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犯罪客观方面
案例1 孙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与其妻蔡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7年2月16日,孙某与蔡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经村干部劝解,孙某坚决要求离婚,随即两人去街道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未协商好而离婚未果。当天下午16时许,二人回家路过一鱼塘时,蔡某要求孙某一起歇息,孙未予理睬,二人发生撕扯,被途经此地的当地村民陈某劝开。当孙某朝回家的方向行走了几十米时,蔡某跳入鱼塘中,陈某见状大声呼喊孙某救人,孙某回答:“是她自己跳的水,我又没有推她,我自己也不会游泳,不关我事。”又继续往回家的方向走去。因陈某不会游泳,等陈某喊来其他村民将蔡某救起时,蔡某已死亡。
【基本问题】
孙某的不救助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讨论与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孙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和扶养的义务,故孙某对其妻蔡某跳水自杀的行为负有法律上特定的救助义务。孙某的不救助行为导致蔡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蔡某的死亡与孙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孙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对其妻的自杀行为不存在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其没有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与蔡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故孙某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本案需讨论的问题是刑法上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问题。
我国刑法上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12]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作为的形式规定的犯罪叫作为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不作为的形式规定的犯罪是纯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作为的形式规定,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1)本案关键在于孙某对其妻蔡某的自杀行为是否存在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在我国刑法通说中,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四种。
因本案不存在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亦不存在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故只应从行为人是否违背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两方面以及孙某不救助行为与蔡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是否存有罪过等进行分析。
本书认为,首先,孙某的不作为不属于违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的情形。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不作为义务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在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中,其作为义务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这里的法律是指经过刑法认可的,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
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看,没有关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救助义务的明文规定,而刑法第3条又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以防止司法擅断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
从作为义务程度的不同和法律后果分析,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扶养义务违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用民事法律手段去进行调整的,除了刑法第261条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是通过刑事法律将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义务确认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外,其他情形不应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惩罚功能;而对刑法规范中作为义务的违反则会带来刑罚惩罚的法律后果。由于两者属于不同的特别法律规范,将未经刑法确认的扶养义务理解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救助义务,这种推理和解释显然是缺乏合法性依据的。
其次,孙某的不作为行为是不属于违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的情形。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使行为人负有防止或者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孙某与其妻在回家的路上发生撕扯,被劝开后孙某朝回家的方向走,这时蔡某跳水自杀。从条件因果关系分析,孙某与其妻发生撕扯的行为与其妻跳水自杀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必然的联系。如果说蔡某的生命健康权处于危险状态的话,则引起这一危险状态的先前行为是其自己跳水自杀的行为,而不是孙某与其发生撕扯的行为所必然引起的,更不是孙某继续往回家的方向走的行为导致的。可见,孙某与其妻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情不足以成为导致其妻自杀的现实危险性的原因。因此,孙某的不救助行为亦不属于违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情形。
综上,孙某不负有防止其妻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既不存在可归责于孙某的法律上规定的救助义务,也不存在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
(2)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认定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如果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救助的作为义务,且具有实施这种义务的可能性,并能够通过实施救助行为以排除某种危险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实施而不去实施这种积极行为,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如前所述,首先,孙某并不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次,从道德义务角度分析,基于家庭这种特定的夫妻关系,孙某被期待履行救助义务,但孙某不会游泳,其不具有救助落水人的能力。法律也不能要求一个不会游泳的人去履行救助落水人的义务,否则就会给其带来对自己不利的危害结果。
