日,从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有关方面了解到:陕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吕丙林、主审法官水某以及湖滨区人民法院后川法庭庭长翟二民已被停职检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
原审中作出错误裁决的主审法官水某,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已经于2012年4月21日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这是河南省4月5日出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以来,媒体公开报道中第一例适用该办法被追责的法官。
2012年5月9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河南省陕县法院“眼花”法官水某,被三门峡市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依法逮捕。此案经媒体报道后,水某以自己“眼睛花、看错了”为由搪塞,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相关责任人已受到党纪处理。
据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介绍,对水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基于三点:
一是原案一审中被告人一方没有赔偿变成积极赔偿,其主要证据没有经过法庭示证和质证,按照有关规定,“没有经过法庭示证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被告人杨新华交通肇事造成3死2伤,量刑应在3—7年,而原一审判决对杨新华从轻处理,判处杨新华有期徒刑2年,这实际上是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三是被告人杨新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判决书上表述为负主要责任。
基于上述三点,湖滨区检察院认定水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犯罪。
【法官的公正规则知识】
该案主要涉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官职业伦理的知识。
【学理分析】
确保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共同确定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主审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尽量全面地调查、收集、判断、辨别、审查证据,并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以主观想象、臆断,偏听偏信,或查无实证的假象为根据。同时也应当避免把证据完全等同于事实的情况,客观事实的认定虽然离不开证据,但证据不等于事实。“以法律为准绳”,是要求法官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金钱和人情的干扰。在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把握法的精神,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两者对于公正合理的裁判来说缺一不可,如果失去作为基础的事实,裁判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法律就难以适用;如果失去作为准绳的法律,裁判就失去了正义的保障。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是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法官法第6条规定,法官要“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9条也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实践表明,法官在审理案件、履行自己的职责活动中,只要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为公正司法创造了最根本的条件。反之,只要违背了这两者中的一个,司法活动必然偏离公正的轨道,就会出现上述案件中的错案,法官本身必然会受到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追究。
该案中的法官本应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审判案件,但是事实上都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职业伦理,其中把没有赔偿的事实变成“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90余万元”的“事实”,属于违背事实的行为;而把“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2年,是违法判决。此案既偏离了事实,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必然受到党纪国法的追究。
三、中立
【典型案例】
原法官袁某某受贿罪案。[32]
【基本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琅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于2001年至2004年4月,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副庭长、庭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泉山法庭庭长;2005年11月至2010年5月,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2010年5月至案发,任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被告人袁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2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办理了原告廖某勇诉被告淮南市安成镇廖家湾村委会供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任泉山法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律师刘某甲担任了原告廖某勇的诉讼代理人,为了对袁某某介绍案件表示感谢以及希望在案件审理时给予关照,刘某甲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5000元。
2.2004年,袁某某承办原告淮南市大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廖某海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淮南市大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原名廖某强)为了得到袁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1万元现金。
3.2005年,袁某某从泉山法庭庭长调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中铁四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张某甲为了感谢袁某某担任泉山法庭庭长期间,在多起案件中对中铁四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照,以为袁某某送行为名,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4.2007年,袁某某承办原告蚌埠市住好得家居用品商场诉被告淮南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第三人淮南市建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为了让袁某某在办理案件时,对第三人淮南市建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关照,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5000元。
5.2007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了被告人徐某培、徐某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徐某培的母亲许某美找到姚某甲(另案处理),给姚某甲现金2万元,请姚某甲帮忙到该院疏通关系。姚某甲找到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关照一下被告人徐某培,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收钱后袁也打了招呼。
6.2007年,袁某某在承办原告淮南市战马球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康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接受淮南市康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吃请,并在饭后收受赵某甲所送的现金5000元。
7.2008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上海长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乙、姚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办理期间,被告姚某乙邀请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以及该院几名同事在淮南市海明月大酒店吃饭,在该酒店卫生间,姚某乙送给袁某某现金4000元。
8.2009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孙某峰、孙某庆诉被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以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被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主任曹某乙找到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其在案件处理上对被告淮南市舜耕镇曹咀村社区委员会予以关照,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5000元现金。
