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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典型案例指引
黄某诉某幼儿园健康权纠纷案(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171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某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幼儿具有管理的职责;原告黄某在被告某幼儿园开展室外教学活动中摔伤,被告某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不听老师的告知,擅自进入大型玩具场,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伤,对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黄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