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从广义的角度说,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都是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原则上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规定是传统“直接利害关系”规则的例外。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要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因此,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8.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39.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8.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1997年8月22日)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3年8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1日)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对原条文中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作了很大的扩充,主要包括:

(1)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2)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能作为当事人的合伙只限于合伙组织,即依照《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组织。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4)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6)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7)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8)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9)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10)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有下列情形:①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②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③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1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1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14)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案例注释

案例27:民事诉讼的主体应适格

原告北京甲公司与被告中国乙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网站在线播放的涉案电影系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恋爱中的宝贝》,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提供在线播放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网站为www.116311.com,该网站的所有者为中国乙公司A省分公司,中国乙公司A省分公司是中国乙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能够以自有资金承担侵权带来的法律责任,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本案诉讼。其次,从原告公证的侵权网页来看,虽然网页上有“中国乙公司”字样,但其只是作为中国乙公司的服务标识出现,并不能依此认定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中国乙公司。因此,原告将中国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但是对于每一个诉讼来说,主体是特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会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也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诉讼权利义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进行诉讼,也可以根据其意愿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2)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具有法定应予回避的理由,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退出本案审理。(3)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收集证据,并有权将收集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要求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4)进行辩论的权利。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请求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以调解结案的方式解决争诉。(6)提起上诉的权利。在两审终审的案件中,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要求对其变更或撤销。(7)申请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强制手段实现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8)查阅、复制案件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查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有权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

依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履行的义务包括:(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遵守诉讼秩序。法律规定诉讼秩序的目的在于纠纷公正有效地解决,所有诉讼主体包括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反(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是国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重新确认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

1.当事人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

4.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注释

案例28:当事人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自行和解

上诉人熊某、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熊某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某作为熊某驾驶的粤A000号小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甲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免赔所约定的条款,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作出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担保人甲公司提出的免赔问题,该公司可就保险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提出本案不作调处。

二审中,熊某、汪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在赔偿金额方面,王某同意甲公司赔偿其损失;王某、熊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表示不参与协商,亦不对此发表意见。熊某、汪某及王某表示如甲公司不参与调解,则同意法院以上述协议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至于熊某、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王某与熊某、汪某已在二审中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诉讼和解不仅能够快速的解决争议,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纠纷,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第五十一条 〔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条文注释

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后,又通过法院放弃对被告的具体实体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是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以是全部放弃,也可以是部分放弃。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案件的审理;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放弃部分的实体权利,可以不予裁判。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后,依法增加或者减少已经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是增加具体实体请求的量,也可以是减少具体实体请求的量。

被告承认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表示认可。

被告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通过事实和理由来否定原告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

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有权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与本诉相关的诉。本诉被告被称为反诉原告,本诉原告被称为反诉被告。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且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反诉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案例注释

案例29:被告可以提出反诉请求

乙公司于2006年以甲协会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的约定拖欠印刷费为由,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甲协会立即支付印刷费和违约金。甲协会认可双方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但以印刷公司交付的《中国电源博览》期刊(以下简称期刊)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乙公司赔偿电源协会经济损失;支付少交付15册期刊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支付不能更换250册期刊的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2750元;由印刷公司负担反诉费和鉴定费。但是,宣武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就甲协会的反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甲协会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遗漏甲协会的反诉请求为由,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 2.发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在诉讼审理阶段提出反诉,法院应予以审理并判决。

案例30: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甲某因与乙公司侵权纠纷诉至A区法院,在起诉时,由于当时甲某的伤病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所以,在诉讼请求中,甲某只是估算了赔偿数额。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一个鉴定机构对甲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以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甲某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按照伤残鉴定结果进行赔偿。法院认可了甲某诉讼请求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

综上,在诉讼中,原告可以根据事实情况的改变,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条文注释

共同诉讼是典型的诉的主体合并,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要件的两个以上的诉讼是可以分开审理的,且在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或者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它基于以下两种情况产生:一是基于同一物权或者连带债权债务产生;二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4)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5)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9)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注释

