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录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犯罪事实。经查,供货商温某麟在取得某区看守所在押人员食堂的供货权后,按照该所负责采购的干警周某根要求,共将回扣款174万元委托周某根转交给王某臣。周某根供述其已将全部款项转送给王某臣,但王某臣一直予以否认,而温某麟并无直接送钱给王某臣,无法证明周某根是否将钱转送给王某臣。故周某根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起诉书指控王某臣收受温某麟17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经查,供货商梁某恩在取得某区看守所干警食堂的供货权后,按照其和该所负责采购的干警岑某钦的事先约定,共将回扣款150万元交给岑某钦。岑某钦供述将其中的75万元转送给王某臣,但王某臣一直予以否认,而梁某恩并无直接送钱给王某臣,无法证明岑某钦是否将钱转送给王某臣。故岑某钦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起诉书指控王某臣收受梁某恩7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犯罪事实。经查,供货商张某针在取得某区看守所的水果供应权后,按照毛卫某的要求,共将回扣等贿赂款134.5万元委托毛卫某转送给王某臣。毛卫某曾供述已将全部款项转送给王某臣,但王某臣一直予以否认,而张某针并无直接送钱给王某臣,无法证明毛卫某是否将钱送给王某臣。故毛卫某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后来也予以翻供。综上,起诉书指控王某臣收受张某针13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臣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王某媛38万元现金,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罪犯唐某凯供述其为了和看守所签订合同,先后2次拿出40万元给王某媛疏通关系。王某媛供述从其中拿了38万元分四次送给王某臣,证人毛卫某的证言也能予以印证。综上,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臣收受38万元的事实。关于王某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臣收到王某媛20万元转账款属于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臣收款时没有出具借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前三年多的时间内其有归还或者归还的意思表示,可见该款的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情,且又是发生在王某媛对王某臣有请托事项的期间。王某媛也供述王某臣虽然有用借的字眼,但她知道是婉转问她要钱,因为王某臣在签订合同时帮过她的忙,理应感谢他,事后王某臣没有表示要归还,她也没有打算追讨。综上所述,该2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至于王某臣索要该款时是否为了转借给李某平不影响该款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58万元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