9.2009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办理原告陈某路诉被告陈某明临时用地合同纠纷。陈某明的亲戚王某找到该院时任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其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当时袁某某就给郑晓明庭长打了招呼,关照被告陈某明。王某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10.2009年,袁某某承办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为了袁某某能在案件处理上对原告予以关照,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2000元。
11.2009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了被告人姚某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姚某龙的亲戚姚国防找到姚某甲,给了姚某甲现金1万元,请姚某甲帮忙到该院疏通关系。姚某甲找到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关照一下被告人姚某龙,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收钱后,袁某某给承办人也打了招呼。
12.2011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陈某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陈某柱的辩护人黄某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该案的处理上,对被告人陈某柱予以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3000元。
13.2012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被告人姚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被告人姚某的亲戚叶某通过姚某甲请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吃饭,希望袁某某能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关照一下被告人姚某。叶某在饭后送给袁某某现金2万元。
14.2012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被告人轩某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轩某山的辩护人黄某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该案的处理上,对被告人轩某山予以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3万元。
15.2012年12月,叶某、赵某乙、姚某丙三人因与姚某存在合伙纠纷,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叶某请姚某甲出面找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帮忙。经过姚某甲联系,叶某、赵某乙、姚某丙三人到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16.2013年9月,因安城镇下陈村村民陈某海拖欠姚某甲借款,姚某甲申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海在安城镇下陈村的征地补偿款诉前财产保全。姚某甲在办理申请保全手续前,请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帮忙,在袁某某安排下,立案一庭很快立案并完成冻结保全工作。为了对袁某某表示感谢,2013年中秋节前,姚某甲委托袁某某的驾驶员姚某丁带给袁某某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
17.2013年,廖某甲的亲戚张某兰因生命权纠纷被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廖某甲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案件处理上对张某兰予以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
18.2013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周某翔诉被告黄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翔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在该案的处理上,对原告周某翔予以关照,同时也是为了和他维持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能继续得到帮助和关照,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3000元。
19.2013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法庭办理原告姚某丙、赵某乙、叶某诉被告姚某、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任该院副院长袁某某介绍律师刘某甲担任原告姚某丙、赵某乙、叶某的诉讼代理人,为了对袁某某表示感谢,刘某甲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2万元。
20.2013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律师找到时任该院副院长袁某某,请袁某某帮忙关照原告。2013年底,袁某某到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刘某甲为袁某某支付人民币1800元家具款。
21.2014年5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周某娜涉嫌危险驾驶罪、李伟涉嫌包庇罪一案。被告人周某娜的哥哥周某伦找到高某,请其找法院的人帮忙。高某找到时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袁某某,请袁某某帮忙给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1万元现金。
22.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袁某某在承办原告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起诉被告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中,袁某某收受被告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另案处理)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人民币,收受原告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厂长张某乙(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被告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请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照顾,先后三次送给袁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人民币,分别是:(1)约2008年6月,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2)约2008年7月,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3万元现金;(3)2008年9—10月,袁某某以处理案件需要打点为由向李某索要一二十万元,后李某在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后退给李某人民币5万元。
原告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厂长张某乙为请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帮忙照顾,于2008年7月袁某某去现场实地查看涉案地块时,在张某乙办公室送给袁某某现金1万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人代其退出了人民币301800元赃款。另外,被告人袁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18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8条第1款、第68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对赃款人民币30.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袁某某上诉后,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的公正规则知识】
本部分主要关注的是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原则。法官只有保持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才能维护司法的公正。要做到中立裁判纠纷,法官必须遵守法律及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
【学理分析】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中立地位的要求,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在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要求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也应当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保持中立,具体要求如下。