案例31:合并审理需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

上诉人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A集团、B公司、A集团C公司、A集团D公司、A集团E公司、A集团F公司、G公司、F公司、陈某、高某及贾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5月17日,甲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称:1.A集团、B公司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G公司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某、高某应当对该借款债务分别在本金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B公司另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F公司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A集团另欠借款及相应利息,G公司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A集团另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25日,甲公司又撤回了对B公司、F公司本金借款债权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甲公司提出的诉讼中,共涉及多笔数额不同的借款合同,各笔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但是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其各自是独立的借款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故原告甲公司在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将多笔借款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因此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A集团和B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G公司对上诉人甲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合并审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使同一原告或被告,而对方是多人情况下也不能合并审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条文注释

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可以确定的共同诉讼。对于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为了保证诉讼有序进行,本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所谓诉讼代表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代表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有机结合。

但是,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指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由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主体的重要权利,未经当事人授权,他人无权代为处分,因此,代表人的凡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对第54条作了详细规定。对“人数众多”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都做了具体的说明,还规定了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当事人推选。其中《民诉意见》第60条的规定是关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如何推选代表人的问题,该条实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互相协商,如果意见一致,能够推选出共同的代表人的应当推选共同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二是如果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分成不同的部分,各部分共同诉讼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三是如果部分当事人推选出了自己的代表人,另一部分当事人没有推选出代表人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另行起诉。

案例注释

案例32: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2005年3月,甲建筑公司为承建某一地产项目雇佣了200农民工双方约定,开工时,甲建筑公司先支付1/4的工资,工程完成1/2时支付剩余3/5的工资,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全部工资,2008年6月工程完工。由于经济危机的影响,楼市低迷,价格下跌,甲建筑公司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过多次索要未果,所有农民工商定到法院起诉甲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为方便起诉,遂推选能力比较高的乙和丙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甲建筑公司承认欠农民工工资并愿意分期支付,在法院的主持下,希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乙、丙在征得所有人同意后,与甲建筑公司在法庭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

总之,自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成功审理1569户农民与种子公司一案以来,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该制度是解决群体性纠纷问题,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条文注释

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由于不知道究竟有多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又有哪些人愿意提起诉讼,而法律又要为那些权益受到了侵害但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提供司法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后,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酌情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权利人在这个期限不登记就会丧失权利。

该种诉讼审结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对于在公告期间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也适用,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了。所谓适用该判决、裁定,是指适用该判决、裁定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中确定的确认、给付的原则,至于具体确认、给付多少,则视权利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细化了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包括诉讼代表人产生方式的规定:当事人推选或者与法院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关于公告期的规定;登记要件等。这些规定充实了《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民诉意见》第64条中的“证明不了”应当理解为:要求法院予以登记的人不能证明自己与起诉的当时人有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或者是要求登记人虽能证明此点,但不能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

另外,《民诉意见》第61条实际上规定了关于代表人产生的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推选;二是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三是法院指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从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来看,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于共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即使推选不出代表人,仍能够自己参加诉讼。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人数不确定,所以当事人不可能全部参加到诉讼中来,同时为了保护未登记的当事人的利益,此类案件必须要由代表人代表诉讼,才能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注释

案例33:人数不确定诉讼

原告齐甲、齐乙等60人诉被告A出版社、B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相关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本院在期限内登记,同时对可确定的权利人通知参加诉讼,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齐甲、齐乙等60人诉称:原告系著名画家齐白石(于1957年9月16日病故)先生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在没有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多年来非法出版发行并销售《齐白石经典印作技法解析》等多部书籍书目。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遗嘱继承等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即公民死亡后,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已死亡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齐白石去世后,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自然发生上述继承的问题。对于继承开始之后去世的子女,该子女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该子女的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件原告是齐白石的著作财产权的相应继承人,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可见,对于继承人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并不影响享有继承权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且本院已经依法向相关权利人发出了登记公告。

