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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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但应当注意,一些特殊情况下,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处分权的人,在该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在民诉法学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人”。(2)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原告与谁发生了民事争议,或者是谁可能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明确的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要知晓被告的下落,即使被告下落不明,仍不影响法院的受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缺席判决。(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得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作为受理条件。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至于是否胜诉,人民法院应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才能最后认定(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两个层面的意思。

案例注释

案例5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的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天同证券是法律上适格的被告。故对此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适格被告天同证券所在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健康元公司未作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案例54:工龄确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李某于1963年毕业于武汉钢铁学校,于1964年1月分配到甲厂工作,1983年被甲厂除名。2005年,其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个人档案被甲厂遗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甲厂将李某除名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有效地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李某享受相关待遇。因本案涉及李某连续工龄的确认,而连续工龄的确认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龄确认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李某的连续工龄经社保部门审核确认,若其认为确认有误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而其直接以连续工龄确认错误为由起诉,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某的起诉。

总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就本案而言,工龄确认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当事人若不同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龄确认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的形式要件〕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事人在提出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在法院受理之日已经届满的情形,或者在法院因政策性原因而作出中止立案的情形下,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中的提起诉讼一般指提起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的诉,这样才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还应注意的是,提起诉讼不仅包括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包括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此外,权利人为保护自身的民事权利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的内容〕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起诉状及答辩状应记明事项的规定。

在起诉状记明事项中区分原被告分别处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1)关于原告应记明事项新增加“联系方式”。(2)关于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被告的事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注意此处并未要求记明被告“联系方式”,只需要满足“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即可。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如果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仍按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新增,是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指向法院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不久的调解。案件受理之后尚未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主要是两项,且缺一不可:一是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二是当事人不拒绝。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权和受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条文注释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尚未受理时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特殊情形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条文注释

仲裁协议对案件受理的影响主要有:

(1)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2年的修改删除了“对合同纠纷”的限定。因此,可以仲裁的纠纷范围不仅限于“合同纠纷”,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3)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9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藏法研请字第1号《关于邮电部门电报稽延产生的赔偿诉讼是否仍按法(经)复〔1986〕38号批复办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3月1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配套解读

条文中第1项至第3项是对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案件的处理;第4项是不属于起诉法院管辖的情况的处理;第5项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注意例外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又起诉的,法院一般受理。《民诉意见》又对此进行了扩充,作了具体规定。包括:(1)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2)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本条第7项规定的条件限制。(3)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5)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6)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7)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需要说明的是:(1)应注意区分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同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银行存款被骗这一法律事实可以作为单独的刑事案件予以处理,而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则是以存款合同为基础提出的诉讼,应当单独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2)该批复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存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的请求能否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批复并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虽然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仍应当依据案件事实,查明银行密码泄露、存款被骗领等事实的原因,并根据具体案件认定当事人以及银行各自的过错与责任。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需进一步加以说明: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究竟是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一直都有不少争论。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该批复规定,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但仅限于房屋补偿和安置纠纷。不过,2001年,国务院修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根据该最新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达成,其纠纷的处理方法也有不同而这,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所公布的相关批复。但是,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且属于新法,此时,最高人民法院1996的批复就不再具有适用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公布了《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16条的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处理;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但此类诉讼职能是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则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需要说明的是,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经)复〔1986〕38号批复,该批复称: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但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以及考虑到邮电部门虽属公益事业,但公益事业单位如果不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不仅违背了公益事业的性质,而且不利于公益事业的正常发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最终确立电报稽延或错误类纠纷具有可诉性。

案例注释

案例55: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例外

1996年7月,石家庄市甲健身房与广州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1996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乙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发生后,甲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乙公司,故未申请仲裁。2008年1月,甲健身房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并未说明双方的仲裁协议。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并未提到双方有过仲裁约定。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有效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当事人若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但有一点例外,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双方虽然订立了仲裁条款,但是双方均未声明,甲健身房起诉后,乙公司进行答辩且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视为其认可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依法审理是正确的。

案例56: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禁诉期

2000年5月,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在A市B区2004年,甲男去C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C市。2005年10月,甲男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女的婚姻关系。C市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甲男遂向A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B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甲男与乙女之间并未有很深的矛盾,只是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沟通不畅。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同意继续生活。调解书生效后不久,甲男后悔,于是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乙女见甲男的态度如此,也觉得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2006年6月,乙女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了乙女的离婚诉讼。

总之,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在6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其仍然可以起诉要求离婚。

