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以及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特别程序规定审理的案件,不能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规定去审理。特别程序不能上诉、再审,但法院可以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配套规定
《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配套解读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规定在《人民调解法》第33条。此类案件是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其重要部分是实现抵押权案件,规定在《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之中。该二类条件的审理一般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特别程序的转换〕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条文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起诉与管辖〕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注释
案例79:选民资格案件必须经过申诉
江某为深圳市甲区第96选区碧岭华庭小区业主,自2003年12月入住至现在。2006年8月21日、25日起诉人将自己的选举权从户籍地转至现居住地,即由户籍地选举委员会开具了《选民资格证明函》。2006 年8月31日,江某将该证明函与身份证、暂住证一并交给被起诉人的派出机构第96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选民登记(出示身份证与暂住证后,并被对方复印留底),要求参加本届区人大换届选举活动2006年9月7日至13日,在区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中并无起诉人的姓名。因此,江某无法行使深圳市甲区第96选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06年9月8日,江某向区选举委员会正式提交了申诉书,由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陈某签收。法定申诉答复期满,区选举委员会仅作出了口头答复:认为江某因没能提供“居住证明”,故不将起诉人登记为第96选区的选民。江某不服这一申诉处理决定,认为自己身为深圳市甲区第96选区合法公民,合法业主,应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区选举委员会在登记江某相关选民资料后,却将江某排除在选民之外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法院受理了江某的起诉并于2006年9月11日判决确认了江某的选民资格。
综上,选民资格案件中,当事人首先必须申诉,申诉是前置程序另外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当事人必须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理、审限及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案例注释
案例80:宣告失踪的条件
申请人杨甲、杨乙称,其父杨A、其母黄B于1995年10月不辞而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向本院申请宣告杨A、黄B二人失踪。
经查:杨A、黄B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申请人杨甲、杨乙的父母1995年10月,杨A、黄B二人离家,虽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以及有关部门多方查寻,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4]第1款的规定,于2008年月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杨A、黄B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3个月,现已届满,杨A、黄B仍然下落不明。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认为,杨A、黄B自出走之日起至今12年多的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杨甲、杨乙作为杨A、黄B的子女,现申请他们失踪,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照准。
注意,申请公民失踪的条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申请人必须是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无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宣告失踪。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案例注释
案例81:宣告死亡的条件
1978年2月16日,陈某与申请人张某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于1986年7月因病去上海治疗再未回家。张某及其亲属和有关部门虽经多方寻找,陈某至今下落不明,张某遂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法院依法在报纸上发出寻找陈某的公告已满1年,陈某仍下落不明。
淮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张某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张某系陈某之妻,现申请宣告陈某死亡,符合《民法通则》第23条关于“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的规定,遂于1996年5月1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总之,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一样产生相同法律后果。注意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告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发出公告的期间公告期间届满之后,如果法院发现不存在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情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判决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配套解读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特别程序。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
案例注释
案例8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
申请人罗甲与被申请人罗乙系父子关系。申请人罗甲陈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乙在江苏省盱眙县某地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经诊断,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尽主要扶养照顾义务。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乙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法律判决:1.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指定林某为罗乙的监护人。
综上,申请法院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定的程序。首先,须被申请人已成年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因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全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仅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应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以及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再次申请人申请时须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应注意申请人不能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来推选,其近亲属相互推诿的则由法院从其中指定。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一经判决,则为终局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及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98.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的确定与法院判决。由申请人以外的、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诉意见》规定了被指定监护人的救济措施,若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条 〔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告及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97.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配套解读
法院发出认领公告是必经程序。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的,法院做出的是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判决;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主张权利的,法院做出的是终结程序的裁定。法院裁定程序终结之后,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此时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判。
案例注释
案例83: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
某汽车站的失物招领处存有一批旅客遗失物,长期没有人认领。由于车展的仓库有限,火车站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确认这些旅客遗失物为无主财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进行审查核实,发出公告,公告期为1年。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法院判这些财产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
本案涉及了无主财产的认定。申请当事人必须书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认领公告,公告期为1年。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的撤销〕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案例注释
案例84:无主财产的主人出现后的处理
2006年10月10日,两个无人认领的密码箱和一个手提包被失物招领处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财产。2008年5月1日,甲某向该法院提出自己为密码箱和手提包的主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经过审查,撤销了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综上,无主财产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后,在诉讼时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诉讼时效期间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也包括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参照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3月23日)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及时申请司法确认,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准备的材料。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提供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可以方便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调解组织取得联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利于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2)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3)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各地法院目前审查确认案件情况看,审查确认案件十几天的时间基本可以满足工作需要。(4)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5)关于确认决定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关于案外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查及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为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文。
在确认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上,庭审审查方式和以书面为主、当面询问为辅的方式在实践中均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
在确认调解协议的审查范围上,可以分为形式意义审查与实质意义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都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意义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自愿、是否有损社会公序良俗、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内容是否明确等等。对不具有上述情形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将不予确认。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提起〕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使担保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及管辖法院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从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查及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条款。按照本法第247条规定,拍卖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也可以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担保标的物不适于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