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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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

【核心提示】发生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时,下列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实务争点

究竟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困惑。如有人认为,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无效婚姻违反的往往是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条件,所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应该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即请求主体的范围应该相对放宽,除当事人之外,其亲属、检察院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权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也有人认为婚姻行为终究是公民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为避免过多地干涉公民的私生活,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该限定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此,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理解适用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无效婚姻制度是世界各国婚姻法中普遍承认和规定的制度,它作为婚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婚姻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明确婚姻无效制度的申请主体,有利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积极行使权利,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婚姻家庭秩序和公序良俗。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1.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当具备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实质要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具备或排除的某些情况,而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无效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不仅是个人的私事,更是法律领域的重要调整对象,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将结婚要件明确规定,符合要件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违反这些要件所缔结的婚姻就会被否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婚姻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体现。第二,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法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第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即双方必须均无配偶才能够结婚。第四,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没有患禁止结婚的疾病。在具备了以上几方面条件的基础上,《婚姻法》还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无效婚姻的特点

无效婚姻是由于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能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约束力、不为法律所认可保护的一种婚姻状态。基于该种界定,可以将无效婚姻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形式上的公开性,区别于一切具有隐蔽性、临时性的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第二,后果的无效性,区别于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第三,本质上的违法性,即由于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具有违法性。[1]

(二)我国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度。重婚是一种严重破坏他人婚姻关系和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也将重婚规定为犯罪行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后两个婚姻都经过了登记,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还与其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事实上的重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前婚是登记婚姻,后婚构成事实婚姻的重婚;其二,前婚是事实婚姻,后婚是登记婚姻的重婚;其三,前婚是事实婚姻,后婚也构成事实婚姻的重婚。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这一最根本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的一种表现形式。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因为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陷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上生活,也给民族素质带来不利后果。二是违背我国民间的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近亲结婚违背人类长期形成的道德观。我国《婚姻法》所指的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因此,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生活中有些亲属关系没有血缘关系,是基于法律拟制或者婚姻而形成的关系,能否结婚?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如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养兄弟姐妹关系等。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不可以通婚,否则就违反了公序良俗以及伦理秩序。

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未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对此,有人认为此类婚姻从立法的初衷来看,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另有观点认为,上述人群之间(尤其是在直系姻亲之间)的通婚也应当属于禁止结婚之列,因为他们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人伦秩序、家庭伦常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应以不结婚为宜。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为了防止理论困境和实践困惑,将来可以在立法层面进行规制和调整,对直系姻亲之间的通婚予以明确禁止。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共同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法律之所以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所患有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提高人口素质,以保护整个民族的健康发展。

根据2002年卫生部发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其中婚前医学检查第2项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包括:(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疾病: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和生殖系统疾病等。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不宜结婚或不宜生育或未发现不宜结婚、生育的情形的意见。

因此,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人,其结婚行为是无效的。

4.未到法定婚龄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上述年龄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主要是由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根据人类生长的规律,男女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年龄,其身体、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如果过早地结婚,因当事人还不完全具备判断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很难承担婚后对家庭、子女和社会应尽的责任。过早结婚还会对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的后果。另外,禁止过早结婚也是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和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2]

(三)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

对于无效婚姻,有当然无效说和宣告无效说,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宣告无效说。

无效婚姻虽然是违反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但婚姻行为始终是公民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况且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对社会公益的危害程度不尽相同。为了避免法律过多地干涉公民的私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婚姻法》进行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以外的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给予了限制性的解释和规定。

如《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即为婚姻的双方。利害关系人包括: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第二,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第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相对较宽,除了当事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之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重婚是严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较大,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领域重婚行为的干预和制裁,有必要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相对扩大的解释,即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1)申请宣告重婚无效的近亲属

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当事人的近亲属之所以被赋予申请宣告重婚婚姻无效的诉权,是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不仅涉及两个婚姻的三方当事人,往往还涉及子女的抚养、归属等问题,因此,合法的前婚当事人近亲属与该重婚行为有较大的利害关系,不仅直接影响其生活或者情感,还可能造成家庭伦理之沦丧,故其有权申请宣告重婚婚姻无效。如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张某男与李某女是20世纪60年代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后来,在90年代,张某男与王某女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对张某男而言,其形成了两个婚姻,一是与李某女的事实婚姻关系,二是与王某女的登记婚姻关系。前婚合法有效,后婚构成重婚。这一重婚行为不仅关涉前婚配偶李某女的合法婚姻权利,也关涉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关涉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都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男与王某女的后婚无效。通过法院对重婚的婚姻宣告无效,恢复合法婚姻正常的家庭伦常秩序。

