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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理解与适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条中的“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典型案例指引
1.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2.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
案件适用要点:银行、餐馆、旅店等是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场所,如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