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变更、转让
13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天津精典汽车销售资讯有限公司诉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天津精典汽车销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首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首创公司(甲方)与精典公司(乙方)签署《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总计5000万元认购甲方下属公司增资,……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元作为认购公司股权交易的定金。
2011年3月2日,首创公司(甲方)、精典公司(乙方)与刘永战(丙方)签订《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就解除2009年12月18日《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达成一致: 1.在解除协议生效后60天内,应付丙方的居间费用从乙方已付10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后,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900万元。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指定的锦绣公司以等值商品车抵偿甲方应退还乙方的900万元保证金。3.锦绣公司同意以其所有价值900万元等值商品汽车抵偿车款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负责协调车辆交接事宜。4.甲乙双方同意在2011年月日(此处为空白)之前完成上述1、2条规定的事项,在上述1、2条规定的事项结清后,甲、乙、丙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
2011年3月8日,精典公司签署车辆交接清单,内容为:锦绣公司代首创公司交付10台凯美瑞车辆,以此抵偿900万元保证金,抵偿金额为2052500元;精典公司指示开票单位为天津联众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锦绣公司需保证交付车辆手续齐全,外观良好。2011年3月18日,锦绣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归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我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10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按照生产厂家规定,需签订购车销售合同,因为开具发票抬头为联众公司抬头,为了符合厂家要求,需要虚拟购车销售合同加盖联众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该合同不具法律意义,只作我公司上交生产厂家之用,联众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特此说明!”2011 年6月8日,精典公司签署车辆交接清单,内容为:锦绣公司代首创公司交付10台凯美瑞车辆,以此抵偿900万元保证金,抵偿金额为2052500元。2011年7月18日,精典公司签署车辆交接清单,内容为:锦绣公司代首创公司交付15台凯美瑞车辆,以此抵偿900万元保证金,抵偿金额为2815824元。
一审庭审中,首创公司、锦绣公司认可锦绣公司《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锦绣公司依首创公司要求出具,其内容为以车抵债的具体履行手续;精典公司主张该说明为锦绣公司向精典公司出具,证据原件在精典公司处,锦绣公司并不认识联众公司人员;该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该《说明》文义内容及各方履约情况,且原件在精典公司处,可认定该《说明》系为完成交易而由锦绣公司向精典公司或联众公司开具,且首创公司、锦绣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精典公司关于《说明》主体的主张予以认定。
【案件焦点】
锦绣公司的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债务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首创公司对精典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并无异议。首创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故首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精典公司主张未偿还本金部分从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5月2日开始起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精典公司主张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亦无不妥,予以支持。
精典公司与首创公司在《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中约定由锦绣公司以等值汽车抵偿欠款,锦绣公司分三批进行了实际履行,精典公司亦接受了其用以抵偿欠款的车辆。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锦绣公司是否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愿意为首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精典公司提举了锦绣公司2011年3 月18日《说明》等证据,认为“本公司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归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等表述形成明确意思表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锦绣公司同意以其自有车辆为首创公司抵偿欠款,精典公司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锦绣公司就首创公司未偿还欠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全案证据,锦绣公司的行为性质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围,不属于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锦绣公司不应就首创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精典公司关于锦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津港保税区首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天津精典汽车销售资讯有限公司款项二百零七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款项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津精典汽车销售资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精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过程中,精典公司主张本案为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明确其请求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锦绣公司偿还剩余保证金,不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备忘录、协议书、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当庭宣判前,精典公司又表示锦绣公司的行为属于精典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债务加入,要求锦绣公司与首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精典公司在二审开庭中明确不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变更的,不予支持。
2011年3月2日首创公司、精典公司与刘永战签订的《解除〈认购增资事宜备忘录〉之协议书》约定:精典公司同意接受首创公司指定的锦绣公司以等值商品车抵偿首创公司应退还精典公司的900万元保证金。锦绣公司同意以其所有价值900万元等值商品汽车抵偿车款由首创公司负责偿还,首创公司负责协调车辆交接事宜。虽然上述解除协议并没有锦绣公司签字,但是2011年3月18日,锦绣公司出具的《说明》,写明“本公司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首创公司应归还精典公司保证金900万元……”。可见债权人精典公司与债务人首创公司约定由锦绣公司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应退还的保证金,而第三人锦绣公司以《说明》的形式同意以同等价值车辆抵偿的方式承担债务,应认定锦绣公司所承担的系债务转移问题,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债务转移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究系何种关系,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公开承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应为债务转移。而以车抵债系债务的履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锦绣公司同意以车抵债,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方式,锦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精典公司要求锦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精典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首创公司和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首创公司承担责任后,二审中精典公司放弃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首创公司亦表示同意。精典公司二审放弃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要求锦绣公司承担责任,系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未侵犯首创公司和锦绣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精典汽车销售资讯有限公司二百零七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零七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到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区分的实体问题,以及当事人二审减少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问题。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区分,关键并非主体要件,而是第三人是否作出履行的承诺。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代为履行仅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并未作出是否履行的承诺,故第三人不负有履行的法律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债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转移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通过上述两项法律规定来看,不论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债务转移,均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而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作出履行的承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未作出履行承诺的,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作出履行承诺的,可解释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表示同意,应属于债务转移。
关于当事人二审减少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请求减少诉讼请求可以是减少责任承担的数额,也可以是减少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因为增加诉讼请求涉及到应诉答辩、举证的问题,法律要求有一个确定的时间限制,故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对于减少诉讼请求(包括全部放弃诉讼请求),因为并未增加诉讼相对人的诉讼负担,故并没有法定期限限制,至少法庭辩论终结后宣判前原告是可以申请撤诉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于二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未增加诉讼相对人的权利负担,法律并无不许之理。上述规定的反对解释亦可以得出二审允许原审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结论。
减少诉讼请求,既可以表现为给付之诉具体数额的减少,也可以表现在连带责任之债中减少责任主体。本案中,精典公司一审要求锦绣公司和首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仅判决锦绣公司承担责任而未判令首创公司承担责任后,精典公司上诉明确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再要求锦绣公司承担责任。精典公司上诉减少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并未增加首创公司的权利负担,因为精典公司一审即已经要求首创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二审直接改判首创公司承担责任,亦不影响首创公司的诉讼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吕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