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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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拘传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条文注释

拘传,指司法机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由司法警察依法强制其到庭的措施。拘传是依法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拘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拘传的对象只能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其中,必须到庭的被告包括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情况的被告和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被告。(2)必须经过法院两次传票传唤。(3)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条文注释

诉讼参与人,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其他人,指并未参与诉讼,但关心诉讼活动进行的人,比如,法庭审理的旁听人。训诫,是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所作所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或不再重犯的措施。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三百零九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适用拘留措施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法院应当请求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协助执行。(2)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并提前解除拘留措施。(3)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予以补办拘留批准手续。(4)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5)上级人法院认为拘留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1998年7月8日)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第123条是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具体解释,包括三种情况。第124条是对其他妨害诉讼行为的补充性规定,包括三种情况。第126条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第127条明确了妨害诉讼的行为人应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执行规定》第100条列举了十种妨害执行活动的行为,明确了对妨害执行行为可以依法适用强制措施,对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可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适用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虚假诉讼]

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恶意串通; (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 (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1)恶意串通; (2)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 (3)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法律文书”泛指所有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除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外,还包括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条文注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本条第2项中“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扩大了应当协助执行的单位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同时,增加有关单位“扣押”和“变价财产”两个协助义务,更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实施。

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民诉意见》第290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适用罚款和拘留措施的规定,为使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具有适应性,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罚款金额作了修改将个人罚款金额由1万元提升至10万元,将单位罚款金额由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升至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配套解读

上述司法解释是对执行司法拘留的补充规定,第115条是关于异地执行司法拘留的规定。另外第115条和第117条都规定了提前解除拘留措施,其适用条件是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同时需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21.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拘传、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程序的规定。以上三种强制措施都要经过法院院长的批准;在形式上,拘传要发拘传票,罚款和拘留要用决定书。另外,解除拘留也要经过法院院长批准。对于罚款和拘留这两种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此时复议机关是作出决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2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强制措施决定权,即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此权力,否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注意,根据《民诉意见》,本条规定的拘留、罚款,适用第115条和第116条的规定。