案例57:社会保险缴纳暂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P卫生院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无奈原告张某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但两部门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遂于2006年8月5日诉至法院,但法院以原告张某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起诉。原告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办退休。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理当驳回。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费的交付必须以社保关系已然建立为基础,被告P卫生院若至今尚未给原告申办社保手续,补交则无以进行。并且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保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账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故,此类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的范畴,目前显也不宜受理。

总之,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若劳动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劳动者可以就这种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并不能直接针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请求。

案例58: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A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e”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ecco”文字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

L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享有第2005313号“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运动鞋。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L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产的鞋产品、鞋产品包装盒上、销售鞋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了“eee”标识。其使用的“eee”标识与其“eee”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一致。

A公司起诉称其依法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L公司在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其上述商标相近似的“eee”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L公司停止侵权,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万元。

另,2005年4月15日,A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L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因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所答复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意见,此类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A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L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申请并被受理在此情况下A公司坚持本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A公司的第1064984号“e”图形商标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商标及L公司的第2005313号“eee”文字商标均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因A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L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且正在审理中,故对本案不应受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经当事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而授权使用的专用权利。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应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首先涉及的是对注册商标的争议,因而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注释

有关被告联系方式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与本法第121条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原告信息的事项相呼应,此处关于联系方式的规定也为诉讼进程中的后续送达提供便利条件。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解读

关于答辩权的行使,我国并未规定答辩失权主义。但这就导致答辩方恶意延迟答辩,进行诉讼突袭等问题,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虽然《证据规定》第32条要求答辩人“应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该规定仅仅是倡导性规定,实际约束力不强。同时《民诉意见》第182条、第184条限定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而基于权利对等原则,抗辩权也应限制在一审期间提出。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原则上限制在一审期间。同时,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因此,本条第二款做了但书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59:被告不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丙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乙公司和丙分公司在庭审中进行答辩。

总之,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庭开庭审理。被告可以在开庭时陈述自己的答辩意见。答辩状不是必须要提交的法律文书,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即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注意:(1)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当事人,而且一般是被告; (2)提出的时间只能是在第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并且只能是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书面选择仲裁三个方面。

另外,2012年的修改新增了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12日)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配套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一致,明确了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级别管辖异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法院管辖,另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两种情形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后一种情形,为防止下级法院恣意地作出移送上级法院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第9条作为补救措施。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该上级法院自可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案例注释

案例60:以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

上诉人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被告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见,就被告而言,只要明确,该项条件就具备。本案原告彭某起诉的两个被告均是明确的,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2]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及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以此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仍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H (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不涉及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故本裁定无需列明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综上,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取证〕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追加〕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注释

案例61:继承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上诉人梁A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梁甲2000年9月13日死亡,于2000年9 月26日办理死亡注销。被继承人何乙1999年10月14日死亡,于1999 年10月25日办理死亡注销。本案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梁甲、何乙的子女。梁丙亦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已于1997年8月25日死亡,没有代位继承人。二人死亡时留有房屋、股权及房屋租金等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梁A、梁B、梁C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的权利人还包括梁C、梁D、梁E、梁F,应当追加四人为共同原告法院已明确告诉梁C、梁D、梁E、梁F,如四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则仍是本案共同原告。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何乙、梁甲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总之,没有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是法律明确规定,这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将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案例62:合伙纠纷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周甲、许乙、许丙、刘丁与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周甲、许乙、许丙、刘丁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因周甲、许乙、许丙、刘丁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能产生影响,故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原告程序违法,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原审查明,2002年4月,周甲、许乙、许丙、刘丁四人合伙设立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以下简称大众瓦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周甲。2005年,大众瓦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诉讼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在周甲以个人名义起诉后,法院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关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结合4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一审在周甲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原告程序违法,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所有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其他合伙人没有参加诉讼情况下,法院追加其为当事人既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新增了关于开庭前准备阶段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两点:(1)第1项中的“督促”是指对于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何理解第2项中的开庭前“可以调解的”,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时开庭审理。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配套解读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类:一是法定不公开的,即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即离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民诉意见》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案例注释

案例63:离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2004年5月,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由于工作不顺利,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9月,乙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其与甲男离婚。法院受理了此案。甲男与乙女均未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决定公开审理此案,并判决支持乙女的离婚请求。

总之,我国的审判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特例。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形。离婚案件由于可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决定不公开审理。而当事人没有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的,法院无须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巡回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配套解读

开庭通知,《民诉意见》规定了具体的通知方式,对当事人用传票传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用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庭前准备,比较简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普通程序规定》)对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做了详尽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

