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划分方式——靳珍等诉鲁山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
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基本案情】
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磙子营信用社为建办公楼,于2011年5月13日以信用联社为甲方,安装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六条:合同价款:总额(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玖仟元整。……甲方盖章:代表签字,魏志敏,乙方盖章,代表签字:窦国科,签订日期: 2011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将建筑材料及沙石堆放在门前公路北侧。2011年9月22日晚间,高某酒后驾驶豫DCM0××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路经磙子营信用社门前时,撞向堆放在路北侧的建筑材料堆上,当时高某摔倒在地不省人事,被人送往平顶山一五二医院抢救,并先后转入鲁山县人民医院和磙子营乡卫生院,2011年12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高某先后住院77天,花医疗费共计66218.39元。
另认定,1.高某受伤住院期间,信用联社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9日两次为高某支付医疗费25000。2.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票据加以证明。3.死者高某为兄弟2人。4.靳珍系死者高某之母,生于1946年;阴艳红系死者高某之妻;高亚丽系死者高某之女,生于1995年;高亚鑫系死者高某之子,生于2004年。5.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请求赔偿摩托车款3200元,未提供购车发票,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6218.39元、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每天按30元,即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误工费1165.01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5523.73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770元(每天按10元×77天)、护理费2330.02元(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5523.73元/年÷365天×77天×2人)、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按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12个月×6个月)、靳珍的扶养费25775.47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4年÷2兄弟)、高亚丽的抚养费1841.11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年÷2父母)、高亚鑫的抚养费18411.05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0年÷2父母),靳珍、阴艳红、高亚丽、高亚鑫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64387.15元。
【案件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高某骑摩托车撞向堆放在磙子营信用社门口路边的材料堆上发生交通事故,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尸体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高某的死亡原因与其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关系,因此高某自身具有主要过错,以其自己承担65%的民事责任为宜,其他部分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安装公司是建筑材料的堆放者,在此次事故中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使高某驾驶摩托车撞向该材料堆发生事故致死亡,据此安装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2535.50元;信用联社是建筑物的发包者、所有者和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信用联社已提前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可作为向四原告的赔偿款,其反诉请求四原告返还25000元不予支持;公路局未对安装公司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进行制止,未履行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四原告赔偿15000元为宜。
【法官后语】
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在这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于受害人高某自己和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分歧不大,信用联合社作为发包方,对施工单位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对其乱堆建筑材料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作为建设单位无形中方便施工、节省了材料堆放场地费用,属于间接获得了隐形的利益,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对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公路局的责任承担,却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因为受人员、经费所限,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时时刻刻都进行巡逻、排除此类事件缺乏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五十七条规定,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职责,可依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依据行政法上的行政授权理论,被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取得路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为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而进行的清障工作的监管应由该市公路局承担。二是公路管理局既然负有清除路障保障道路安全的公路管理职责,就应当履行。本案中由于公路管理部门怠于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建筑垃圾堆放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及时纠正,为本交通事故的形成埋下了隐患。三是从行政法治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具有法定性,是其必须做到的,如果其依现有条件无法胜任这一工作,完全可以考虑通过改进技术手段等方式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公路管理部门如果认真履行职责,经常巡视、检查,是可以避免的,如果以现有条件为借口,只能助长相关职能部门的懒政,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2.关于责任划分。首先,从本案的侵权责任构成来看,属于多种因素相结合造成同一结果的侵权责任类型,同时从各方责任承担上,是可以对各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主次作用进行划分的。其次,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一贯的处理原则,根据各方参与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责任划分是通行做法,易于为公众接受。再者,公路局在事故发生中基于自己的职责不作为这一过错而成为损害发生的因素,其并不是为他人过错而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不符合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应认定为承担按份责任。
3.关于追偿权的问题。在该案判决作出后,公路局又作为原告,以信用联社、安装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上述二单位对其向靳珍等四人支付的赔偿款进行偿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路局之追偿请求系基于其认为履行上述赔偿判项是替二被告承担了责任,但是(2012)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路局对靳珍等人进行赔偿,是由于其自身未尽到监管职责,而按照其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基础上承担的按份责任,即自己责任,并非是代替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信用联社和安装公司均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公路局对(2012)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并未提出异议,故以公路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