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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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条文注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本条作了四方面完善:一是明确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二是增加了与审判人员有特殊关系的“诉讼代理人”的回避;三是在增加的第2款中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并回避的行为,四是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有禁止性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回避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始终,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在回避对象上,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证人不适用回避。

本条修改的第2项内容是增加第2款应当禁止并回避的行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建立在与审判人员有特定利害关系上; 第2款新增的内容是建立在审判人员等的特定行为上的,即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配套规定

《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1月31日)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年12月31日)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44条是从审判人员与案件及当事人的外部关系这个角度来规定回避制度,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从审判人员与审判程序及其工作的特殊性角度来规定此制度。《法官法》第17条的规定也是对回避制度的呼应,但主体范围缩小了,只限于法官。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应当接受纪律处分,具体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来操作。

第四十五条 〔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1月31日)

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配套解读

司法解释所列举事项可以成为当事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但对于解释第2条所列情形,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中,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暂停工作是常态,继续工作是例外;但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案例注释

案例26:回避提出的时间限制

2006年3月,甲某与乙某因合同纠纷诉至A区法院,A区法院派审判员张某一人独任审判。同年5月末,A区法院判甲某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6月初,甲某在与其他人聊天中得知,审判员张某是乙某的堂弟,自己当时不知道,也没有申请回避,觉得自己亏了。

就本案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最迟应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此,甲某在A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不能再提出回避申请,而只能上诉。如果该判决已经生效,甲某只能通过申请再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定要注意提起回避的时间限制。

第四十六条 〔回避决定的程序〕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而在刑事诉讼中,以上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