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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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幼儿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王某诉安阳市第二实验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系实验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6月11日,王某在实验幼儿园活动时摔倒受伤。王某先后到安钢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到龙山卫生室治疗两次。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5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实验幼儿园已为王某垫付878元。

另查明,实验幼儿园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王某受伤时在保险合同期内。

【案件焦点】

实验幼儿园是否对王某尽到了看护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某属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尚不具备相当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在实验幼儿园就学期间,王某受伤,实验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对王某遭受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验幼儿园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王某可以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幼儿园已向王某垫付878元,剩余医疗费892元;2.营养费每天10元×30天=3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和鉴定意见,王某要求护理费63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20元,有票据为证;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997.24元。综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8677.24元。实验幼儿园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320元。对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8677.24元。

二、限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32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种是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另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受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在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即推定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从家长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起到离开教育机构止,教育机构都要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危险和可能发生危险时,尽量避免或减小危险造成的后果。管理就是对儿童在学习和生活中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避免儿童受到伤害。就本案而言,王某未满十周岁,属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尚不具备相当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因实验幼儿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受到伤害,且实验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故应对王某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胡文娟 李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