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核心提示】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争点
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中,近亲、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导致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争议不大,而关于重婚情形已经消失能否判定重婚无效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况已经消失的,就不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所以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是否依然存在,都应该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对此,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适用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无效婚姻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或者无效合同,它并非一律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比如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因为,此时的婚姻已经转换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就此而言,对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进行分析和研究非常有必要。
(一)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含义
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所谓“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就是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原本无效的婚姻转化成为合法的有效婚姻。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有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故在《婚姻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适用范围,即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无效婚姻的特殊性与无效婚姻阻却事由
无效婚姻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仅于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后亦绝无再发生法律效力之可能。[1]言下之意,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之初就不发生行为之效力,以后也不会因为任何情况转变为有效。民法理论还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可撤销民事行为一旦撤销,也产生自始无效的溯及力。当事人之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恢复原状。
然而,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与身份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身份事实一旦产生很难恢复原状。当事人的感情结合和所生子女等事实是不可能像财产一样可以衡量和转化的。如果一味地遵循民法基本原理而置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于不顾,将当事人已多年维系且已经符合结婚要件的婚姻仍判决无效,是对法律正义本身的背离,由此产生的无效后果的溯及力会使问题更为复杂。
婚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具有自己独特的规则。无效婚姻不应该完全适用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无效婚姻在法定无效事由消失后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
婚姻家庭是市民社会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法的立法本位不应该仅停留在制裁上,而应该倾向于保护当事人合理、合法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法律应然作用力的理想性是由法律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决定的。[2]考虑到婚姻行为的私权性、稳定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性,国家在监督干预的同时,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承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如在当事人双方都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应该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共同财产且又生育有子女等客观现实,不得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
概而言之,因当事人缔结的婚姻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所以法律对其作出否定评价,经法院宣告无效后,无效的效力追溯到行为开始,这一后果是法律逻辑的自然延伸,正当、合理。但如果无效婚姻欠缺的法定条件被补足或者违法要件消灭,则无效婚姻应当可以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请求权人不得再提起无效婚姻的申请。这样的制度设计,既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婚姻的事实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良好的家庭秩序。
(三)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具体情形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限定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即在无效婚姻情形消失之前。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
要进一步分析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必须结合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四种情形来进行分析,四种情形分别是: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关于重婚情形已经消失能否判定重婚无效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况已经消失的(如重婚的前婚已经解除),就不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导致重婚的事由是否依然存在,都应该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该予以刑罚制裁。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还认为,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层面看,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因此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然无效。[3]在《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内的一些法官也主张婚姻无效不可以阻却,并认为婚姻无效可以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情况。绝对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完全和彻底无效。重婚属于绝对无效,不属于阻却范围。而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近亲关系等均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如产生争议时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则可以认定婚姻关系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但对于阻却事由是存在于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重婚而言,是否因前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合法化?
我们认为,尽管第二种意见有一定的说服力,但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故不能产生阻却效果,无非是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比其他违法婚姻更严重。但从四种无效婚姻的性质和客观事实上看并非如此。比如与幼女或少女结婚,或者与被拐骗少女结婚,这些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相比,违法性要严重得多,甚至严重侵犯了人权。
第二,我国立法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属于同一性质,即均属绝对无效婚姻。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婚姻,其他三种导致的无效婚姻属于相对无效婚姻的理解,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相对无效婚姻只有第十一条规定的胁迫结婚一种情形。因此,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婚姻,不能阻却,而其他三种无效婚姻属于相对无效婚姻,存在阻却事由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三,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不能达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禁止重婚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有婚姻关系时不能重婚或者不能同时存在双重婚姻,而不是禁止前婚解除后,后婚不能继续存在。从司法实践上看,导致重婚情形消失后,主张否认重婚效力的理由主要有三种:一是为了争夺财产;二是一方有了婚外情,企图在宣告婚姻无效后再婚;三是一方想离婚而理由不充分,遂以宣告婚姻无效代替离婚诉讼。因此,从重婚情形消失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目的和效果上看,此举并没有起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作用,相反,当事人容易利用一夫一妻制争夺财产或达到其他目的。
第四,从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和出台背景考察,关于无效婚姻宣告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能否阻却等存在重大争议,而《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没有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情形不可以阻却作出排除或例外规定,这从反面表明,司法解释承认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也存在阻却事由。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血亲婚姻主要是由血缘关系决定的,故其行为不可逆转,请求权人任何时候均可行使请求权,不应有请求期限的规定。这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亲属之间缔结的无效婚姻;二是仅有拟制血亲关系的亲属之间缔结的无效婚姻。