因此,孙某不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条件和可能性。孙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并不是其妻死亡结果产生的原因。因此,本书认为,孙某的不救助行为与蔡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孙某对其妻的自杀行为不存在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其没有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与蔡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孙某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案例2 丁某玩忽职守案
【案情简介】
丁某是政府任命的该镇某小学的安保主任,负责该校的安全保卫工作。2014年8月11日,该小学六年级部分学生请求丁某带他们到学校旁边的河里玩耍。丁某找到任课老师方某、贾某,让方、贾二人帮忙到河边去照看一下。丁某到教室里给学生讲完安全知识后,与方某带15名男生在河的上游玩,贾某带20名女生在下游玩。半小时后,丁某听见女生那边的求救声,二人赶紧跑往女生那边,看见有两个女生在深水里挣扎,贾某正在施救,丁某与方某急忙跳下水,将两个女生救上岸,听学生们说还有一名女生庄某在水里,丁某又潜到水里将溺水的学生庄某救了起来。丁某对庄某采取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未见成效,随后紧急送往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县教育体育局向全县发文,其中第1条、第4条明确要求全县各学校要结合季节特点,加强防溺水等安全知识教育,要求学生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的水域游泳;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时,要书面报请县教育体育局批准,并制定好应急预案。
【基本问题】
丁某、贾某、方某对庄某是否有救助义务?他们对庄某的死亡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讨论与分析】
本案校安保主任丁某与方某负责照看男生,贾某负责照看女生,所以方某对女生没有照看和救助的义务,因此在讨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涉及方某的责任,但是本案的丁某作为安保主任以及直接照看人贾某,对于溺水女生庄某的死亡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和贾某均构成犯罪。丁某作为校安保主任,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属于其职务要求,带学生到河边玩水,其对学生就负有照看、保护和救助的作为义务。贾某带领女生去河边玩耍的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创设了危险,同样具有照看、保护和救助的义务。虽然丁某尽力救助庄某,但对于庄某的溺亡,丁某、贾某均未履行作为义务,故二人均构成不作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丁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贾某因其先行行为而负有作为的义务,其没有作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贾某不构成犯罪。丁某作为镇政府任命的学校安保主任,具有负责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庄某的溺亡应构成玩忽职守罪。贾某系任课老师,按照丁某的安排在河下游照看女生,且贾某一人照看20名女生,由于贾某自身没有创设危险,所以其带领行为不属于先行行为,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另外,贾某虽然和庄某有师生关系,但同时有三名女生陷入深水,存在义务冲突,贾某救助其他两名女生而无力救助庄某,应当认为贾某不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因此,贾某不构成犯罪。
本书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丁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贾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作为义务的来源来分析,丁某作为该校安保主任,其职责性即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同时,丁某还是带领学生玩水的直接带领人,所以带领的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来源。贾某在学校安保主任的安排下照看女生在河下游玩耍,其自身并没有创设危险,因此不可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贾某与庄某存在师生关系而被社会期待应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但同时有三名女生陷入深水,存在义务冲突,贾某救助其他两名女生而无力救助庄某,应当认为贾某不具有履行义务的期待可能性。因此,贾某对庄某的溺亡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不构成犯罪。
第二,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分析,丁某在发现女生那边的求救声后,赶紧跑到女生那边救人,当得知庄某还在水中后,仍尽全力进行施救。丁某的行为表明其对庄某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故意。同时,丁某找人照看和宣讲注意安全的行为表现出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及学生生命安全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主观心理态度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从犯罪构成的主体来分析,丁某除了学校老师的身份外,还具有被镇政府任命为镇小学安保主任的身份,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1)项、第7条的规定,丁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任课老师贾某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作为的义务来源,且不具备履行义务的期待可能性,因此不构成犯罪;丁某负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并且因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3 梅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
梅某是某列车上的乘务员,工作期间,梅某多次发现吴某等三人在火车上实施盗窃,然而梅某既没有制止,也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经过多次见面后,梅某竟与吴某等人变得熟悉了。2004年10月15日,吴某等人找到梅某,对梅某说,允许吴某等人在梅某负责的车厢盗窃,盗窃所得财物按比例分给梅某。梅某听后没作任何答复。10月20日,吴某等人欲从该列车的其他车厢登上列车,因为无票而被乘务员阻止,恰巧被经过的梅某看到,在梅某的帮助下,吴某等三人顺利登上了列车。之后,吴某在实施盗窃时被乘客发现,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乘客刺成轻伤后逃跑。10月22日,吴某找到梅某,交给梅某1500元,说是之前盗窃财物的分成,梅某接过钱,没说任何话就走了。后吴某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梅某犯盗窃罪、吴某等三人犯盗窃罪及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等人在列车员梅某的默许及帮助下,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严重威胁到了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最终以梅某犯盗窃罪,以吴某等三人犯盗窃罪及抢劫罪判处刑期不等的刑罚处罚。
【基本问题】
乘务员梅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其行为基本表现形式如何?
