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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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如罚款单据、财产没收单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档案、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

[物证]

物证。是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的物品。物证是独立于人们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事物,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当事人形象及其活动等。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承认和陈词。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等方式作出的书面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条文参见

本法第43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