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一般而言,书证应该是在案发时就已形成的客观存在。当然,不排除案发后形成的文字、图像、符号也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但是,像本案中拆分案件形成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指控证据,因为它不符合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剥夺了被告人的重大诉讼权利,它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缺席判决”。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规定了六项“免证事项”:(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但本案中涉及的七份判决书涉及王某臣的认定事实,不属于该条第(2)项免证事项。因为探究该条第(2)项的设立初衷,其应指不属于本案指控事实的“事实”,不属于本案被告人被控实施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系指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属于“本案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被控实施的事实”。同时也应指出,该条规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相关法理。
侦控机关拆分案件、用生效判决充当书证的情形并不鲜见,也早就存在,但“存在不等于合理,更不等于合法”。理虽如此,但司法实践中,侦控机关的拆分做法对审判机关是一种巨大压力,对辩方而言也是很难逾越的鸿沟,以致实践中审判机关直接采信者有之,辩护律师因畏难、心怯而放弃质疑者有之,进而导致此种情形日盛。因而,知错必纠、迎难而上、寸权必争、敢于质疑、善于质疑、依法辩争、释理服人就成为辩护律师难以具备而又应该具备的素质。辩护律师应不畏难、不唯权(力),敢于真辩,真的敢辩,要“敢亮剑、能亮剑、善亮剑”,才能使辩护意见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采纳。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为避免办案机关间的相互“绑架”,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对应型案件,在前案判决中尽量以“他人”代指未到案的“同案人”,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同案人的生效判决书不具有预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