年7月6日)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是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配套解读

条文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较为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此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关于举证这一方面:包括质证的顺序,证据的宣读、认定和补充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国法官更多的习惯于通过阅卷、与当事人谈话、亲自调查取证等方式来处理案件而对于通过庭审调查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缺乏足够的认识。同时,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庭审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重要阶段的顺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配套解读

《证据规定》主要是对条文中“新的证据”的拓展。包括:一审二审中新证据的种类;提出新证据的时间;视为新证据的情形等。

第一百四十条 〔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注释

反诉,是指在本诉进行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的,其与本诉一样都是独立的诉,独立的请求。成立反诉的条件:(1)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反诉与本诉基于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而产生。(3)反诉应当在本诉进行中提出; (4)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反诉没有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程序。

一审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合并审理。根据《证据规定》和《民诉意见》可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注释

案例64:诉的合并条件

2006年5月,A市B区的甲运输公司的一辆货车承运乙服装公司一批货物,货车行驶到C县时,因司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C 县D厂的广告灯箱,所运货物也受到了损失。乙公司、D厂多次找到甲公司和司机,双方互相推诿,多次协商未果。乙公司和D厂分别在A市B区的法院起诉甲公司,B区法院受理了两个诉讼后,决定合并审理。

总之,诉的合并就是人民法院把几个单独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1.同一法院管辖; 2.诉的主体、诉的标的或诉的理由有关联。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调解〕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注释

撤诉是指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行为,或者基于原告的行为,法院视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对视为撤诉处理的情形有所增加,主要有:(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本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本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4)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民诉意见》第144条规定了撤诉的后果:撤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离婚案件有两个限制,一是要有新情况、新理由;一是要超过6个月。

案例注释

案例65:上诉人不按时出庭的,按撤诉处理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曾某债务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总之,原告无故经传票传唤仍不参加庭审的,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注释

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是与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对席判决相对应的,它与对席判决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配套解读

结合《民诉意见》的规定,缺席判决适用的主体包括:被告;申请撤诉未经批准的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判决适用的情形包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被告提起反诉的;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案例注释

案例66: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

原告逯某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5年9月间,被告段某向原告逯某购买水泥51.5吨价格400元/吨,价款20600元。经过讨价还价,原告让给被告600元最终这笔货款合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付款共15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被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公平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即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

总之,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法院会缺席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减少了诉讼的时间成本,更使一些人为逃避债务而“消失的人”无法逃避法律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6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7月10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申请撤诉的处理。结合本条及《民诉意见》的规定申请撤诉的主体限于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申请撤诉的,要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劳动仲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的,如何确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关于此问题劳动法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立法疏漏最终影响到劳动仲裁机关的执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鉴于此问题比较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将这一问题予以最终解决。

案例注释

案例67: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申请撤诉

原告甲株式会社与被告刘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甲产业株式会社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甲株式会社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因此,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案例注释

案例68:延期审理的条件

1998年9月余某在甲县病逝,其生前在乙县居住过的三间平房由其大儿子余大接管。余大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三间房屋,余大全家搬进去居住。余大的弟弟余二认为房屋是父亲留下的,应当有他一份,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父亲遗产的所有权。当被告和原告就房屋分割争执不下时,其堂兄余兄从海外归来,也向法院提出了房屋产权要求。余兄称争议房屋不是余某的遗产,而是余兄在出国前借给余某居住的。当时由于余大、余二都不给余某提供住处,老人无处可居。余兄办好一切出国手续后,就提出让余某居住并负责照管房屋,待余兄归国后再返还,余某表示同意。因此,余兄要求加入到诉讼中来认为双方所争房产产权完全归自己享有,原被告无权分割房产,并要求余大赔偿改造房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同意余兄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期间,余二发现余大的诉讼代理人是审判长的妻子,于是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法庭经过审查,决定延期审理。

总之,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是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之一,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案例69:不可抗力导致延期审理

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系父子关系。原告郭甲在某镇某村委会生活被告郭乙自1993年起在外省某市一所高校任教。被告每年均会按期寄生活费给家中的父母。自1998年被告郭乙的母亲病逝后,被告郭乙就未向家中寄过生活费。其父郭甲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则以小时候原告对被告进行过虐待为由不进行赡养。200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乙承担赡养义务。法院受理后,承办人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其父已经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签收后将送达回证邮寄回法院。鉴于被告未在本省,法院将案件的开庭时间定为5月30日下午14时。当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郭乙电话告知案件承办人,称他正在回该市的火车上,但因铁路某段发生事故,导致铁路交通突然中断,估计要当晚才能到达该市,希望法院能将开庭时间推迟一天进行。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延期开庭审理的规定,决定该案延期审理。