【讨论与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吴某及其同伙的定罪上意见是一致的,吴某及其同伙构成盗窃罪及转化型的抢劫罪,但关于乘务员梅某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列车员梅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首先,梅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帮助吴某等人登上列车,但吴某等人上车后具体要实施什么行为,梅某并不知晓,因此,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列车员梅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因为梅某明知吴某等人上车后会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乘客财物,仍然帮助吴某等人顺利上车,因此应当对吴某等人上车后的抢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列车员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梅某多次发现吴某等人在列车上行窃,当吴某等人无票上车被拒时,梅某应该预料到吴某等人上车是为了盗窃财物,但梅某仍然帮助吴某等人顺利登上列车,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的帮助犯。至于后来吴某等人在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是梅某所预料不到的,因此其只对吴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书同意第三种意见,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本案中,梅某构成盗窃罪可从作为与不作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梅某作为一名列车乘务员,保证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是其工作职责之内的事,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然而梅某不作为,能履行而不履行,这是对吴某等人盗窃行为的默许。其次,当吴某等人无票上车被乘务员拒绝时,梅某帮助吴某等人顺利登上列车,这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是对吴某等人盗窃行为的积极帮助。且在这次盗窃行为之前,吴某等人找过梅某,并与其协商过盗窃的事情,梅某虽当时没有表态,但从梅某后来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梅某是与吴某等人有过预谋的。因此,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列车员梅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理由是:尽管吴某等人的犯罪是在梅某的帮助下才实施的,梅某帮助吴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不容置疑,但其只应对吴某等人的盗窃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吴某等人找到梅某商量时,只是提及了盗窃财物,且在梅某的意识里,吴某等人一直也只是盗窃,并未实施过抢劫等其他犯罪行为,梅某的“故意”只是帮助吴某等人实施盗窃。对吴某等人登上列车后是否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梅某是不能预见的。且吴某等人登上列车后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只不过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随即使用了暴力才转化为抢劫的,这更是梅某所预料不到的,因此,梅某不构成抢劫罪,只需对吴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4 叶某非法行医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某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2008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某市开发区建设路一小区内,对一男孩曾某(3周岁)进行诊断并施用药物治疗。被告人在不具备验血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凭简单观察和询问即诊断患儿为感冒,且随后采取了针对感冒的治疗手段。曾某于当日14时35分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曾某系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与被告人叶某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基本问题】
如何认定非法行医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
【讨论与分析】
本案审理中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被告人叶某的行医行为造成的,因此二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叶某的行为仅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不具备验血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凭简单观察和询问即诊断患儿为感冒,且随后采取了针对感冒的治疗手段,从而导致患儿病情延误,最终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误诊误治行为与就诊患儿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复杂因果关系中经常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导致在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可能出现遗漏和混淆。但无论因果关系如何复杂,都不能脱离因果关系的本质。
第三种意见认为,非法行医是一种严重扰乱公共卫生秩序的犯罪,同时也对就诊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构成了很大威胁。因此,只要是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生了就诊人伤残或者死亡结果的,被告人均应对结果承担相应的加重刑事责任。
本书认为,第三种观点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是不相符的,扩大了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尽管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对结果加重犯作明确的规定,但从刑法基本原则而言,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决不应理解为绝对的、毫无条件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13]尤其不能忽视的是,基本危害行为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从事物的普遍联系看,发生在患儿曾某死亡这一结果之前的诸多事件均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如,患儿所患的间质性肺炎、患儿家长主动至被告人处求医的行为、被告人不符合医疗规程的非法诊治行为等。但在刑法上有意义的,只有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归根结底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而死因分析是揭示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表明,患儿曾某死于间质性肺炎引起的呼吸系统衰竭。说明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原因是其本身所患的疾病,这就排除了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对死亡结果的直接作用。
