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涉残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4号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 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第十七条 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做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居住证暂行条例
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3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做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博物馆条例
2015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659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暂行)
教考试〔2015〕2号
由教育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应遵循高考基本原则,为残疾人参加高考提供平等机会和合理便利。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升和完善合理便利的种类及技术水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本辖区残疾人参加高考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三条 符合高考报名条件、通过报名资格审查,需要教育考试机构提供合理便利予以支持、帮助的残疾人(以下简称残疾考生)参加高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关残疾考生参加高考的考务管理工作,除依本规定提供合理便利外,其他应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和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制定的考务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招生考试机构应在保证考试安全和考场秩序的前提下,根据残疾考生的残疾情况和需要以及各地实际,提供以下一种或几种必要条件和合理便利:
(一)提供现行盲文试卷;
(二)提供大字号试卷;
(三)免除外语听力考试;
(四)优先进入考点、考场;
(五)设立环境整洁安静、采光适宜、便于出入的单独标准化考场,配设单独的外语听力播放设备;
(六)考点、考场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如引导辅助人员、手语翻译人员等)予以协助;
(七)考点、考场设置文字指示标识、交流板等;
(八)考点提供能够完成考试所需、数量充足的盲文纸和普通白纸;
(九)允许视力残疾考生携带答题所需的盲文笔、盲文手写板、盲文作图工具、橡胶垫、无存储功能的盲文打字机、台灯、光学放大镜、盲杖等辅助器具或设备;
(十)允许听力残疾考生携带助听器、人工耳蜗等助听辅听设备;
(十一)允许行动不便的残疾考生使用轮椅、拐杖,有特殊需要的残疾考生可以自带特殊桌椅参加考试;
(十二)适当延长考试时间:使用盲文试卷的视力残疾考生的考试时间,在该科目规定考试总时长的基础上延长50%;使用大字号试卷、因脑瘫或其他疾病引起的上肢无法正常书写或无上肢考生等书写特别困难考生的考试时间,在该科目规定考试总时长的基础上延长30%;外语科目延长的考试时间中包含听力考试每道试题播放间隔适当延长的时间;
(十三)其他必要且能够提供的合理便利。
第六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将残疾人报考办法、途径、针对残疾考生的合理便利措施等纳入当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办法,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合理便利的一般程序应包括:
(一)报名参加高考并申请提供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应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本人基本信息、残疾情况、所申请的合理便利以及需自带物品等,并提供本人的第二代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招生考试机构负责受理并审核在本地参加考试的残疾考生提出的正式申请,并组织由有关招生考试机构、残联、卫生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残疾考生身份及残疾情况进行现场确认,结合残疾考生的残疾程度、提出的合理便利申请以及考试组织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形成“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残疾考生申请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告知书送达残疾考生,由残疾考生或法定监护人确认、签收。告知书内容应包含残疾考生申请基本情况、考试机构决定的详细内容以及决定的理由与依据、救济途径等。
第八条 残疾考生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可按告知书规定的受理时限,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按相关程序及时送达残疾考生。
第九条 听力残疾考生,经申请批准后可免除外语听力考试。免除外语听力考试残疾考生的外语科成绩,按“笔试成绩×外语科总分值/笔试部分总分值”计算。
外语听力免考的残疾考生,听力考试部分作答无效。其他考生进行外语听力考试期间,外语听力免考的残疾考生可以翻看试卷,但不得答题。听力考试结束后,方可答题。
第十条 涉及制作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等特殊制卷的,原则上由负责制卷的招生考试机构联合当地残联,提前协调特殊教育学校(院)、盲文出版社等机构,选聘遵纪守法,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且无直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当年高考的盲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入闱制卷工作。
招生考试机构应当指定专职的盲文专业技术人员分别负责试卷的翻译、校对和制卷工作。盲文试卷制作过程应始终实行双岗或多岗监督。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的包装应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试卷的标识。
第十一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当将已确定为其提供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情况提前通知有关考点。考点及其所在地招生考试机构应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和专项技能培训工作,并按照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确定的合理便利组织实施考试,考试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并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所有获得合理便利服务的残疾考生每科目考试开始时间与最早交卷离场时间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组织专门的学科评卷小组,对无法扫描成电子格式实施网上评卷的残疾考生答卷进行单独评阅,评卷工作严格按照教育部高考评卷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盲文试卷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组织具有盲文翻译经验、水平较高且熟悉学科内容的专业人员(每科目不少于2人),将盲文答卷翻译成明眼文答卷,在互相校验确认翻译无误后,交由各科评卷组进行单独评阅。盲文答卷的翻译工作应在评卷场所完成,并按照高考评卷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在已有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基础上,制定具有适用于残疾考生特点的专项预案,并对相关考务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 在组织残疾人参加考试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起在高考中施行。