综上,不可抗力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不能及时出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必然导致延期审理,但法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庭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告判决〕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条文注释

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应公开。宣告离婚判决时,不仅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还有特殊规定: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民诉意见》规定了一审判决错误的救济方式和上诉期的计算。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审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2日)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配套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适用普通程序一审的审理期限。《民诉意见》对审限作了界定,注意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审限若干规定》对需要延长审限时报批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罗列了可以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况,诉讼中止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直到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诉讼中止所带来的后果是诉讼程序的整体被停止。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6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第167条是关于诉讼中止之后恢复诉讼的规定。诉讼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诉讼程序,但不必撤销原裁定。这是因为撤销裁定一般适用于原裁定错误的情形,诉讼中止并不属于原裁定错误。

案例注释

案例70: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中止审理

原告北京甲公司诉被告汤某、被告北京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甲公司以汤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和汤某的姓名艺名、形象以及表演者专有使用权的《愤怒的情人》为由要求汤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曾与汤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05 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甲公司拥有汤某在演艺工作中产生的表演权、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而在本案立案之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汤某诉被告甲公司关于上述协议书的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汤某以甲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合作协议书》,该案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以甲公司是否享有《愤怒的情人》的著作权等权利为事实前提,而甲公司是否享有《愤怒的情人》的著作权等权利需以其与汤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案的终审为依据,故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综上,诉讼中止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暂停诉讼,待法定情形消失后,诉讼重新进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中止审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诉讼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案例注释

案例71:公司被解散导致诉讼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香港甲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公证处及第三人河北省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香港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中国委托的香港地区公证人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依据香港公司注册条例,原告公司已经于2004 年10月15日经公告解散。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未能提供原告公司解散后合法承担其权利、义务以及能够合法代表该公司进行诉讼的主体,故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昆民六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满,原告并未提供该公司已经恢复或有合法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存在的说明及证据。故终结本案诉讼。

总之,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公司被解散,其法律人格消失,诉讼的主体不复存在,诉讼也没有进行的必要,应终结诉讼。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并规定判决书内容应包括适用的法律的理由。这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不断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案例注释

案例72:部分事实清楚的,法院可以就此部分进行判决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泽东与被告崔学斌离婚纠纷一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7 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崔甲。原被告间因为性格差异比较大,经常吵打,1999年,原告还因此服毒自杀过。自2003起,原告在下坪集镇租房从事理发服务并独自带小孩在下坪读书,被告就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被告开始分居。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也不与女儿联系,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在春节也不回家没有任何消息,夫妻间已经完全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递交答辩状。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部分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且无争议的,可以就已经审理清楚的事实进行判决,这既是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也是及时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和制作要求。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关于裁定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制作要求上,新增规定要求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案例注释

案例73: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北京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林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某原是我公司会计兼人事行政负责人,财会、全部公章及行政工作都由她负责。2011年6月,她提出辞职,并主张她是2010年8月2日入职,我公司有充分理由证明她是2010年12月8日入职。在入职时间上争执持续,因此,我公司于2012 年2月27日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定张某入职海林公司的时间,退回以欺骗手段多得的9938元工资款。仲裁委以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询、鲜某系我公司在职员工、《考勤记录》未载有张某本人签字等为由驳回了我公司请求。诉请:1.判令张某退回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证据,以欺骗手段多得的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938元。2.张某承担诉讼费用。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原为海林公司职员,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6882号裁决书,裁决:1.海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 752.02元; 2.海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3.5元。双方均未就该裁决书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6882号裁决书已经就海林公司与张某所争议的劳动法律关系进行了处理并已生效。海林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张某退回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属于对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1) 第6882号裁决书所处理的劳动法律关系再行争议,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海林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北京海林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海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林公司起诉要求张某退还的款项,属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由海林公司向张某支付的款项之内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海林公司的起诉属于对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6882号裁决书所处理的劳动法律关系再行争议,并裁定驳回海林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审裁判的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判决、裁定的公开〕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权,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权有以下几点不同:(1)查阅主体不同,本条规定的是公众,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而不论其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2)查阅范围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公众查阅的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另外,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而当事人则可以查阅、复制起诉状、答辩状、法庭笔录、法庭上出示的有关证据等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印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3)对于涉密内容的查阅存在区别。公众无权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而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本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