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非自然人可否作为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
【核心提示】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实务争点
被侵权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被侵权人身份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对于上述问题,不同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回答,有的支持,有的驳回。对此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者规定一致。
理解适用
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所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同其他一切法律关系一样,必须得包含主体要素。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本专题主要探讨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一、赔偿权利人的概念和分类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权利人一般为自然人,除非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为死者支付了丧葬费用和医疗费用,由于这些丧葬费用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分为直接赔偿权利人和间接赔偿权利人。直接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直接赔偿权利人包括:第一,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他们可以自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尽管他们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生命权受到侵害,但其权利能力丧失,当然不是赔偿权利人。为死者送葬、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为直接赔偿权利人。“近亲属”的范围在该司法解释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但对于近亲属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涉及,而其他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监护问题部分第十二条就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间接赔偿权利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间接承受者,主要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间接受害人,侵权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其扶养请求权间接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应当存在抚养、扶养或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侵权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因此间接侵害了上述权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规定限缩了《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换言之,被扶养人仅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含事实上有扶养关系的人。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不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时特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是何种损害的赔偿,这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害的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者有权获得自己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扶养的被扶养人,就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那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但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议。其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依据该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颁布间隔时间不长,但存在明显冲突,若处理不当,不仅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更严重的是,会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困境,令法官无所适从。虽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为准,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归于无效,但该理由似乎也有些牵强。其二,是采“扶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扶养丧失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扶养丧失说”的立场,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死亡赔偿金制度。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观点一致,即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受害人死亡,能够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的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非被扶养人。
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人
作为侵权人不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时特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若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赔偿权利人提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自然人,这一自然人还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有关机关或单位与死亡受害人肯定不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第九条再次重申:“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简言之,若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为死者支付了丧葬费用和医疗费用,由于这些丧葬费用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除上述情况,有关机关或单位不能作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案例指导
案例一: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
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Q××××的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名60岁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告吕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AV×××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从该男子身体上碾轧而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某某的苏AQ××××号三轮车及吕某的苏AAV×××号小轿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淳县民政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作为政府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与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该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据此,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高淳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民政局负责对生活无着的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这种救助职责不仅体现为为上述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还应包括当上述人员受到人身侵害后,实施代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助;2.上诉人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实际承担了被害无名男子尸体火化等丧葬善后事宜,故与该无名男子之间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确无亲属代其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否定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在客观上导致侵权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本案受害人尸体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偿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高淳县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害人实施过救助,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高淳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高淳县民政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事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7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二:许某敏等诉徐州市圣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3]
周某德为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原告许某敏、周某礼、吴某群分别是周某德的妻子、父亲、母亲,周某希系周某德与许某敏之子。2009年7月13日,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徐州市圣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前身徐州某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职工参加被告组织的国内旅行团,团号SY××××××日照二日游,行程共计两天一夜,2009年7月18日早5:40出发,7月19日晚归,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日照二日游的行程安排为:D1:赶海拾贝。早上5:30出发途经邳县、新沂抵达日照后,游览万平口生态广场,在土特产商店采购海产品,品日照绿茶。中餐后去第三海滨浴场,融入万顷碧波,仰卧千亩金沙滩任浪花荡去满身的疲惫。住宿海边准二星。D2:出海捕鱼。下午返程。2009年7月18日,周某德参加了该旅游行程,当日到达日照,当日下午,周某德在日照太公岛浴场下海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7日死亡。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德所在工作单位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后,周某德实际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周某德与被告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周某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意识到在海里游泳的危险性,但其却过于自信不顾危险到海里游泳,以致发生意外,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方,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方的当地导游已经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务范围,但被告方在周某德下海游泳时未进行劝阻,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周某德等在不对外开放的、不具备安全措施的游泳场游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方系死者周某德的近亲属,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该过错在周某德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被告对周某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833.5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周某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0.67元、周某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吴某群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周某德的死亡致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支持为10000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7期)。
[2]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下同。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