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犯罪客体
案例1 李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所有的长安牌面包车在某市一大桥下发生追尾事故,执法民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其面包车扣留于本市某违章事故停车场,同时通知其持该车的保险单到相关部门得到确认并开具放车单后,方可持放车单将车取回。当日13时许,在未取得放车单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持备用钥匙赶至该违章事故停车场,趁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备,将价值人民币18926元的该车开走。200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基本问题】
犯罪客体是否应当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讨论与分析】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是否应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是有争议的问题。否定者认为,犯罪客体是“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不具备客观属性,于是主张全盘照搬国外尤其是日本的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如此观点是否成立,值得商讨。
在本案中,起初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则更换了公诉机关的罪名,最终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
本书认为,法院更换罪名的判决是正确的。李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其关键就在于该行为并没有侵犯为刑法所保护的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而之所以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对李某定罪处罚,其关键原因是李某采取了转移的方式,非法取回其被公安机关合法扣押的财产,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对扣押财产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要求,自然应当认定为该罪。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否定犯罪客体的存在以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意义,是对中国式犯罪构成体系[7]及其犯罪客体要件的“吹毛求疵”,不利于中国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发扬光大”。从立法上看,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及其犯罪客体要件已融入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方方面面,并成为认定危害行为入罪、设置刑法分则罪名体系、配置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等的基本依据。从司法上看,虽然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有时难以准确界定一些疑难案件(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也存在这种情况),但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不仅它自身对定罪和量刑的司法意义无可替代,而且它已为几代刑法实务者所深入掌握和熟练运用,已经成为新中国刑法人思考和解决刑事司法问题的有效共通平台。虽然在理论上,常常把它并列于其他三个事实要件予以阐述,但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上,常常是基于“血”与“肉”的关系,把它与其他三要件融为一体。因此,基于血与肉的关系,作为价值判断的犯罪客体要件与作为事实判断的其他要件,在实践中是无法相分离的。在当前的立法和司法框架下,犯罪客体要件的存在是必要而又重要的。
第一,它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例如,对于非法传销行为,之所以立法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等刑法保护的众多法益;相反,若仅从主、客观事实要件而不从犯罪客体要件考察本罪名,就不仅难以深入认识其社会危害性,而且也因其为法定犯而使传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都会受到质疑。
第二,它有助于准确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都须借助犯罪客体要件去界分此罪与彼罪。如,盗窃库房中的电话线、盗窃普通公用电话线、盗窃铁路上专用电话线等盗窃行为,之所以一般分别被认定为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就是因为这些盗窃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分别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公共通信的公共安全、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
第三,有助于正确裁量刑罚。因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而带来处刑轻重上的差别,是刑事立法的突出特征。如上述提到的盗窃库房中的电话线、盗窃普通公用电话线、盗窃铁路上专用电话线等盗窃行为,一般分别被认定为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它们分别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公共通信的公共安全、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在盗窃的电话线价值3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情况下,盗窃库房中的电话线因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而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普通公用电话线,侵犯公共通信的公共安全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时,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盗窃铁路上专用电话线,侵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时,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些情况表明,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所应适用的法定刑轻重也会有别。对犯罪客体要件与法定刑的以上立法关系的认识,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正确裁量刑罚。
综上所述,由于李某的行为侵犯的直接犯罪客体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公安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法活动。因此,其行为应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所以,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
案例2 江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驾驶经非法改装的轿车,与驾驶另一车辆的同伴从某市机场路出发,前往该市一广场。途经东风路、五四路、工农路路段时,被告人江某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1时13分,被告人江某驾驶车辆至工农路一小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某。张某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江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江某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79.6公里至102.5公里之间,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江某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万元。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3年。
【基本问题】
犯罪客体在区分此罪与彼罪中的作用如何?