第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需要提供合理便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税〔2015〕72号
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进行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总办发〔201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三部委联合下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办法贯彻落实到位,现就税务机关认真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周密组织,确保顺利实施
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对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的精神,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坚持税费同征同管;主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岗位职责。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与工作衔接,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二、规范流程,提升征缴质效
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规范征缴、检查流程,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入库。要加强与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调,确保及时、完整地获取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各地要采取财税库银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暂时不具备联网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财税库银联网系统建设。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按原有缴纳频次缴纳,过渡期结束后按月缴纳。
三、优化服务,方便缴费人
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相关政策,编制服务指南、业务流程图及政策宣传材料。加强对税务干部相关业务培训,让广大干部熟悉操作流程。优化服务、简化缴纳程序,进一步方便缴费人。
四、加强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及标准征收。同时,要严格监管和检查保障金的征收流程,确保征收环节的资金安全。
各地于11月20日前将本地贯彻落实办法的工作情况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送路径:FTP:所得税司/社保费征管处/残保金落实情况上报。在《办法》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1月4日
视力残疾旅客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若干规定(试行)
铁总办运〔2015〕60号
由中国铁路总公司办公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厅联合印发。
为方便视力残疾旅客(以下简称旅客)乘坐火车出行,维护良好的站车秩序,保障旅客出行安全,现就旅客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导盲犬,是指经过特殊训练并取得导盲犬工作证(载有导盲犬使用者信息,盖有公安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公章,或带有国际导盲犬联盟标识“IGDF”),用于辅助视力残疾人工作、生活的服务犬。
二、为便于铁路部门及时了解旅客需求,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请旅客提前向铁路部门告知有关需求:
(一)在车站售票窗口购票时,说明携带导盲犬乘车的需求,以便铁路部门安排较为合适的席位;
(二)在购票时未予说明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购票的,可以在开车时间12小时前通过12306电话联系铁路客服中心,提出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需求,并告知所购车票的乘车日期、车次、席位号等信息;
(三)没有提前联系铁路客服中心的,也可以在进站、乘车时向站车工作人员告知并寻求帮助。
三、为保障旅客出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与具备照看导盲犬能力的成年人同行:
(一)乘坐同一趟列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
(二)购买联程票时,每段接续时间在2小时以内,且全程时间超过12小时的。
四、在车站及乘车期间,旅客或同行成年人负责照看导盲犬及照顾导盲犬吃、喝、排泄,请勿影响站车环境卫生。在不阻塞通道、车门等前提下,导盲犬宜在旅客座席附近或铺位下陪伴,请勿让其占用席位或任意跑动。
五、为维护良好的站车秩序,请旅客主动配合铁路工作人员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进站、乘车时,请主动出示以下证件:购票时所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残疾人证、导盲犬工作证、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进站时,请与其他旅客一样,携带导盲犬接受安全检查。
(三)进入车站、列车前,请为导盲犬系上牵引链,佩戴导盲鞍。
六、乘车期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应尽可能协调将旅客安排至较为宽敞的席位,以方便其乘车生活和照看导盲犬;有同行人时,还应尽可能协调将同行人安排至就近席位。协调更换座位时,原则上应为同等级席别的席位;如因更换席位出现票价差额,应提前征得旅客本人同意,并按规定处理票价差额。
七、在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安全和铁路运营秩序的特殊情况下,携带导盲犬的旅客与其他旅客一样,需共同遵守铁路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组织和引导。
八、各地残联应协调有关部门核发导盲犬工作证,并协助铁路部门做好旅客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管理及宣传引导工作。
九、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