《著作权法》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内,未经作者或作者继承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作者的作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齐白石于1957年9月16日去世,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A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当知道出版发行他人作品,应经过权利人许可。而被告在作品保护期内在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齐白石众多作品时并未经齐白石作品财产继承人的同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齐白石作品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经销单位,能够证明其经销涉案书目的合法来源,因此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总之,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采取了登记加入的办法即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受判决的直接约束;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适用该判决,受判决的间接拘束。不管直接拘束还是间接拘束,并无本质区别。

第五十五条 〔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诉讼目的不完全相同。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普通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2)保护利益的特点不同。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与私益相关联,但又不等同于私益。普通民事诉讼所保护的主要是个体利益。(3)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一定与纠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4)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如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侵权行为的公益诉讼。而普通民事诉讼主要涉及普通个体之间的利益损害,损害的范围一般较易界定。

实践中需注意,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原则上应当与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相关联,例如对污染海洋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当是环境保护部门、海洋主管部门等相关机关,税务管理部门等不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机关不能提起涉及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第五十六条 〔第三人〕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时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第三人,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都可以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正在进行的本诉。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但由于其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之中,不可能完全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例如其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如果其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诉的,不影响本诉的进行;如果本诉中原告撤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中的原告,原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3)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①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③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这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实践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该诉讼。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需要说明两点:(1)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2)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审判民诉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配套解读

1.《民诉意见》第65条强调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第6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上诉及在一审中的权利限制;《经济审判民诉规定》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另外,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但由于其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之中,不可能完全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例如其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如果其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诉的,不影响本诉的进行;如果本诉中原告撤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中的原告,原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2.根据《经济审判民诉规定》的相关规定:(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1)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2)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案例注释

案例3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老甲有3个孩子,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为甲大、甲二、甲三。老甲和甲大一起生活,甲二在县城工作,甲三已经出嫁,老甲比较喜欢甲二。2006年,老甲因病去世,留下三套房产及存款。甲大认为老甲的所有遗产都归自己所有,甲二在县城工作,对老甲基本没有尽赡养义务,甲三是已经嫁出去的女儿,没有继承权。甲三不同意,将甲大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老甲的遗产。甲二在老甲的压底衣柜中发现了老甲留下的遗嘱,遗嘱中,老甲将其中二套房子留给了甲二,一套房子留给甲大,存款留给女儿甲三。甲二拿着遗嘱,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加入甲三与甲大的诉讼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的人。在本案中,甲二因为老甲的遗嘱对老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其既不同意甲大的主张,也不同意甲三的主张,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老甲没有遗嘱,甲二按照法定继承,只能和甲三作为共同原告,此时,甲三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法定诉讼代理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所谓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在法定诉讼代理中,代理关系和代理权的产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以法定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既是他们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又是他们对被代理人和社会应尽的一项义务。另外,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而不存在当事人授权的问题,无需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民事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有权代为起诉、上诉、撤诉、反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达成调解协议、进行和解等。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配套解读

本条涉及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确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 1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上这些公民,作为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确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案例注释

案例35: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诉讼

1997年6月21日,年仅7个月的女婴王某在其法定监护人(母亲)张某的带领下,随同外祖父母等5人前往被告甲酒店就餐吃过桥米线不料王某却被米线汤烫伤,其伤情经省人民检察院鉴定为轻伤。此间王某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1161.6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由于原告被烫伤,原告之母因此而误工,在原告疗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580元。后双方因王某被烫伤后的赔偿问题发生纷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找甲酒店解决均无结果。1997年9月5日,张某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向甲酒店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王某只有7个月,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所以,王某的监护人张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委托代理人范围的规定,删去了原有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同时将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做了一定扩充。

(1)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与律师很相似,业务范围非常广泛,除不能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外,几乎可以涉足律师事务所的全部业务范围。律师代理、办理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收取费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办理案件,也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收取费用,但不得因此营利,具有公益性。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各种用工形式的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所谓当事人所在社区,是指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固定的地理和行政区域。所谓当事人所在单位,是指当事人涉诉时所就职的工作机构。所谓有关的社会团体,一般是指其职责或者业务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除上述人员范围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九条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权限〕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条文注释

