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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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特殊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担——汪某诉宜昌市花艳中学、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

被告(上诉人):宜昌市花艳中学(以下简称花艳中学)

被告(被上诉人):尹某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24日,汪某在花艳中学上学期间(系住读生),在学校操场上被同校学生尹某扔出的石头砸中头部,致其受伤。汪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治疗,并于1997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在仁和医院住院20天。其出院小结记载:门诊诊断:脑外伤;入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内血肿,2.左额顶叶脑挫伤;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右硬膜外血肿。于1997年9月26日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行抗感染、脱水、止血、支持治疗。治愈出院。其住院医疗费已由花艳中学和尹某支付。

2004年3月3日,汪某在仁和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性癫痫、外伤性颅骨缺损,医嘱抗癫痫治疗,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004年7月7日至20日,汪某在仁和医院住院13天,行颅骨修补术。手术后诊断为左额颞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性癫痫。汪某支付本次住院医疗费9417.78元。此后,汪某于2005年2月至2009年10月间多次在仁和医院门诊治疗并取药,共支付医疗费1755元。2011年3月15日,汪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5部队医院就诊,诊断为癫痫病(继发性),并采用微创植入术治疗和药物治疗。此后,汪某多次在医院就诊,用药物治疗。期间,汪某共计支付治疗费和药费17734元,往返医院和住所交通费共计2000元。2011年8月5日,尹某向汪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汪某1997年医疗费9000元整”。2011年8月16日,汪某在仁和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医嘱继续抗癫痫治疗。2011年9月13日,汪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1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残级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汪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诉讼中,花艳中学申请对汪某的残级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汪某所患外伤性癫痫为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同时查明,汪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汪某某。

【案件焦点】

汪某患癫痫病是否与其在花艳中学校内被尹某扔的石头砸伤头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某曾于1997年9月24日在花艳中学校内,被同校学生尹某扔出的石头砸中头部,致其受伤,尹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花艳中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并赔偿义务人已在当时支付了的相应医疗费。根据汪某2004年7月的住院情况及陆续的门诊诊断治疗情况,其因脑外伤引起外伤性癫痫(继发性),而汪某的持续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另一突发脑外伤或者其他伤害的记载及相应的治疗行为,花艳中学、尹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某所患的继发性外伤性癫痫系由尹某致害行为以外的其他损伤造成。根据证据规则,花艳中学、尹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另外,鉴定结论亦说明汪某外伤史存在,确认其外伤性癫痫。故法院依法确认汪某被尹某砸伤其头部与汪某所患继发性外伤性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花艳中学、尹某依法应对汪某患外伤性癫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花艳中学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尹某承担侵权责任,花艳中学系承担管理责任,二者之间不属于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汪某在1997年9月24日受伤住院后,当时所发生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已支付,其他损失汪某未在1年期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汪某于2004年发现患外伤性癫痫后,持续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9月进行相关鉴定,随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故汪某自2004年住院、门诊治疗外伤性癫痫所发生的费用及其相关损失部分之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汪某的损失,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8906.78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28464元(1605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1223.60元(11451元/年×18年÷2人×40%);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7934.38元。关于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尹某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汪某已构成七级伤残且还需继续治疗,对汪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汪某主张的自其大学毕业至司法鉴定期间5年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9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花艳中学赔偿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98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尹某赔偿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0954.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花艳中学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汪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事发地点是否属于学校管理范围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汪某于2004年7月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性癫痫,此后至2011年,其曾多次到仁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5部队医院就诊以确诊病情,至2011年9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时才能确定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受害人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起算点,故汪某于2011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汪某的“脑外伤性癫痫”与1997年脑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汪某在原审时提供的其从2004年至2011年分别到仁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5部队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从时间和因果关系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以此说明汪某的脑外伤性癫痫与1997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予认可。花艳中学称汪某的“脑外伤性癫痫”与1997年的脑外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己方观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事发具体地点是否属于学校管理范围的问题。花艳中学称事发运动场是由伍家乡建造并管理的,不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并在二审提交了照片和相应的说明。但汪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校老师的录音讲话和对数位学生的调查笔录可以说明,即使事发场地不为学校所有,但学校学生及老师一直将该场地视为学校操场,课余时间可以随意到该场地自由活动。因此,学校对于上学期间在该场地活动的本校学生仍负有管理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汪某、尹某均为花艳中学在校学生,且汪某系住读生,学校应依法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现花艳中学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汪某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花艳中学对被汪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花艳中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的本质在于伤者患癫痫病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如何确定。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对本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反证承担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具体到本案中,如何判定外伤性癫痫与7年前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作以下处理:(1)汪某如果提出当时(1997年脑外伤发生)本地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尚不足以诊断出外伤性癫痫病的存在或者该病还在潜伏期,则汪某有合理的理由于7年后才获得医疗机构的确诊。因此,应当由尹某对外伤性癫痫确诊是否存在合理疑点提出具有一定医学依据的抗辩。(2)尹某如果可以提出有一定医学依据的抗辩证据,则汪某应当申请医学鉴定或提供专家证人,让法官判断尹某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如果尹某怠于或不能提出相应医学依据的抗辩,法官则可以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3)对于尹某的抗辩应由汪某承担举证责任。尹某可以提交直接证实汪某是由第二次受伤或药物副作用等非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引发的外伤性癫痫的证据。本案尹某未提交相应的医学依据予以抗辩,也未反证提交证据。故法官径行判决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总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特殊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担因个案的差异要具体对待,应本着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客观规律,重视医学技术的原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把握好本证反证证明程度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地裁判案件。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