本案中,法医鉴定意见在对死因分析时提到被告人的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无关。那么应该如何完整准确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解读呢?本书认为,鉴定意见揭示了患儿的死因是间质性肺炎引发的呼吸系统衰竭,并排除了被告人治疗行为对疾病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虽然被告人未能对就诊患儿的疾病对症下药,但其行为既没有直接引起死亡,也没有加速原有疾病的恶化,只是一种毫无作用的治疗,不能改变原有疾病的发展态势,不具有引起死亡结果的现实性。至于延误病情,这在非法行医案件中确实也是经常存在的情况。但必须分清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延误行为和日常生活用语间的区别。比如,由于行为人的法非行医行为致使就诊者在就诊过程中出现了病情恶化的情形,而行为人又阻止家属送医院救治,就诊人因此而死亡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应为延误病情承担刑事责任。而本案中所谓的延误病情,更多地是一种日常生活中的惯用语,而不能被定性为法律意义上的延误。从法律上讲,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对就诊人生理上产生足以引起某种结果或加速原有疾病的影响,因此事实上并不具有延误病情的客观性,其非法行医行为同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有人会作这样的假设,如果被告人没有对患儿治疗,患儿家长就可能送其至正规医院,患儿的间质性肺炎就可能好转,就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很明显,这样的假设是不具有法律说服力的。假设中加入了过多的脱离案件事实的条件,同时也与医疗行为本身固有的风险性是不符的,这与理论中经常探讨的潜在疾病患者的情形不同。如甲患有严重的血管疾病,遭乙殴打后引起血管破裂而死亡,乙的行为虽然在正常情况下不足以引发死亡的结果,但对甲而言,乙的行为无疑是引起病变血管恶性发展的内在原因。这一事例与本案的区别在于,乙的殴打行为在潜在疾病这一条件基础上,对甲的身体健康产生了现实的不良作用,并与甲自身所患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甲的死亡。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医行为并未对就诊患儿的身体产生影响,虽没有使其好转,但同时也没有使患儿原有病情得以恶化。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虽不需要对就诊人的死亡承担加重结果,但因其在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缓刑的考验期内,仍不思悔改,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所以应当承担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
案例5 何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案情简介】
何某与本村村民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某于2005年3月15日携带铁锹非法闯入了大门敞开的周某家中,随后打砸周某院落中的物品,造成部分财物毁损严重,随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止。后经估算,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在600元左右。在何某的打砸过程中,周某由于情绪激动瘫倒在地,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患有脑血管病变,在何某的打砸过程中,因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导致脑血管破裂死亡。
【基本问题】
何某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讨论与分析】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属于侵入他人的住宅,但与周某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某的行为只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因毁坏财物的价值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打砸他人财物,且造成周某病发死亡,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书同意第二种意见,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如下:
要认定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判断何某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何某非法侵入周某的住宅及其后的打砸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周某病发的诱因,因此,在本书看来,何某的非法侵入与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介入性的偶然因果关系,完全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首先,如何认定何某非法侵入?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14]“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那么就会有人提出这样的质疑,案例中周某家院落的大门是敞开的,何某进入周某家并未受到任何阻拦也未采取任何暴力,那何某的行为是否为非法侵入呢?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中进入他人的住宅并不要求以实施暴力为前提,只要行为人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显然,案例中何某持铁锹进入周某家中的行为违背了周某的意愿,可被认定为非法侵入。
其次,如何认定何某的侵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何某进入周某家中后,用所持铁锹对周某家中的财物进行打砸,侵犯了周某及其家人的财产权。周某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发病死亡。何某的行为虽不是造成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在本书看来,其与周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15]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均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某的非法侵入并打砸的行为,虽不能直接导致周某的死亡,但其作为一种外因,与周某自身的脑血管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周某死亡的结果。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如果没有何某的非法侵入,也就不可能造成周某病发,虽然只是造成周某死亡的部分原因,但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倘若这种因果关系被我们否定,那么不乏有人会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来促使某些不良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何某的行为可被定性为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案例6 高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高某以雇佣小时工为由,将被害人朱某骗至某市一偏僻乡村的田间,将事先准备好的催眠药放入饮料中,骗被害人喝下,趁被害人服药后神志不清之际,抢走了朱某随身携带的300元现金。