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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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学生在校做游戏过程中受伤,应由谁担责——刘某菲诉刘某丰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胡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菲

被告:刘某丰、刘焕亭、马玉青、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达字刘小学

【基本案情】

刘某菲与刘某丰均系达字刘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11月9日下午课间,刘某菲与刘某丰及其他同学在操场上的攀登器处做游戏,由一位同学抓住攀登器上垂下的绳子,另一位同学在边上推这位同学荡着玩。当刘某丰推抓着绳子的刘某菲时,刘某菲不慎从绳子上掉了下来,致使右膝关节及胸部受伤。刘某菲先后到寿光市孙家集医院、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30天。刘某菲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3.49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2413.49元。另查明,攀登器下面是一沙坑,事故发生时,坑内并没有沙。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达字刘小学在事故发生前已意识到攀登器的危险。刘某菲受伤后,刘焕亭、马玉青支付刘某菲医疗费130元。刘某菲主张其受伤后造成各类损失30000元,刘某丰系未成年人,刘焕亭(刘某丰父亲)、马玉青(刘某丰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达字刘小学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与刘焕亭、马玉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丰、刘焕亭、马玉青认为,刘某丰刚满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且要求刘某菲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130元。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达字刘小学认为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已将下垂的绳子进行了盘缠,不存在过错,对刘某菲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刘某菲在校学习期间因与同学做游戏致伤,应当由谁负责?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达字刘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认识到攀登器的危险后,并未采取足够完善的措施预防危险发生,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致使刘某菲在校期间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刘某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丰在与刘某菲做游戏过程中致刘某菲受伤,构成侵权,对刘某菲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菲在玩耍时自身安全保护意识不强,其对自己的受伤本身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刘某菲要求刘某丰等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达字刘小学赔偿刘某菲损失的50%,刘某丰赔偿原告损失的30%,因其系未成年人,赔偿款由其监护人即刘焕亭、马玉青承担,对已支付的130元应予扣除。其余损失,由刘某菲自行负担。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伤的,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只有证实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才不承担责任,如果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学校已注意到了安全隐患,并称将下垂的绳子进行了盘缠,加高了与地面的距离,但毕竟还是被学生们抓到了,且绳子下方的沙坑中也没有沙子,导致原告从绳子上掉下摔伤,应该说学校尽的管理职责是不全面、不充分的。现实生活中,学校对危害学生安全的设施一般都会采取相应措施,对安全问题也会进行强调和教育,但关键是采取的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危害事件的发生,如果采取的措施不充分,发生危害事件时,仍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就需要学校等教育部门高度重视学生安全问题,消除一切安全隐患。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孩子的父母,不要简单地认为,孩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一切与自己无关。学校是一个教育机构,并非孩子的监护人,学校老师不可能无时无刻地照看着每一个孩子,如果过多地强调学校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积极性,如现在有的学校为避免学生受伤害,禁止上体育课,而这最终损害了孩子的利益。所以,父母一定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与学校共同保护孩子的安全,才能更好地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

编写人: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刘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