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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被告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甚至可能败诉。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
[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首先,被告应当主动提供证据,并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证属实的,则被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还要注意被告证据失权的除外情形,即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条文参见
本法第36条第1款、第67、70条;《行政处罚法》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