高某见朱某身上佩戴有首饰,欲强行夺取,遭到朱某反抗时,高某对朱某拳脚相加进行殴打,并且双手用力掐朱某的脖子,随即抢走了朱某的黄金项链一条。次日上午9时,朱某的尸体在田间的水沟里被人发现。法医的鉴定结论显示:朱某的死因为扼颈后溺水窒息而死,且在被害人体内检测出了浓度较高的催眠药成分。高某归案后,经公安机关查明,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上述手段共抢劫6名被害人现金、首饰等财物。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催眠药物致使他人丧失抵抗能力,多次截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过程中高某多次使用暴力,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建议法院根据其加重情节从重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最终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基本问题】
被告人高某是否需要对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讨论与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抢劫过程中,骗得被害人喝下催眠药,在劫取财物遭到被害人反抗时,又采用了掐脖子的方式,但这些方式只是为了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高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且从客观上来讲,其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同时,死亡结果也是在高某的预想之外的。因此,高某只应对其抢劫财物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被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了达到其抢劫的目的,骗得被害人喝下催眠药,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遇被害人反抗时,高某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掐脖子的行为虽不能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其给被害人喝下催眠药导致被害人神志不清的情况后,掐脖子的行为无疑又给被害人造成了进一步的严重伤害,而被害人掉进水沟溺亡的结果正是由于被告人高某的一系列伤害行为导致的,因此,高某需对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本书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高某造成了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需对此承担加重责任,因此,法院对高某的判决是恰当的。
要认定抢劫致人死亡,首先要肯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从客观方面来讲,死亡结果是由抢劫行为导致的。有人提出,朱某的死亡并不是由高某的抢劫行为导致的,而是其自身溺水窒息所致,为什么还要认定高某对死亡结果承担加重责任呢?本书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包含以下两种客观情节:其一,直接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为获得财物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抢劫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是由抢劫行为直接导致的,毫无疑问,可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其二,置被害人于危险状态,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并不是由抢劫行为直接导致,但是抢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使被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即使后来又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不能因此认定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也就是说,哪怕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只是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就应该被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死伤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应当有一定联系,这种联系意味着死伤结果是由与抢劫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但不能要求死伤结果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16]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而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17]抢劫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并不一定是去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包括在过失的情形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高某在劫取财物的行为完成后,其本身明知被告人此时神志不清且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又将朱某一人留在了偏僻的乡村田间,这一系列因素足以产生严重的危险性,导致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被告人高某对这种危险性是明知的。所以,对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无论高某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其均应当对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法医在被害人的体内检测出了高浓度的催眠药成分,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时催眠药仍然是在发挥着作用的,而催眠药使被害人朱某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是导致被害人掉进水沟溺亡的主要原因。再加上被告人高某对朱某的一系列殴打及掐脖子的行为,更加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高某的抢劫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应当对朱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7 史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6日21时左右,史某驾驶满载货物的重型卡车,沿某市一条国道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一个路口时(该路口每晚20时后信号灯即变为黄灯持续闪烁的警示灯),撞倒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田某,田某倒地不动。史某下车查看,但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随即驾车离开。由于田某伤势过重,几分钟后,田某被经过该路段的四辆机动车先后碾压并死亡。后经交警事故部门认定,田某的死亡不能确切认定是由史某撞击直接导致的,还是后来的四辆机动车连续碾压导致的。但史某当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且发生事故后逃离了现场,是导致田某死亡的主要责任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四辆机动车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基本问题】
