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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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吴连怀诉南通依尔漫服饰有限公司、姜荣慕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曲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连怀

被告:南通依尔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依尔漫公司)、姜荣慕

【基本案情】

姜荣慕原系依尔漫公司职工,离职后将自己所有的苏FDW1××号中型普通客车借给依尔漫公司使用,相关保险手续均由依尔漫公司负责办理。2012年8月13日11时左右,吴连怀驾驶依尔漫公司提供的未经年检的苏FDW1××中型普通客车为依尔漫公司送货,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银杏村16组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有邵鉴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上述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邵鉴忠受伤。交警大队到场处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连怀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鉴忠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协调,吴连怀共赔偿邵鉴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139.63元,已履行完毕。

审理中,为明确吴连怀与邵鉴忠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原因,法院向本起事故的处警交警海安县城南交巡警中队队员徐辉进行了咨询。徐辉表示:“机动车未年检是缺失行为,未让来车先行是一个主动行为。作为驾驶员对于车子是否年检、手续是否齐全应当知道。所以吴连怀驾驶未经年检的车子上路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主要原因。”

【案件焦点】

将未经年检的机动车通过借用或租用等形式交付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吴连怀存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这一主动行为,车辆是否年检仅仅是缺失行为。吴连怀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对车辆是否年检、安全性能是否正常等进行检查。

依尔漫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机动车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时,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管理人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案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机动车管理人对车辆安全条件的检查包括对车辆进行经常性检验,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依尔漫公司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由吴连怀驾驶,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姜荣慕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该机动车在事实上并非位于支配管理地位,也未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因此姜荣慕不应作为赔偿的责任主体。依尔漫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0%。

因此,本案无论是吴连怀所主张的雇佣关系,还是依尔漫公司的所主张的承揽关系,均不影响赔偿责任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尔漫公司给付吴连怀代垫赔偿款3027.93元;

二、驳回吴连怀对姜荣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连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未经年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依尔漫公司通过向姜荣慕借用取得未经年检的肇事车辆苏FDW1××中型普通客车的占有、使用权,并将该机动车交由吴连怀驾驶,该车辆未经年检就上道路行驶,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是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涵盖的未经年检也列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缺陷”的范围,较好地保持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法的实质公平与妥当性。

车辆所有人则有对车辆借用的安全检查义务。姜荣慕将车辆借给依尔漫公司使用,车辆保险等手续均由依尔漫公司代办。姜荣慕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并非位于支配管理地位,也未获得利益,故姜荣慕无责。依尔漫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未将车辆进行年检,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吴连怀作为驾驶员,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道路,且其违反交规的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其确有过错。判决依尔漫公司承担20%的责任,既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也是利益衡量的表现,符合我国的立法意图。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 刘晶晶 陆兴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