一、法官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现已纳入职业伦理之中。这项原则要求法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条件,保证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以及自己的主张和理由。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法官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第22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法官行为规范》第30条第(4)项规定了法官庭审中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第(6)项规定了法官在庭审中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二、禁止私下单方接触当事人、代理人和辩护人
为了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裁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法官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行为规范》第40条规定了法官在调解中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1)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3)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这里尤为注意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三、抵制关系案、人情案
由于中国文化和中国社会的特殊性质,人情、关系成为最容易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对于人情案件的处理,有的地方法院规定,对于所有拉关系、讲人情的案件,都应当将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入卷,或者将书面材料入卷。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第54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四、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保证法官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下审理案件,从而保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保持中立立场,因此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回避基本原则,法官法第24条规定:“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1)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2)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予以了重申。可见回避原则不仅是法官法律上的义务,也是道德上的义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法官行为规范》第27条第6项规定:“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这一要求,法官除了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回避外,更强调了法官的自觉性,这是对法官最低职业道德水平的要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详细规定了法官自行回避的情形:(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本案例中被告人袁某某身为法官,从2002年到2009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偏袒一方当事人,为其谋取利益,违反了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原则,私下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的规定,要求法官“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因袁某某在案件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偏袒一方当事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了法官中立立场的丧失,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的形象和公信力,同时违反了法官的廉洁原则,并且触犯了国家的法律,理所当然地受到国家法律的处罚。
四、法官的效率规则
【典型案例】
法官以不存在的法律条款判案遭起诉案。[33]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7日,宜良县汤池镇人达某与邓某等4人一起打“双扣”,一局快结束时邓某怀疑没有作弊的达某作弊而与达某发生争执,达某的头部被瓷砖砸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邓某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医疗费,之后就撒手不管。出院后,满腹委屈的达某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并索赔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余元。
庭审中,邓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在互殴过程中,邓某把达某打成轻伤(丙级),邓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达某与邓某多年生活在宜良县城,本应和睦相处,因生活琐事发生辱骂,并互相殴打,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37条、第3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判决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余元各自承担50%,扣除先前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由邓某再支付达某人民币2400余元。
接到判决书后,达某不服,心中产生强烈的不满。认为法官是“乱判”,并怀疑法官在包庇邓某。
其后,满腹狐疑的达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的解释:是笔误,立即纠正。
主审法官何某仔细看了判决书后对记者解释说:“这是一个笔误,我根据的是刑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法条也是从刑法中引用而不是从刑事诉讼法中引用的。”对这一“粗心”行为,法官表示抱歉。由于之前当事人没有向法官反映过这一情况,法官对这份曾出自自己之手的判决,感觉很突然。并表示尽快做一份裁定,发给当事人,纠正这一错误。
【法官的公正规则知识】
该案例中主要涉及保证法官效率规则的基础——勤勉敬业。保证法官的效率规则的职业伦理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要求,这是本部分需要进一步掌握的知识。
【学理分析】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谚语强调正义是即时正义,若迟来了,就不是真正的完美正义。因此,追求司法公正,必须注重审判执行的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将效率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准则,规定法官:“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这一基本准则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一、勤勉敬业
只有勤勉敬业的法官才能够高质量、高效率地履行司法职责。根据《法官行为规范》第7条规定,敬业奉献是法官应具有的基本行为规范,法官应当“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3条也规定了法官应当坚持学习,精研业务的内容。在日常的工作和学习中,只有不断地开拓创新,努力掌握和熟练应用法官必需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才能杜绝“一份判决书援引民法通则第159条判案,但民法通则总共才156条,‘第159条’根本子虚乌有”[34]的现象发生。可见坚持学习,精研业务是勤勉敬业的首要要求。态度端正认真、恪尽职守则是勤勉敬业的又一要求。只有敬业才能杜绝“上班就喝茶、看报纸、上网、聊天,对待前来办事的群众爱搭不理,做起工作来得过且过”的现象。才会避免“有一份判决书,短短几页纸,却被发现有66处文字错误,连当事人的名字都弄错了”的现象[35]。法官只有尽职尽责、兢兢业业,努力熟悉地掌握各种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才能不断提升审判质量和提高司法效率,更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二、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的规定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遵循的审限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审限内审结案件,以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是提高司法效率、及时化解纠纷,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为此,法官应当合理地安排各项审判事务,在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注重效率,减少拖延,节约时间。在保证审判和执行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监督当事人遵守各种时限的规定,确保在诉讼期限内审结案件,在执行期限内,尽快地执行完结。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将效率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准则,规定法官:“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法官行为规范》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本案中的法官适用了法律不存在的条款为依据,这一“粗心”行为是对法官勤勉敬业的职业伦理规则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