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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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债权人能否请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郑志强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 2013)鄄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

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坤公司)、郑志强

【基本案情】

昌源公司系泓坤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未设置抵押。2012年8月16日泓坤公司向昌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昌源公司代偿还吉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泓坤公司在企业资金紧张,面临抵押债权即将到期而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选择了对外转让已抵押的资产的方式,将企业16亩土地之外的其余资产对外进行转让。作为一项资本投资,郑志强接受了该企业。

2012年11月1日泓坤公司与郑志强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泓坤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设备、办公楼、厂房、一号宿舍楼以及上述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郑志强,郑志强接受泓坤公司1090万元的债务,转让方式先由泓坤公司以实物注资的方式组建新的公司,然后由郑志强接受新公司股权,最终实现上述资产的转让。2012年11月26日泓坤公司与郑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泓坤公司将投入到亿业公司的1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70%)全部转让给郑志强,以上双方商定转让价款与股权相等。

2012年10月19日,本案的第三人菏泽亿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成立,11月26日亿业公司经菏泽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昌源公司认为泓坤公司与郑志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并重新在原址上、以原资产组建新公司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泓坤公司与郑志强均认为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善意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明知债务而低价转让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转让行为有效。亿业公司认为本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泓坤公司与郑志强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双方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昌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菏泽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泓坤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10万元。鄄城地佳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泓坤公司的26516. 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109332元。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泓坤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一号宿舍楼进行评估,办公楼市场价值为79万元,厂房价值为678万元整,一号宿舍楼价值为238万元。

泓坤公司在评估前已将评估中的机器设备全部对外设置抵押,抵押金额为450万元,该抵押债权不在郑志强接受债务范围之内;一号宿舍楼中的三个单元其中两个单元中的20套房屋(价值58万余元)已出售给职工所有;同时尚欠交281. 3319万元土地出让金,评估时均未扣除其减少的价值。

两被告签订协议后,房产、土地均过户在亿业公司名下,设备亦登记在亿业公司名下,截至目前,郑志强及亿业公司已偿还应承担的大部分债务。

【案件焦点】

1. 2012年11月1日泓坤公司与郑志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 2012 年11月26日泓坤公司与郑志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行为。昌源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系泓坤公司的债权人,其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存在多名债权人和巨大债务的情况下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郑志强及亿业公司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

泓坤公司与郑志强签订协议书中涉及的总资产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的评估,总价虽为1466. 09332万元,但其中评估的410万元的机器设备已对外抵押,转让的土地欠交部分土地出让金,扣除上述瑕疵外,郑志强以接受1090万元的债务而接受上述财产,成立亿业公司不属于无偿接受或低价接受,且亿业公司已经依法取得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受让土地所有权证书及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泓坤公司、郑志强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系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两被告转让资产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除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法律规定的享有诉权或者优先权的人应当享有诉权,债权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权要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这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设立的,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的突破。

在审判实践中,依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作为债权人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尚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认为: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但是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此判决对债权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权确认他人合同无效做出明确认可,本案认可原告主体资格的审判原则,遵循了上述审判理念。

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是衡量债务人转让合同无效的标准之一。就本案而言,被告郑志强知道泓坤公司在转让资产之前尚有部分土地,作为一项资本投资,其有条件的接受该企业,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属于正常的收购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昌源公司的债权实现与否与转让行为无关,故从实体上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 孔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