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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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权〕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条文注释

提起上诉的期间区分为判决与裁定两种情况,分别为判决书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15天和10天。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则上都能上诉;但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判决不能上诉;对于裁定中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对于调解书不能上诉;如果只对诉讼费用负担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17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范围包括:(1)一审原告和被告可以上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上诉或成为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1)一对一的简单民事案件:提起上诉的为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2)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①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②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③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状的内容〕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78.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配套解读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的提起〕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条文注释

二审审理范围包括:(1)原则上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例外:如果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案例注释

案例75: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1998年3月3日,甲奶牛场与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3日至1999年2月28日,利率7.9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奶牛场以自有的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乙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2004 年7月14日,奶牛场因改制变更为奶牛甲公司。

2006年4月28日,乙支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奶牛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丙作为奶牛场的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奶牛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丁会计所作为股东出资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不实,应当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乙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支行与奶牛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奶牛场变更为奶牛公司后,尽管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名称发生变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改制后的奶牛公司实质是对原奶牛场的延续,故奶牛公司应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奶牛公司不能清偿的,由丙公司负责清偿。

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奶牛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支行贷款1900万元的事实没有合同依据,同样被上诉人乙支行向上诉人奶牛甲公司追讨欠款没有合同依据。2.被上诉人乙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3.上诉人奶牛甲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丙公司2003年的收购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1900万元借款是早在收购的5年之前即1998年发生的,与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丙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依据1998年3月3日奶牛场与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场在贷款19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奶牛甲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法院认定乙支行和奶牛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存在。2.2004年5月,丙公司以奶牛场的净资产出资与通城公司共同组建奶牛甲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的变更,即:国有企业参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本案二审开庭时奶牛甲公司认可奶牛场的债务由奶牛甲公司承担。乙支行向奶牛甲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也表明乙支行作为债权人对此项债务人的变更也予以认可。3.第二审程序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开始,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丙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只是在向合议庭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丙公司不应承担奶牛甲公司不能清偿乙支行债务时的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3]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丙公司提出的请求二审应不予审查。奶牛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丙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奶牛甲公司无权就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求,因此,对奶牛甲公司提出的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审查。

总之,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司法原则,法院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也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的规定。修改后的本条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决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须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前提,在此前提下,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上诉时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则必须开庭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审判方式改革规定》(1998年7月6日)

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

配套解读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不可以采取独任制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应该开庭,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径行裁判。所谓径行裁判是指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在全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的,直接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民诉意见》和《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径行裁判的案件予以补充规定。如下上诉案件可以径行裁判:(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审案件审判地点可以在本法院、案发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中选择。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事实认定错误的,应依法改判,而不是原来的可以发回重审; 2.只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才可以发回重审,而不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和违法缺席判决,作为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不再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样较为模糊的规定这一修改旨在遏止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随意发回重审的现象。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8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89.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日)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配套解读

关于发回重审的情形,结合《民诉意见》,除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之外,主要还有:(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对于一审中漏判的诉讼请求、未参加诉讼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二审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但是,第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发回重审的,则没有发回次数上的限制。

案例注释

案例76:因遗漏诉讼请求未判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

上诉人北京甲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乙公司于2006年以甲协会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拖欠印刷费为由,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甲协会立即支付印刷费和违约金。甲协会认可双方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但以乙公司交付的《中国电源博览》期刊(以下简称期刊)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乙公司赔偿电源协会经济损失;支付少交付15册期刊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支付不能更换250册期刊的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2750元;由乙公司负担反诉费和鉴定费。宣武区法院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求,但对甲协会的反诉请求未予理睬。甲协会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遗漏甲协会的反诉请求为由,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 2.发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总之,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除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发回重审: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具体到本案法院应依据第一种情形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配套解读

二审案件可以调解结案。《民诉意见》对可以调解的二审案件进行了补充。一类是调解不成,发回重审的:第182条、第183条、第185条,这些案件的错误是由于一审法院造成的;一类是调解不成,另行起诉的:第184条。这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出现了新情况。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案例注释

案例77:二审法院调解的适用

上诉人惠东县甲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广东丙公司自愿就本案和(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0、331、332、333、334 335号案共七个案件,共同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本案当事人、广东乙公司均已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总之,当事人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的诉讼阶段,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的撤回〕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90.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配套解读

上诉人在二审判决宣告之前都有权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能否准许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撤诉。这是为了防止上诉人撤回上诉权被滥用。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上诉人并非出于本人意愿的不再上诉,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上诉人与其他利益相关方为了自身利益或者损害他方利益而主动放弃上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案例注释

案例78:二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某与乙公司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判乙公司赔偿甲某各种人身伤害损失25万元余元。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送到乙公司,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009年1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向乙公司送达了判决书。乙公司对该结果仍不满意,认为法院偏袒了甲某。于2009年1月底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告诉乙公司,二审的判决送达即生效,是不可以上诉的判决。如果乙公司仍然认为此判决不合理,可以申请再审。

总之,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一经送达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判决书的判决执行。当事人如果对二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只能申诉或申请再审,而不能上诉要求重新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