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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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出借人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罗山诉汪林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青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山

被告:汪林海、司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5日21时17分,汪林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司炯明所有的牌号为苏B855××轿车沿江阴市月城镇月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月山路8号地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向前方步行的行人罗山,致使罗山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汪林海驾车逃逸,于2013年5月19日被交警部门查获。事故发生后,罗山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14日,江阴市车管所出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 4.全车灯光齐全有效,车辆前部另加装2只LED小灯。分析意见: 2.灯光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8.3条款的规定”。2013年6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汪林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轿车上道路行使,雨天未查明前方情况,盲目驾车,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汪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17时许,司炯明与汪林海等人一起在江阴市月城镇畅园饭店吃饭,其间汪林海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晚20时许,汪林海因要送亲友回家便向司炯明提出借车,司炯明将苏B855××轿车的车钥匙交给了汪林海。

2013年5月18日,司炯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汪林海向他借车,他对汪林海说‘你喝了酒就不要开车了’,汪林海则回答他有朋友来开车的,随后他把钥匙给了汪林海”。次日,汪林海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向司炯明借车子,司炯明问他为什么要借车,他告知司炯明要送女儿回家,司炯明让他送完后早点过去,司炯明就把苏B855××轿车钥匙给了他后继续回饭店陪朋友吃饭”。在庭审中,汪林海陈述“他拿了钥匙后,司炯明跟他说‘喝酒不要开车了’,他说‘我找人开’”;后经罗山代理人追问,汪林海则表示“他记不大清了,印象比较模糊,他是估计的”。在第二次庭审时,汪林海当庭陈述,他在借车时并未听到司炯明说“喝酒不要开车”。

2013年6月8日,在事发当天与汪林海、司炯明一起吃饭的顾云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9个人当中就他一个人没有喝酒,其他人都喝了酒”。在审理中,顾云则向法院陈述“当时他和唐海龙、汪林海的表弟缪一飞都没有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汪林海向司炯明提出借车时,司炯明跟汪林海说‘你喝了酒怎么开车啊,我不能借给你’,汪林海答道‘让我兄弟(即缪一飞)来开,他没有喝酒’,后司炯明将车钥匙交给了汪林海”。

再查明,太保公司为苏B855××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已经向罗山支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路救助基金)为罗山垫付了医疗费60039.88元。

2013年11月6日,法院向车管所技术检验人员就检验报告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车管所技术检验人员向法院陈述“牌号为苏B855××车辆灯光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因在于该车辆前部另加装2只LED小灯,使得车辆前灯变亮,两车交会具有较大影响,但是与行人交会影响不大,而在本案中,事故车辆与被撞人员属于同向行使,没有影响。行人在前方,从背后照射过来的灯光对其没有影响”。

【案件焦点】

事故车辆出借人司炯明在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太保公司为苏B855××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对罗山因该车所致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司炯明在其所有的车辆前部另加装2只LED小灯,使得其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但该加装行为仅使车辆前灯变亮,对两车交会具有较大影响,但是对与行人交会影响不大,尤其本案的事故车辆与被撞人员属于同向行驶,司炯明加装LED小灯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司炯明在出借车辆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顾云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和向本院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于顾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司炯明在未确定车辆出借后实际驾驶其车辆的人员是否喝过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即将车钥匙交给既与其一起喝酒又没有驾驶资格向他借车的汪林海,而实际发生的事实是由汪林海驾车发生了事故,故司炯明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一定原因,而汪林海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罗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情由汪林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司炯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截至2013年9月27日的医疗费损失400411.50元,由汪林海赔偿273288.05元,由司炯明赔偿117123.45元;司炯明、汪林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山。

二、驳回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别: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本案中,虽然司炯明对其车辆进行了改装,导致车辆的灯光系统不合格,且司炯明对于该缺陷也是明知的,但是该缺陷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该缺陷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司炯明的过错不在于此;其过错在于在向汪林海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未审查汪林海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要求汪林海出示驾驶证,也未在明知汪林海饮酒的情况下,确保汪林海在借用车辆以后有第三人(具备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进行驾驶。因此,可以认定司炯明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另外,司炯明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为按份责任,且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场合,出借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其他连带因素,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了第三人损害,出借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本案中,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出借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法院确定出借人司炯明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矛勇 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