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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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核心提示】过失相抵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适用的普遍性。若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过失的比较或原因力的比较,在此基础上,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以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实务争点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过失相抵规则可否适用,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影响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应当影响侵权赔偿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因此适用具有普遍性。对此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理解适用

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条款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

若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就构成了侵权法上的与有过失。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就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由于被侵权人与有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具有下列特征:第一,过失相抵规则是确定责任的有无及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错本身不能相抵,因此相抵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过失相抵规则是减轻损害赔偿责任限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减轻民事责任是指在依一般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基于一定的事由依法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在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过失相抵规则可能会成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第三,过失相抵是一种司法行为,不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和仲裁机关可径直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第四,过失相抵是一种民法规定的法律措施,能够在公平原则下,客观、准确、合理地界定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作为规范被侵权人与有过失的损害赔偿规则,过失相抵的效力表现为下列三个层次:对被侵权人而言,表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部分或全部的丧失;对侵权人而言,表现为其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对法院而言,表现为法官应依特定的标准公平地确定责任、分配损害。所以,过失相抵并非侵权人过失与被侵权人过失简单地相互抵销,而是指被侵权人应对因自己过错或其他可归责事由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过失相抵的合理性在于维护了公平理念,侵权人只应对因自己过错行为或法定归责事由所致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对他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当损害发生之后,被侵权人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若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扩大,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在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内,过失相抵的适用没有问题。因为上述两个归责原则的适用必然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影响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应当影响侵权赔偿的范围,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责任的构成不问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予以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适用具有普遍性,因此,受害人的过错也应当能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产生一定的影响,该种观点为通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就没有明确指出其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是并非所有因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都可导致加害人损害赔偿额的缩减,上述规则的适用不得违背公平及保护弱者原则。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应仅限于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可考虑对于加害人侵权责任的缩减,由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产生缩减加害人侵权责任赔偿额的效果。

简言之,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只要符合过失相抵的实现条件,都可进行过失相抵。

三、过失相抵的实现

过失相抵的实现必须得具备下列几个要件:第一,对于侵权人来讲,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被侵权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错,这是过失相抵实现的主观条件。第三,被侵权人实施了不当行为,这是过失相抵实现的客观条件。第四,受害人的不当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是损害扩大的单独原因或共同原因。第五,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可抵性。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但过失相抵所减轻的责任仅是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形式不能相抵。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部分不能相抵,对损害赔偿部分可适用过失相抵。第六,受害人有过失相抵能力。对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有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认为受害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才能适用过失相抵;第二种认为受害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辨别能力,就应过失相抵;第三种是能力不要说,认为只要认定受害人在客观上有过失,就可过失相抵。通说认为,在过失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可以根据过失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

当过失相抵具备实现的要件时,法院不需当事人主张,可径直依职权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实现方法包括比较过错、比较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的比较。比较过错就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确定为一定的百分比,若过错比例为51%~95%,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过错比例为5%~49%,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过错比例不足5%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尽管原因力能够确定,但对赔偿范围的影响较弱。

过错程度的比较坚持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故意依其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故意和恶意。一般故意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不良心理状况;恶意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时,明知其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严重违反禁止性法律的心理状态。过失依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义务或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没有达到一般诚实善意之人或理性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对于责任的承担一般不会产生影响。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采用了两个条款,适用过错程度比较的方法对过失相抵的实现规则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规定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可细化为下列具体标准:首先,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为故意,受害人为过失,此时应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使加害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此时即使受害人的过失在程度上较重,也应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使其承担完全的责任。其次,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为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为一般过失,此时也应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不影响加害人完全责任的承担。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表明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毫不顾及和毫不注意,此时若受害人仅仅有一般过失,则不应当影响加害人完全责任的承担。再次,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为故意,而加害人为过失,此时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受害人具有故意,意味着损害纯粹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受害人的该种故意行为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最后,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为重大过失,而加害人为一般过失,此时应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加害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明确肯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的适用。认为无过错责任与过失相抵规则冲突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归责原则与赔偿责任承担二者的范畴。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是确定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和原则,而过失相抵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下,决定赔偿范围的规则之一,二者处于不同的范畴。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排斥过失相抵制度。若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指导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1]指导案例2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