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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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条文注释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新增内容有以下几层含义:(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2)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为前提,仅原告或者被告一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3)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限于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而不能对依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约定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6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169.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4.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配套解读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一种简化,对当事人而言简单易行,但在适用范围上有严格的条件,本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一审案件,并且还应具备三个要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民诉意见》对这三要素进行了解释说明,并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简易程序规定》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可以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不以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为前提。

案例注释

案例74:发回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甲某与乙某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甲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判甲胜诉,乙某承担违约责任。乙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乙某认为,在一审中,自己提出回避申请,而法院没有给予任何回复便开庭审理此案,程序不合法。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认为该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双方争议的标的也不大,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乙某对此提出了异议。

综上,凡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时,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能再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仍属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不服的,仍有权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条文注释

简易程序中的起诉方式要求较低,可以口头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应当另订日期审理。

配套规定

《简易程序规定》(2003年9月10日)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送达和审理案件的规定。2012年的修改增加规定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简易程序规定》(2003年9月10日)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配套解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案情简单,其传唤方式也很灵活,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便利了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条文注释

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为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且审判程序简单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173.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 (4)必要的证据; (5)询问当事人笔录; (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 (8)送达和宣判笔录; (9)执行情况; (10)诉讼费收据。

简易程序规定》(2003年9月10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十九条 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条文注释

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不得延长。该条的理论基础是简易程序的目的,即提高效率,若延长将与该目的相悖。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7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条件〕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属于2012年的修改新增加的规定,理解时应注意:(1)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4)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