史某的肇事行为与田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史某是否需要对田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讨论与分析】
本书认为,被害人田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史某的肇事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史某需对田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要判断一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何时会中断,最主要的就是要分析二者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的介入因素,当介入因素存在时,还要分析危害结果是否是由介入因素独立导致的。如果介入因素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会因为介入因素而中断。结合本案,史某将行人田某撞倒后,田某倒地不动(不能确定田某此时是否已经死亡),史某下车查看但并未采取救护措施,他完全应该意识到,如果不对田某施救,在主干道这样车流量很大的路段,田某随时会面临生命危险。但是使某仍然驾车离开,这无疑将田某置于了一个非常危险的环境之中。后来经过该路段的四辆机动车先后碾压了被害人田某,可以作为本案的介入因素,但在车流量大的主干道上,这种介入因素是必然的,并不是偶然的、异常的因素。如:甲某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由于主治医生的重大医疗过失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这时的介入因素就是偶然的、异常的,也就中断了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显然,本案中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因果关系,史某的行为与田某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那么被告人史某对被害人田某的死亡具体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要判断事故主体的责任,主要是判断该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本案中,史某在驾车经过有黄灯持续闪烁的路口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该减速慢行,仔细观察路况。交警部门的调查显示,当时史某并未减速,以致其撞上行人田某,且下车查看后,史某未采取任何救护行为,而是驾车逃逸,将受害人至于危险的状态,后来,其他四辆机动车经过案发人行横道,未能仔细观察,陆续碾压地上的受害人田某,导致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史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撞倒行人后,怠于救助,使倒地不能移动的受害人没有任何能力再避让其余车辆带来的危险,被其他车辆碾压。可以说,碾压行为的发生很大原因是由于史某的先行肇事行为所导致,在过错程度上,史某的过错远大于其他人,因此,史某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史某应对田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8 谢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系某市第三造纸厂员工,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携带电瓶等国家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到长江某水域(时值该流域的禁渔期)进行电鱼作业,共捕得长江川条鱼等水产品1.2公斤,价值人民币50元。其在继续作业时,被该市渔政管理站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在禁渔期内使用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违法作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基本问题】
谢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讨论与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使用电鱼工具,在范围狭小的水域作业,且所捕获的水产品价值很小,没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无论其捕获的水产品价值多少,已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怎样认定该罪客观方面中的“情节严重”。本书认为,认定该案是否情节严重,应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上来认定“情节严重”
从捕捞水产品的数量上来认定情节严重,那么只有当捕捞水产品的数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时,才能构成该罪。目前可供参考的是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该规定第63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而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在长江某水域捕获的水产品仅1.2公斤,价值人民币50元,与上述规定中的入罪标准相差甚远,所以要从谢某捕获的水产品的数量方面来认定其情节严重,显然是不合适的。
2.是否具备组织或者聚众捕捞,或抗拒执法的情节
被告人谢某一人在长江水域作业,没有组织或者聚众捕捞,且在渔政管理站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查获时也没有抗拒执法的情节,因此这两个情节同样不能成为谢某的定罪情节。
3.从捕捞的时间及捕捞的方法上来认定“情节严重”
谢某捕捞的时间恰巧为长江该段水域的禁渔期,其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进行捕鱼作业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谢某捕鱼作业的方式是使用电瓶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来进行捕鱼,这种捕鱼的方式严重破坏和影响了水体的生态环境,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也有明文的规定,(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的工具,谢某这样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
综上所述,谢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属于情节严重,法院定罪准确,谢某被处以罚金三千元的刑罚,已经是在考虑到其情节较轻的前提下作出的从轻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