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伍某诉宿迁青华中学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伍某
被告:宿迁青华中学
【基本案情】
伍某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自2010年9月开始寄宿于宿迁青华中学设立的分部宿迁青华外国语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后变更为宿迁青华外国语学校)。2012年5月29日凌晨,伍某在宿迁青华中学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高低床上铺摔下,导致眼睛受伤。伤后伍某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症状为高处坠落后头痛四小时。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伴神经损伤、肝挫伤。医生当日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6月30日,伍某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侧视神经管骨折,住院8天,于2012年6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伍某又至北京同仁医院和宿迁市钟吾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和复查,期间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9901.3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伍某诉至法院。
在本案立案审理前,经伍某申请和宿迁青华中学同意,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伍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某高处坠落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为此,伍某支出鉴定费840元。
经法院现场勘查,宿迁青华中学已经对伍某摔伤时使用的高低床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护栏高23厘米、长78.5厘米,护栏和床头之间的缺口长度为89厘米(167.5-78.5=89,床铺净长167.5厘米),上铺离地面高度为149.5厘米。根据双方认可的照片显示,改装前的护栏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
宿迁青华中学为学生宿舍的每个楼层安排了一个宿管人员。伍某受伤当晚,其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的一侧,宿管人员未对此予以制止。伍某父母自2009年起便在宿迁城镇从事家具加工销售工作。伍某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
【案件焦点】
伍某在宿迁青华中学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床上摔下受伤,宿迁青华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伍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住宿时,宿迁青华中学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安全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并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宿迁青华中学提供的双层床上铺的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宿迁青华中学对将年仅12周岁的小学生安排在高达149.5厘米的上铺睡觉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其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看护和管理责任。但是宿迁青华中学在伍某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时未能予以及时提醒和制止,明显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对伍某此次损伤存在较大过错。关于伍某的过错,伍某本人陈述以前宿管员曾要求不要头朝没有护栏的一侧睡觉。法院认为,虽然伍某受伤时系刚满12周岁的小学生,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能使其完全预测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但是对于宿管员已经交代过的事项,其应当予以遵守,其对于头朝没有护栏的一侧睡觉的危险性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因此,伍某对此次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宿迁青华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伍某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伍某系眼睛损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伍某尚小,本次损伤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江苏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伍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护理费,伍某主张按照82.81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伍某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法院对伍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276.6元(29677/365×14×2)综上,宿迁青华中学应赔偿伍某180233.52元[(19901.3+4500+450+162+140+2276.6+178062)×80%+15000+840]。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宿迁青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某各项损失合计180233.52元。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对照《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认定学校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一个因素即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关于“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该案例从教育机构过错客观化的立法本意出发,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将学校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高低床,且未尽到看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认定为存在过错,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客观化的裁判思路。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沈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