授权委托书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1)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依据委托当然享有程序性的诉讼权利,但不能享有具有处分实体权利性质的诉讼权利。(2)特别授权:行使实体性的诉讼权利,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6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1997年1月23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案例注释

案例36:授权他人代为诉讼的需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

原告香港甲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香港甲公司委托A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为代理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香港甲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供办理了相关公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致使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核查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授权事实。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上述手续,但期满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亦未说明无法提供的原因,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香港甲公司的起诉。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条文注释

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是建立在诉讼代理人和委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除委托人同意或者授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得擅自进行转委托。但在紧急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转委托的,即使未经委托人同意,也应承认其效力。诉讼代理权的转委托也属于委托诉讼代理权的代理权变更,适用本条关于诉讼代理权变更的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条文注释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和有权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两个方面。法律赋予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原因首先在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次在于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真正落实和实现,最后在于有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公正及时地审理。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一般指查阅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有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以及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等在法庭审理中涉及的材料。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02年11月15日)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15日以法释〔2002〕39号正式公布了《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材料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就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具体行使办法作出规定。此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和便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对于该司法解释,读者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的范围限于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不可查阅案件副卷的内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1991)第14条的规定:“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起诉书或口诉笔录; (4)立案(受理)通知书; (5)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 (6)应诉通知书回执; (7)答辩状及附件; (8)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鉴定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原被告举证材料; (10)询问、调查取证材料; (11)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 (12)开庭通知、传票及开庭公告底稿; (13)开庭审判笔录; (14)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 (15)宣判笔录; (16)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回证; (17)上诉案件移送函存根; (18)上级法院退卷函; (19)上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 (20)证物处理手续; (21)执行手续材料; (22)备考表; (23)证物袋; (24)卷底。”第21条的规定:“各类案件副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阅卷笔录; (4)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报告; (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 (6)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 (7)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8)审判庭研究、汇报案件记录; (9)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 (10)案情综合报告原、正本; (11)判决书、裁定书原本; (12)审判监督表或发回重审意见书; (13)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14)备考表; (15)卷底。”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案件正卷以及副卷所包含的内容,也可以发现副卷的某些内容并非不能公开。相信随着审判制度的进一步公开副卷中的有些材料也会归入审判正卷。

2.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查阅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不是面向所有人或者任何人。

3.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查阅的时间是诉讼中的案件材料。对于已经形成档案的文件的查阅,应当依据档案法的规定查阅,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查阅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条文注释

“不能表达意思”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语言、行为等方式正确表达其内心的真实意愿,主要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先行调解。

案例注释

案例37: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形

何某与凌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何某为女子何某某租房,凌某怀疑何某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1月凌某去英国留学至今未归,凌某留学期间,打电话回家,遇到接电话的是陌生女子而生气。凌某在春节期间发现何某与陌生女子在家中,以上事实加深了凌某对何某的不信任。同时何某凌某长时间分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凌某遂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

一审法院支持了凌某的请求,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期间,二审法院查明:1.在2006年8月23日,凌某在我国驻英国大使馆办理公证手续,确认其本人在本案起诉状上的签名。2.二审时,凌某已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明其因学习和工作繁忙,无法回国参加离婚案件的庭审活动,但表示其委托代理人足可代表其本人陈述意见,并坚持要求离婚。

法院最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后来由于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不忠而产生矛盾,矛盾出现后被上诉人出国,长期在国外学习和生活,导致双方缺乏足够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上诉人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出有效的和好措施,经调解无效,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本人应该到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现在国外学习和生活,路途遥远,应属于“特殊情况”;被上诉人本人已在起诉状上亲笔签名,并已有书面意见提交。因此,被上诉人本人可以不到庭。

综上,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以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了委托代理人的事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