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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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两车相撞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责任之划分——刘国文诉国投格尔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国文

被告:国投格尔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发电公司)、刘卷、汪生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1日,刘卷驾驶青H810××号“尼桑”牌小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19km+94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生孔驾驶的青08·106××号“常州”牌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青H810××号车驾驶人刘卷,乘车人马某某、刘国文及青08·106××号拖拉机驾驶人汪生孔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刘国文因伤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药费14277.5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2013年8月28日刘国文委托青海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颜面部遗留瘢痕,构成X(十)级伤残;其张口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刘国文支付鉴定费850元。2013年8月9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卷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生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所载货物的长度违反了装载要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刘国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刘国文系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甘肃省定西市非农业户口,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每月实际收到工资2045.37元。刘国文与其妻陶某某生有一女刘某,甘肃省靖远县非农业户籍。刘国文的父亲刘某、母亲车某,二人均居住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某村某社,系农村户籍。刘国文有一姐姐,已成年。

青08·106××号拖拉机车主为汪生孔,青H810××号“尼桑”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光伏发电公司,刘卷系光伏发电公司司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青H810××号“尼桑”牌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光伏发电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25781.44元。光伏发电公司提交的刘国文所在单位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刘国文治疗及恢复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没有发生收入减少的情况。刘国文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姐姐2人护理。

【案件焦点】

刘卷驾驶光伏发电公司所有的青H810××号“尼桑”牌小型客车与汪生孔驾驶的青08·106××号“常州”牌手扶拖拉机相撞损害第三人刘国文的利益时责任之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卷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汪生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所载货物的长度违反了装载要求,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国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生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国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277.54元; 2.护理费1100元; 3.交通费1000元; 4.住宿费58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6.营养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伤残赔偿金38645.80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1935.2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289.44元,包括原告刘国文之女刘某某生活费11543.78元;原告刘国文之父刘某某的生活费5872.83元;原告刘国文之母车某某的生活费5872.83元。综上,本院确认刘国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94292.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受益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因此本案肇事车辆青H810××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受益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刘国文,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的保险。因此对刘国文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卷作为光伏发电公司的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刘国文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光伏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即光伏发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的份额66004.95元,扣除已支付的25781.44元,应当支付余款40223.51元;汪生孔负次要责任,赔偿30%的份额28287.83元。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光伏发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文40223.51元;

二、汪生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文28287.83元;

三、驳回刘国文要求刘卷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的事故纠纷。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相较单一车辆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更为复杂。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肇事车辆各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等问题,均直接关系到侵权主体的责任分担及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各方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根据行为人有无共同过错对其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辆及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中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主要特征体现在强制性,表现为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因此,从条文的文义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为标准的,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多车相撞交通事故中多个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应根据受害人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1.对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不区分机动车的事故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亦不区分受害人损失是否超出各交强险限额总额。

2.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情况比较复杂。第一,如果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根据交强险分项列出)超过各个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的,应将各交强险限额总额用完之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侵权人之间分担。第二,如果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没有超出各个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则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对每个受害人来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方便保险理赔操作。

3.事故责任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理。例如本案中,受害人刘国文所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本车人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而不是直接赔付给“车上人员”。同时,该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汪生孔未为事故拖拉机投保,由此导致刘国文的损失不能从保险中获赔,只能由其所乘车辆的车主为光伏发电公司和汪生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同时,由于交强险的赔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侵权人的过错,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赔偿责任并不按照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分担相应的责任,而应该平均分担责任。

编写人: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孙修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