(2)申请宣告重婚婚姻无效的基层组织

申请婚姻无效的基层组织,到底应当包含哪些主体,实践中有诸多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基层组织是指最广泛的主体,即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基层组织是指较为广义的主体,既包括基层政权组织,如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包括农村基层组织,村民的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城市基层组织,市民的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基层组织是指最狭义的主体,即仅包括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城市的居民委员会。

我们认为,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文义分析,申请宣告重婚婚姻无效的基层组织应当是第三种意义上的理解,即只包括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城市的居民委员会。

基层组织之所以被赋予申请宣告重婚婚姻无效的诉权,是因为基层组织是最接近重婚事件的组织,对重婚等违法行为易于调查、了解,因此,赋予其直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权具有制度上可行性和正当性。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考虑到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社会影响,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对这种无效婚姻申请主体限定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至于当事人近亲属的范围,与重婚无效申请主体中的近亲属范围应当是一致的。

当事人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其原因和积极意义在于:

第一,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其生理和心理都不够成熟,因此,其对婚姻的认识和后果并不了解,可能是因为感情冲动、被对方蒙骗或者共同蒙骗登记机关等而缔结了婚姻。这一婚姻虽然具有婚姻的形式,但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可能无法承担婚姻的责任,以至于造成日后婚姻生活中的种种问题和困境,害人害己。近亲属是最了解、最关心该当事人的群体,当他们看到自己的亲人因阅历不足而“上当受骗”,过早进入婚姻,会有切身之痛,赋予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实际上是给予他们保护未达法定婚龄亲属的一柄尚方宝剑。

第二,近亲属对当事人的年龄、生长发育等生理情况比较了解,一旦发现其未达法定年龄而结婚的,会很快作出判断,并从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角度选择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三,赋予近亲属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会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太大的不良影响,因此不必赋予除近亲属外的人和组织这项申请权。

第四,赋予近亲属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有利于圆满解决无效婚姻涉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

第五,赋予近亲属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客观上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法律秩序,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主要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这一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其申请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本人,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之所以能提起婚姻无效申请,原因在于近亲属对婚姻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情况最为了解,同时他(她)也非常清楚近亲结婚不仅对婚姻当事人优生优育不利,也有悖于伦理道德,造成家族亲属关系混乱,同时也违背了我国民间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多为遗传性、传染性及其他隐秘性疾病,因此,当事人是否患有此类疾病、是否已经治愈等问题,除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外,其他人一般无法得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人利用精神病人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弱点而与其结婚,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等不法目的。

司法解释以此为由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限定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一限定解释的意义在于:第一,由于此类无效婚姻的影响和范围仅在当事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所以,此项司法解释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第二,为了保护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利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宣告此婚姻无效,以防止侵害或停止侵害。[3]

案例指导

何某诉辛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4]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辛某某,女。

(一)基本案情

何某与辛某某申请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皇民四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何某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审中申请人何某诉称,申请人何某的父亲何某某与被申请人辛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2012年10月30日去世。何某某与被申请人辛某某结婚登记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婚后并未治愈,并办理残疾证(精神二级残疾),故申请法院宣告何某某与被申请人辛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辛某某辩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成年后从未与何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本案的申请人没有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成年后对何某某的生活未尽到赡养及照顾的义务,有住院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申请人所称一直监护何某某没有法律事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患有精神病结婚的条款,而且本案涉及的何某某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障碍(精神二级残疾),同时有残疾证,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戒酒后或不饮酒的情况下与精神正常人没有本质区别,以此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与何某某的婚姻无效是对我国婚姻根本制度的误读,申请人的根本目的并不是关爱父亲的婚姻生活美满与否,而是针对其父亲死后的财产继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何某系何某某儿子,属于利害关系人,但申请人何某以其父亲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其父亲与辛某某婚姻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利害关系人条件,申请人何某成年后并未与其父亲何某某共同生活,申请人何某不具备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故不符合受理条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某的申请。诉讼费300元,退还申请人何某。

宣判后,何某不服该裁定,以“我在2004年以后一直与何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有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二)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何某以其父亲何某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其父亲与辛某某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何某明确表示其在2007年以后自己在外租房居住,并没有和其父亲何某某共同生活,亦承认从2007年以后何某某一直与辛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何某成年后并未与其父亲何某某共同生活,申请人何某不具备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精解精释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的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导致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申请主体,只有符合主体要求的人才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资格。本案中何某虽然是何某某的近亲属,但是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共同居住”的条件,因此不具备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一)婚前医学检查

……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1]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1页。

[2]参见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

[3]王思中:“关于无效婚姻及申请婚姻无效主体范围不同限定的意义”,载《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4]详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