【讨论与分析】
本案此罪与彼罪问题的解决,关键取决于犯罪客体要件功能的发挥。
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江某在主观方面显然是过失,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张某。撞人后,江某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张某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江某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其内心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主观心态。因而,江某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江某的行为到底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呢?从犯罪客体分类视角看,主要取决于这两个罪名在犯罪客体一般分类上的内在关系。基于这个关系,我们认为,江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理论上看,犯罪客体有三种类型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8]它们是纵向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层次关系。其中,一般客体的范围最大,是所有犯罪共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也是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上位概念;同类客体的范围次之,是某类犯罪共同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一般客体的下位概念和直接客体的上位概念;直接客体的范围最小,是某个具体犯罪直接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一般客体和同类客体的下位概念。基于各类犯罪客体的上述内在关系,所有具体犯罪都应同时侵犯了以上三类犯罪客体。
从本案来看,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整体法益,构成犯罪;江某的“飙车”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个同类客体方面的犯罪;江某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飙车,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恶性后果,构成交通肇事方面的犯罪。
然而,在直接客体上,飙车行为并非仅仅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还危害了其他的一般公共安全。在经济和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社会在急速发展的同时,公共危险也在与日俱增,而飙车行为就是社会经济技术急速发展与公共危险与日俱增的重要表现。一方面,经济技术造就了网络游戏的发展和繁荣,并由此造就了沉迷于“极限飙车”、“飙车世界”等网络游戏及其他飙车族(跑车族);另一方面,这些生活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飙车族(跑车族),在现实世界中寻找虚拟世界的刺激和快乐时,公共危险也就与日俱增。在这样的社会和心理背景下,飙车行为纵然是发生在“道路”上,其危害的也并非只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是类似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从直接客体上看,将飙车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并不准确。
从立法上看,虽然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它们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并由此产生法条竞合关系。这个竞合关系表现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包含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客体之中,即类似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的飙车方法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包括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这样,基于前者成立的犯罪,是普通罪;基于后者成立的犯罪,是特别罪。按理论上的一般观点,犯罪竞合原则上应按特别罪优于普通罪的规则处理。然而,就飙车肇事案件来说,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不能包容飙车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内容,因而并不能成立这里的犯罪竞合关系,只能以能够包容其全部直接客体内容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同时,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直接客体的外延和内涵上,均超越交通肇事罪,从而决定了犯前罪的社会危险性通常要大于犯后罪的社会危险性,立法也因此针对二者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致一人死亡”的情形,若成立交通肇事罪,则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飙车行为所危害的公共安全,不是一般的交通安全,而是带有更大公共危险性的一般公共安全,则在造成了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危害后果时,就应对该行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3 蔡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5日3时许,蔡某和肖某经过事先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市一工厂附近,用准备好的工具将工厂附近地面铺设的5块井盖撬开,抬上电动车,准备盗走贩卖。就在二人盗窃完成准备离开犯罪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发现,将二人当场抓获。后经过相关部门的价值评估,二人所盗井盖价值人民币920元。据公安机关侦查,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置特殊,其附近就是工厂工人的自行车存放处,且二人所盗窃井盖下方下水道内水深处可达1.8米,无疑对过往行人构成了严重的人身威胁。据此,法院认为,蔡某、肖某二人盗窃井盖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鉴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三年。
【基本问题】
对蔡某、肖某二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讨论与分析】
盗窃井盖这种行为时有发生,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盗窃井盖的行为,也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井盖这种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司法机关都是按照盗窃罪来进行处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起不到相应的惩治效果。主张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9]
本书认为,盗窃井盖这类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看似是一类行为,但其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处理此类盗窃井盖的行为,应具体分析其侵害的客体是什么。
第一,如果盗窃的井盖是公共道路上面的,那么应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来进行处罚。公共道路上面的井盖俨然成为道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们的丢失无疑对交通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无论这些井盖是由哪个部门设置,只要是将这些井盖盗走,就是对公共道路的一种破坏,而这种破坏,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此处适用破坏交通设施罪更为恰当,而不能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
第二,如果盗窃的井盖是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则应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其他公共场所范围较广,包括步行街、公共广场、学校以及工厂等众多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严重威胁了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而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则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第三,如果盗窃的井盖位于比较隐蔽的场所,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场罚。所谓隐蔽场所,是指社会公众很少接触到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仓库等。这些场所的井盖丢失与否不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太大的威胁,所以,这类行为应该适用盗窃罪来进行处罚。
在本案中,二人所盗窃井盖的位置决定了这里所说的井盖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体现,更应该注重的是其使用属性,也就是说,此处的井盖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保护,而盗窃井盖的行为除了是对公共财物财产权的破坏,还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破坏。虽然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已然给公共安全留下了实际的安全隐患,随时都可能发生严重的现实损害后果,构成对不特定人或者财产的危险状态。法院对蔡某和肖某的定性是正确的。
案例4 黄某等聚众哄抢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合伙购买了卷烟机和接嘴机各1台,用于制售假烟。同年11月13日,黄某得知该县打假队将要查处的风声,于当晚组织被告人刘某和张某等人将上述两台机器转移到该县某水电站暂放。同月15日上午,联合打假车队在水电站查获了被黄某等人转移的制假机器。黄某得知后,即以每人50元报酬聚集数百名不明真相的群众,在该县某桥头拦截、围攻打假车队,将查扣机器的执法人员赵某等人拉出驾驶室进行殴打,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才逃离。被劫走的制假机器于同年12月10日被追回。经法医鉴定,执法人员赵某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均以聚众哄抢罪对黄某、刘某及张某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对三被告进行改判。
【基本问题】
被告人黄某等究竟构成何罪?
