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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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事实婚姻的司法认定及处理

【核心提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方能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实务争点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尽管《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已经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和分歧,表现为:有人认为,事实婚姻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法院不应予以干预;另有人认为,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起诉离婚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还有人认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视具体情况决定是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还是按照离婚处理。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事实婚姻是我国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现象,尽管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之后,我国不再承认新的事实婚姻。但之前形成或存在的事实婚姻仍然有通过司法进行认定和处理的需求和必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一个学理概念,一般而言,事实婚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所谓事实重婚,是指前婚姻关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从刑法规定来看,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姘居、通奸、一夜情等不合法的性行为,都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需要说明的是,结婚仪式不是构成事实婚姻的前提,如果不具备事实婚姻的要件,即便举办了结婚仪式,也不构成合法受保护的婚姻关系。

(二)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和历史演进

关于事实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来认识:

一是普遍承认事实婚姻阶段。这一认识和做法主要出现在新中国成立以后,1984年之前。因为长期以来,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登记手续。尽管建国以后,政府相关规定也要求结婚男女要去进行结婚登记,但习俗的力量十分强大,加之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普遍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因此,很多民众没有登记的意识,仪式婚依然占据重要地位。另外,现实中很多婚姻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缔结的,当年就是通过举行结婚仪式而成立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一律予以否认。

由于诸种原因结合在一起,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时间里,事实婚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基于这样的现实,建国初期和之后的一段时间,对事实婚姻采取普遍承认的态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二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阶段。随着1980年新《婚姻法》的实施,也随着人们对婚姻登记认识的不断提高,国家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就是从普遍承认过渡到有条件承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分别情况对待:如果起诉时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则按照事实婚姻对待;如果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则不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而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中进一步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认为是非法同居。

三是不承认事实婚姻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在1994年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如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四是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使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事实同居的男女的婚姻效力,有待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予以确定。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与1989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两个变化:一是对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相对柔和,其刚性有所缓和。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二是明确了同居关系合法化的条件。即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一经补办结婚登记,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总之,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必将走向灭亡,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一定时期内还将长期存在。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但也没有采取完全承认制度。因为一旦这种生活方式完全合法化,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婚姻家庭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的冲击。

事实婚姻是一个复杂的两性结合的实体。事实婚姻是由多种因素组成的。从婚姻的法律构成来看,事实婚姻既有违法的一面,即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又有合法的一面,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对待事实婚姻,应该根据我国的历史和现状,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全面考虑,既要注意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又要注意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

随着时间的推移,事实婚姻会越来越少,但在司法实践中,因离婚诉讼而涉及事实婚姻仍时有发生,因此,必须明确事实婚姻的相关要件,以便于更好地判断和甄别事实婚姻。一般认为,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有同居行为。但必须是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且该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从理论和立法层面而言,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产生新的事实婚姻。

2.事实婚姻的男女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举办过结婚仪式,但不以结婚仪式作为认定的标准。

3.时间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日(不含2月1日当天)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该日期之后,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如果在此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都不属于事实婚姻,不能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只是普通的同居关系。

4.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5.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在离婚诉讼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之前的同居关系溯及性地产生效力,可以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只能以同居关系对待,不存在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使得事实婚姻与同居等得以区分。

(四)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及其解除后果

1.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1)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事实婚姻对人身关系的效力即对双方当事人及对子女的抚养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凡被认定为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互负抚养义务、双方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事实婚姻关系的子女具有与合法婚姻关系的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2)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与登记设立的夫妻关系具有同样内容。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和收益权等。

2.事实婚姻的解除

事实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登记立案后,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办理,不能一见到未办结婚登记的就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只要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再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按离婚案件处理;同时在处理事实婚姻案件时,对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如果一方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应当判决离婚,不能判决不准离婚,这也是与合法婚姻的显著区别。

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办理。也就是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解除与否不予干预,只对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予以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除外。

3.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财产分割的效力

既然事实婚姻中的双方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那么双方之间必然会有财产,不管这些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既然有财产,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就必然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双方之间财产的分割,如果双方之间订立有协议,就按照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则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分割,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配,适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上述原则,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根据财产的不同性质来进行分割:原则上,一方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如果经审查,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被法院认定,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为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正因为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因此,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一方的收入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的财产另一方也无权享用。

案例指导

朱甲与费某某离婚纠纷案[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一)原审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朱乙。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费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世纪70年代初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78年10月生育儿子朱乙,原、被告一直从事野外养蜂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还曾生育一女,并于女儿在婴儿期交由亲戚收养,因在送养女儿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至今时为此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0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开始分居;2010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一直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仅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非完全等同于合法婚姻,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朱甲与被告费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

(二)二审案情及裁判

宣判后,原审被告费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事实婚姻其实等同于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办理事实婚姻的案件时应当等同于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办理事实婚姻的案件时应当等同于合法婚姻的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同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送养女儿的问题上至今争吵。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分居,也未因送养女儿一事与被上诉人争吵至今。上诉人只是因儿媳要生小孩才回家帮忙,因此分居了一段时间,该分居并不是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请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上诉人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朱甲于1973年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费某某与朱甲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朱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