对于前者,婚姻无效的效力是绝对无效,不存在无效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的可能性,故没有阻却事由。对于后者,拟制血亲间的婚姻关系在拟制血亲关系依法终止后是否仍然绝对无效,值得探讨。
从立法目的上分析,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既在于优生又在于伦理道德,虽然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解除,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并不立即消失,而伦理道德观念正来自于人们内心的信念。加上年龄上的自然差距,现实生活中这种结合极为少数,而且法律只能体现多数人的利益,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即使已经解除了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原婚姻关系仍为无效,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所谓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某人患有某种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疾病,而这种疾病很可能在结婚以后影响到其配偶及后代的健康。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或者建议暂缓结婚。而由于婚检制度的不完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者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当事人及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婚姻无效。但若婚后疾病治愈,则无效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任何人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关于这种情形的阻却事由理论和实务上都不存在争议,婚姻法规定不宜结婚疾病且未治愈可以作为申请婚姻无效的事由,其目的是优生优育并保护共同居住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疾病已经治愈就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从保护婚姻当事人利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以及婚姻的稳定性出发,应当认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4.未达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关于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能否判定该婚姻无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化为有效婚姻。其理由是婚姻关系是一成不变的,登记时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即使现在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这个婚姻关系也还是原来的婚姻关系。要使该婚姻关系变成有效的,婚姻当事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登记或变更登记,而成立一个新的有效的婚姻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婚姻,其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出现,无效婚姻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申请宣告无效时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应该认定为有效婚姻,理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婚姻的稳定性。尤其是已经生有子女或女方已经怀孕的,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不能简单地否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因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不应再以过去的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除。
当然,这绝不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而是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需要出发。
案例指导
梁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案[4]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曾某、梁某甲双方经人介绍,按照本地风俗于1976年举行婚礼,1978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曾某、梁某甲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某甲认为,其与曾某结婚是受胁迫的,曾某、梁某甲婚姻是无效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梁某甲还认为,曾某、梁某甲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这与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相矛盾,故对梁某甲该主张不予采纳。婚后,曾某、梁某甲双方共同生活,生育六个子女,曾某、梁某甲夫妻感情较好。曾某请求与梁某甲离婚,理据不足,不予准许。综上,依法判决不准曾某与梁某甲离婚。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未能提供结婚证,仅提供了一份由村委会出具的加盖了民政局公章的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见双方当事人根本没登记结婚,且上诉人在1978年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无法登记结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197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其次,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在原审庭审后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无结婚记录。可见,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再次,平兰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婚姻证明,并且其证明的内容也并非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子女情况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户籍证明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出生日期,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出生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对上述“子女”的出生情况毫不知情,理由是这是一场被迫的婚礼,上诉人自举办婚礼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及治病。被上诉人隐瞒了重大事实并未提供出生证,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婚礼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应当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存在婚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与曾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主张其是被迫结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从上诉人自愿与曾某生育四女二子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曾某结婚并未受到胁迫。4.原审审理时,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其上诉也只是对子女出生时间有异议,但双方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离婚纠纷并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审判决对子女出生时间的认定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与梁某甲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农历十月十日按本地习俗摆酒举行了婚礼,举办婚礼后两人共同生活,曾某亦以妻子名义将户口迁入梁某甲的户籍中。结婚后,曾某、梁某甲生育了梁某己、梁某乙、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梁某庚六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曾某、梁某甲在广州、惠州等地工作、生活,并购置了房产。曾某以梁某甲长期不照顾家庭,包养二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曾某与梁某甲离婚;2.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梁某甲向曾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梁某甲负担。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曾某、梁某甲虽未经结婚登记,但两人按照当地习俗于1976年举行婚礼,结婚后,曾某以妻子名义将户口迁入梁某甲的户籍中,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梁某甲与曾某两人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梁某甲、曾某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梁某甲离婚,应按离婚纠纷处理。但曾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认定曾某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判决不准曾某与梁某甲离婚正确,应予以维持。梁某甲上诉主张与曾某结婚是受胁迫的,该婚姻是无效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梁某甲上诉称其与曾某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梁某甲与曾某举办婚礼时未达法定婚龄,两人的婚姻是无效婚姻。由于曾某起诉与梁某甲离婚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梁某甲主张两人属无效婚姻不予支持。梁某甲、曾某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本案原审判决不准两人离婚,故原审认定两人生育子女的时间错误,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三)精解精释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梁某甲与曾某举办婚礼时未达法定婚龄,两人的婚姻是无效婚姻。由于曾某起诉与梁某甲离婚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梁某甲主张两人属无效婚姻,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1页。
[2]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7页。
[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