【讨论与分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持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制假机器被打假队查扣后就属于公共财产,三被告采取暴力的方式打伤执法人员,抢走被查扣的制假机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持一审法院的观点,三名被告人应定聚众哄抢罪。主要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聚集不明真相的群众拦截打假车队,打伤执法人员,哄抢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
第三种意见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三名被告人应定妨害公务罪。主要理由是:三名被告人明知对方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正在执行公务,而采取暴力方式聚众拦截,打伤打假队员,强行开走被查扣的装载制假机器、设备的车辆,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本书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该案应当定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行为人针对同一对象——制假设备,实施同一行为——聚集众人抢回制假设备并殴打执法人员,却出现不同的定性结果,究其原因,就在于认定犯罪时不应当以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为评价依据,而应当以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说以犯罪对象背后所隐藏的犯罪客体为评价依据。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的人或物,[10]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均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而这种社会关系又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只有把犯罪对象同犯罪对象背后所蕴含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联系起来,犯罪对象研究才能真正体现出其刑法学上的意义,才能正确揭示出犯罪客体,从而正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可见,我们在对某一案件进行定性时,不能仅仅看到案件中的犯罪对象,而更应该分析其背后隐藏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与聚众哄抢罪侵害的主要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妨害公务罪则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阻碍,那么就可能存在妨害公务问题,也就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的执行职务包括从开始实际执行职务时起至职务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实践中,执行职务行为通常表现为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判断一个职务行为的执行开始和执行完毕,必须根据职务行为执行的具体情况而论。
就本案而言,由多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打假队,从查扣被告人的制假设备到案发时的返回途中,均应视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而非执行完毕,并非制假设备一经查扣就算执行完毕。本案三名被告人明知对方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仍聚众以暴力方式拦截执法车辆,殴打执法人员,公然夺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时,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或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只是采取不法方式对抗国家机关打假的公务活动,意欲夺回自己已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或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不是。对司法实践中一些疑难案件或定性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不能仅看到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同一个犯罪对象在不同的案件中所体现的犯罪客体可能不同,分析、比较犯罪对象背后隐藏的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是对案件准确定性的关键。
案例5 罗某爆炸案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被告人罗某与某市的韩某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同居,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合,韩某于2001年年底回到娘家。罗某多次到韩某家规劝,均未果。2002年4月中旬,罗某又到韩某家,劝韩某回家未果,便向韩某提出退还礼金2000元人民币的要求,韩某不从。罗某恼羞成怒,怀恨在心,产生报复韩某一家的念头。同年6月10日晚10时许,罗某留下遗书后,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炸药瓶等爆炸物至韩某家,并在房顶潜伏。次日凌晨4时30分许,罗某用细线将一炸药瓶吊至韩某家南侧的厨房天窗内,并随即引爆,致使韩某之弟因房屋倒塌窒息死亡,韩某及其父母受轻微伤。同月27日,公安人员将潜逃的罗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引爆的爆炸物两枚。
检察机关以爆炸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罗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基本问题】
对罗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讨论与分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客观上,罗某针对韩某一家实施了以爆炸为手段的杀人行为;主观上,罗某只希望对韩某一家造成死亡的结果,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定爆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构成爆炸罪。主要理由是:客观上罗某实施了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主观上,罗某对这一危险有清晰的认识并仍然持放任的态度,故应定爆炸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否应当有认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准确把握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其中包含着深层次的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之间的关系问题。
有学者认为,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截然不同的,而且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本书认为,人为地将两者划上清晰的界限是不妥当的,也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犯罪不可能只评价行为的主观属性,即主观判断,也不可能只评价行为的客观属性,即客观判断。两者是密不可分、互相交融、合二为一的。
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之间是相统一的关系,由此决定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也是相互联系的。第一,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作出如下描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犯罪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11]其中危害结果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根据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应该是有所认识的。第二,有学者称,没有对犯罪客体的认识,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都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在对犯罪客体有认识的情况下,规范意识才具有非难可能性,罪过的认定与犯罪客体的认定相统一,这也与司法实践中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事责任归责原则吻合。犯强奸罪的人的罪过不是他的性冲动的意识,而是他侵犯他人人性自主权的意识;蓄意杀人者的罪过不是他的快感,而是侵犯他人生命的意识。从认识论的主客观同一性的观点来看,主观罪过是主观化的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是客观化的主观罪过。第三,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对案件事实的尊重,也是对案件准确定性的关键,并不会放纵犯罪,也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犯罪故意应当包括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侵犯犯罪客体有所认识。至于认识的程度,本书认为,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行为侵犯犯罪客体的可能性,无须对被侵犯的犯罪客体作具体详细的认识。这既能防止部分行为人谎称自己没有认识而逃避处罚,也能尽可能详尽地还原案件真相,保障行为人的人权。
本案中,罗某对爆炸会危及公共安全应当是有所认识的。首先,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均可知爆炸的威力很大,对公共安全会造成威胁。其次,罗某多次去过韩某家,对作案地点的环境应当非常熟悉,知道韩某家附近还居住着其他居民。再次,罗某有意将爆炸装置用绳子吊进房屋天窗内引爆以加大爆炸产生的破坏力。这充分说明罗某对爆炸行为可能危及周围不特定多数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或重大财产损失有所认识并持放任的态度。具体来说,罗某的爆炸行为除了能够造成韩某及其家人的死伤以外,还可能会波及韩某家周围的住户及邻居,给其他人带来生命、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主观上,罗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罗某的行为除了造成被害人韩某家房屋毁损及1死3伤的严重后果外,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据此,罗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罗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